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6號
原 告 蕭彩綢
被 告 吳福寶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蕭彩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福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蕭彩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13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 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13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 三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880元,其中1,288 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其第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原告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審理後,因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上訴費用17,538元,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 家上易字第20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並於101年12月4日確定,上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則本件 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2,880元,被告敗訴部分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1,288元,且被告對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538元,經第 二審判決除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288元外,其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9,130元(計算式:12,880元-1,28 8元+17,538元=29,13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 一即5,826元,其餘五分之四即23,304元由抗告人即原告負 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304元,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7,114元(計算式:1,288元+5,826元=7,114元) 。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及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