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 甲○○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
二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受判決人即被告係萬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昇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與坐落台北市○○區○○ 路一小段二四五等地號土地地主合建,預售其中凡爾賽八樓B2房地與自訴人, 自訴人先後並已預付房屋款五十萬七千元及土地款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元,合計一 百六十九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間,即以前開等地號中之十六筆土地向台 灣省合作金庫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億六千四百四十萬元, 同年十一月又向該行庫貸款設定四千五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三年六 月間,復向匯通商業銀行貸款設定二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因前開貸款利 息未繳納,前開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足見被告係利用土地向銀行鉅額 貸款,事後故不繳息,且未將遭拍賣之土地(二六一、二六二號二筆),依約移 轉登記予自訴人,反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賣與拍定人之方法,詐騙自訴人之財 產。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繳款通知單,通知自訴人預繳契稅等款約十 萬零九百五十一元,自訴人按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繳付前開款項後,因 房地均遭拍賣,自訴人乃通知被告退還已繳交之規費、契稅及代書費等費用,詎 被告拒不退還,係另犯侵占罪名。詎證人即會計師高明亮於該案審理時證稱:「 萬昇公司在八十四年度財務開始不好,八十二年度財務結構尚可,...八十三 年度依售屋狀況收回的金錢,八十二年度繳息可以、八十三年度在我印象還可以 ,八十四年度開始跳票,短期資金周轉出現缺口,記憶八十四年度房子銷售價尚 可清償貸款」等語,並提出萬昇公司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財務報表附註等影本為憑,惟依資產負債表所載,萬昇 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之負債超過資產達000000000元,其中銀行 借款本利為000000000元,但該公司既有向銀行借款,所借款項自應列 為公司資產,而如將公司借得之000000000元列入公司資產,該公司即 無虧損情事,乃該資產負債表祇列債務不列資產,可見該項貸款已遭受判決人挪 用,前開證人即萬昇公司會計師高明亮之證詞係意在迴護受判決人,顯屬虛偽。 (二)另證人楊熾書固證稱:「所收之契稅均先入公司帳戶,就伊瞭解也是用在 工地上」云云,然資產負債表中,亦列有該項代收款,且明白記載:「代收款─
代書費」,金額八百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足見該項係屬代收款而非公司款 項,即應專款專用,不可能用於工地上,證人楊熾書之前開證言,亦不實在。(
三)證人陳文祥於原審雖證稱:萬昇公司於八十四年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商請陳 敏賢提供資金,協助完成右揭大樓預售屋之興建,由於陳敏賢投入之資金頗巨, 為確保其投入萬昇公司之資金得以專款專用,遂委請藍天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楊熾 書進駐萬昇公司監管資金運用狀況,迨八十五年因萬昇公司常有債權人前來公司 索債,為避免糾紛,被告即應陳敏賢要求不再出現公司,亦不過問公司業務等語 ,惟陳文祥於另案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九0號聲請人自訴陳 文祥詐欺案件調查時曾供稱:公司款項係遭受判決人挪用等語,前後不一其詞, 益見證人陳文祥證詞虛偽。乃原確定判決竟採用前開證人虛偽之證言,遽為受判 決人無罪之判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之再審理由,為此依同法第四百廿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 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廿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 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同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證明,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為虛偽為由,惟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 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始屬相符。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前開證人之陳述為虛偽,且萬昇 公司向銀行借款週轉,如該款項已經公司動用,自不可能列於公司之資產項目, 況該借款未列於公司之資產項目,亦不表示係遭被告挪用侵占,聲請人提出萬昇 公司資產負債表乙紙,謂公司借得之款項如列為公司資產,公司即無虧損可言, 乃該資產負債表卻祇列債務不列資產,足見該項貸款已遭受判決人挪用云云,尚 屬臆測之詞,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至證人陳文祥於另 案之證詞,要僅能證明受判決人於萬昇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際,有挪用公司公款 之犯行,亦不能證明受判決人自始有詐欺或侵占自訴人契稅等之意圖,自與聲請 人是否受詐欺或侵占契稅等情事無涉,尚難執為再審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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