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3號
CYDV,102,事聲,3,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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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務 人
即相對 人 吳仁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執
行消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11月29日所為
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 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 24 0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 月29 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認可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和新 臺幣(下同)2,132,313 元,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能 還款360,000 元,還款成數僅16.88 %,對債權人之債權不 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 兩造利益下為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 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 方案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依法提出 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 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 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 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 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
四、經查:
(一)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以其每月收入18,39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3,295 元後,所剩餘之5,097 元中提出5,000 元作為每月(期) 更生還款之金額,清償期為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 為36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為16.88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 以認可。
(二)聲明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還款金額僅360,000 元,還款成數 僅16.88 %,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云云。然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 ,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期 數及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本院審酌債務人陳報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租4,000 元、伙食費4,500 元、行動電話費219 元、交通費850 元、國民年金726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共13,295元,債務人以所剩餘之5,097 元中提出5,000 元,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之金額,清償期為6 年(共 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成數為16.88 %,足見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 之誠意。再者,債務人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倘進入更生程序後已 提出公允、適當、可行之更生方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 脫債務之機會,異議人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偏低 ,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云云,均非有理。
(三)聲請人雖主張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能還款360,000 元 ,還款成數僅16.88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 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 ,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對債權人公允云 云。然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盡力清償



為斷,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 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 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明。本件債務人 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即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 6 年、72期清償,以每1 月為1 期、每期還款5,000 元, ,清償總額合計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16.88%,而債務 人每月收入18,39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3,295元 後,每月償還給債權人之金額5,000 元後,已無剩餘,故 原裁定執此而認為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依法自應認 可其更生方案。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清算程 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核與認可更生方案之法條 完全無涉,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作為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標 準。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 予以認可。此外,本件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同條例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 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 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 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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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