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貞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斌漢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原係原告貞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因與公司內部 股東間糾紛,經協調其退股後,原告以為被告已答應退股, 而於民國96年 9月11日基於被告退股之協議,轉帳新臺幣( 下同) 19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便達成讓被告退股之目的。 詎料被告事後表示其無退股之意,迄今均未辦理退股事宜, 是被告既表示其無退股之意,則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 不存在,故被告受領該 19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 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領之190萬元。並聲明: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查兩造就退股並未達成協議,意思並未合致,且由被告所述 ,其確實無退股之意,則被告受領此 19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 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由鈞院100年訴字第746號、 99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且訴外人林豐乾之證述亦係否認其有積欠被告債務11 0萬元,故原告交付190萬元予被告,顯係作為希望被告退股 之條件。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應就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即退股協議),及被告受 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退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因退股 協議而給付被告 190萬元云云,是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0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58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先證 明兩造間確實有基於退股協議之給付關係存在,即原告給付 190 萬元是為使被告退股,惟原告至今並未對於例如被告原 有之股份多少?何時、何地、由何人協調退股?何時達成協 議(或以為達成協議)?證據為何?被告於原告之出資額如 何結算為退股金 190萬元等退股之事實詳予說明,故其主張 退股等語,實難遽採。再者,參酌訴外人林豐乾於鈞院99年 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證被告主張原告給付 予被告190萬元,係包含林豐乾積欠之債務110萬元、周轉金 50萬元、租金補貼30萬元等語,並非虛構,故此 190萬元均 屬被告應得之款項,與原告之股權無關。至於訴外人林豐乾 證述 190萬元為係被告退股金等語,被告否認之,乃因訴外 人林豐乾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斌漢、訴外人林淑瓊、林侯 巒及陳麗雪等人對於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同,與被告分屬不同 派系,其證述明顯偏袒原告,自無可採。故原告空言主張19 0 萬元乃退股之條件,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
㈡另就被告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原告先起訴主張 係被告原已答應退股,於其轉帳 190萬元後卻反悔等語,然 原告於審理時,卻又改稱兩造未達成退股協議,雙方意思表 示未合致云云,則被告究為答應退股後反悔,或從未合意退 股,原告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 190萬元之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為意 思表示不合致,則原告應就意思表示不合致之始末詳說明之 ,而非依其片面主張之事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述,兩造間有退股協議,或縱如訴外 人林豐乾之證述,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振彥之退股金係 由王成迄與林淑禎居中協調,係對方要求之金額,被告、黃 振彥是直接匯至被告帳戶等語為真,則兩造確已透過第三者 達成退股協議,且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如此,被告受領 19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190萬元 並非小數目,若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即未達成退股協議, 原告豈可能隨意將此鉅款匯予他人。況若兩造間有退股協議 ,而被告未履行協議辦理退股,原告自應訴請履行協議內容 ,而非請求不當得利。
二、另原告事後主張190萬元僅係被告1人退股之問題而交付,並 不包括訴外人黃振彥部分等語,然原告於鈞院 101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 190萬元為要被告或黃振彥退股條件 之代價,是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又參酌訴外人林豐乾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亦表示190萬元為被告及黃振彥2人之退股金,
亦與原告主張不同。縱假設原告所主張 190萬元之退股金僅 限被告1人,惟由鈞院99年度嘉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事實載 明訴外人林淑巒與林淑瓊,於96年9月9日前後某日,基於共 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被告、訴外人林献 章及黃振彥署押並盜蓋印文,以表示上開三人同意將原告公 司地址變更、將訴外人黃振彥出資額 10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 林淑瓊及改推林淑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等情,是訴外人林淑 瓊於未獲訴外人黃振彥之同意前,已敢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轉 讓黃振彥之股權,則原告倘若確實基於退股協議,於96年 9 月11日匯款予被告190萬元,為何林淑瓊未於96年9月20日辦 理變更登記時,未一併直接將被告之股權辦理變更。此外, 訴外人黃振彥為被告配偶,訴外人林淑瓊則為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斌漢之配偶,倘若被告於96年 9月曾與原告有所謂 之退股協議,自應連同黃振彥之股權一併處理,然事實上, 訴外人林贖瓊卻私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黃振彥之股權轉讓 至其名下,而事前並未告知黃振彥及被告,足見原告於96年 9月間根本未與被告及黃振彥協議退股事宜。
三、原告公司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献章創立,目的係讓林家人 得以繼續經營其造林業務,且當時林献章尚存,被告怎可能 輕言退股,況如前所述,190萬元包括債務110萬元、周轉金 50萬元、租金30萬元,若以此為退股條件,則被告相當於無 償退股,如此損己利人之事,被告豈會為之。再者,既然黃 振彥之股權有明確指明移轉予林淑瓊,則被告如欲退出貞成 公司,自應比照辦理為是,然原告就被告退股後,其股份由 何人承接等情,亦未說明。綜上,原告給付之 190萬元實與 退股金無關,且原告先空言主張 190萬元係基於退股協議, 嗣再主張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並基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是原告主張與證據資料不符,且前後矛盾,其情求應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貞成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3月8日設立,並於同年 9月20 日申請登記負責人為黃振彥(被告之配偶)。
㈡被告於96年 6月間代配偶黃振彥向公司股東發出書面聲明, 內容略以:本人黃振彥作以下聲明:⑴請於96年 6月30日以 前將董事長一職變更,本人於96年 6月初以口頭告知各股東 ,今書面提出辭呈,以此作為依據;⑵請於變更負責人同時 將本人百分之20股權一併辦理退股,本人無條件退股,退股
後一切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均與本人無關;⑶公司設址登記於 嘉義市○○路 000號,本人及配偶林純如均未收取任何承租 費用,還承擔會計所浮報的租金收入,..,請貴公司自即日 起將公司登記設址處遷移。
㈢貞成公司股東林侯鑾及林淑瓊於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 會計小姐製作內容不實之貞成公司「股東同意書」 1份,內 容略以:公司擬遷址至嘉義市○○○路00號 1樓;原股東黃 振彥全部出資新台幣 100萬元,轉讓林淑瓊承受;同意改推 林淑瓊為董事及公司負責人等。嗣林侯鑾及林淑瓊未經股東 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9月9日前後 某日,在該「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 之簽名並盜蓋印章。上開事實,分別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 305號、 100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認定,林侯鑾、林淑 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㈣96年 9月20日由貞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持前開「股東同 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將董事變更為林淑瓊(股東 分別為林豐乾、林純如、陳麗雪、林侯鑾、林献章及林斌漢 )。97年間貞成公司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將董事變更 為林斌漢(股東分別為林淑瓊、林豐乾、林純如、陳麗雪、 林侯鑾及林献章),除林献章已歿外,董事及股東迄今未有 變動。
㈤貞成公司於96年9月11日匯款190萬元(分2筆匯款,分別匯 80萬元及110萬元)至被告帳戶。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年9月11日之 匯款19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96年9月11日匯款19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被 告林純如退股」之協議,惟被告事後表示當初並無退股之意 ,則被告受領 19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之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曾要退股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退股協議暨協議內容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㈠查原告的股東皆具有血親或姻親關係,股東林献章及林侯鑾 為父母,股東林純如、林瓊如、林豐乾分別為兄弟姐妹,91 至96年間之負責人黃振彥為被告林純如之配偶,目前負責人 林斌漢為林瓊如之配偶,股東陳麗雪為林豐乾之配偶,先予 敘明原告股東間彼此之關係。而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退股協 議存在,本院乃詢之:被告否認有退股協議存在,縱有退股
協議存在,亦僅係依協議請求履行退股,而非請求不當得利 ,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乃稱:我們是主張兩造就退股 有協議、協調,但就退股雙方意思並沒有達成合致,依鈞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305號、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相 關證人林豐乾、林侯鑾的供述可證明當初雙方透過第三人協 調,原告原以為被告答應退股,所以才給付 190萬元,但被 告既表示無退股之意,雙方意思表示自未合致等語。經本院 調閱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被告林侯鑾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卷 宗,關於系爭 190萬元部分,該案被告林侯鑾於偵查中陳稱 :我用公司的錢匯還給林純如本金50萬元、房租30萬元、還 有其他零零總總合計 190萬元,黃振彥沒有出錢,都是林純 如出的,我不知道誰又用公司的錢匯還75萬元給林献章等語 (詳嘉義地檢99年度交查字第48號卷第87頁)。證人林豐乾 於該案件則證稱:我們有給黃振彥、林純如 190萬元退股金 ,給林献章75萬元退股金。該案被告辯護人復詢之:96年 9 月 9日貞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有寫到黃振彥退股 ,為何林純如、林献章部分也有給他們退股金?證人林豐乾 證稱:因為黃振彥表示不願意擔任負責人,林純如及林献章 他們在公司是跟他(黃振彥)同一派系,他們覺得不安或不 妥才要求退股。 190萬元是第三人王成屹、林淑禎轉述黃振 彥、林純如的意見,要求退回他們的本金50萬元、要求公司 設立在他家的租金30萬元,以及我向他們的借款 110萬元, 但這 110萬元是林純如、黃振彥要退股所要求的金額之一, 與我與他們的借貸無關等語(詳本院99年度簡上字59號卷第 87、91頁)。由該案被告林侯鑾及證人林豐乾之證述可知, 渠等認為190萬元係「林純如及黃振彥」之退股金,至於190 萬元之內容,則係「林純如要求償還林豐乾積欠之110萬元 債務、30萬元租金及50萬元本金」。
㈡惟查,原告公司股東間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林純如陸續向 父親林献章、母親林侯鑾及其他股東表示希望配偶黃振彥退 出公司、不要當負責人,並曾於96年6月間代配偶黃振彥發 出聲明(詳嘉義地檢99年度交查字第48號卷第68、91頁), 聲明內容略以:⑴請於96年6月30日以前將董事長一職變更 ,本人於96年6月初以口頭告知各股東,今書面提出辭呈, 以此作為依據;⑵請於變更負責人同時將本人百分之20股權 一併辦理退股,本人無條件退股,退股後一切公司所有權利 義務均與本人無關;⑶公司設址登記於嘉義市○○路000號 ,本人及配偶林純如均未收取任何承租費用,還承擔會計所 浮報的租金收入,..,請貴公司自即日起將公司登記設址處 遷移。足見被告林純如於96年間,確有因配偶黃振彥是否繼
續擔任負責人乙事,陸續向各股東反應,甚至發出聲明表達 黃振彥辭任負責人之立場,配合嗣後被告林純如亦有透過第 三人要求給付 190萬元乙事。因此,公司其他股東與被告及 其配偶應曾就黃振彥辭任公司負責人乙事加以協商,應屬合 理之推論。
㈢然而,前開協商包含的對象及協商內容為何?兩造間則迭有 爭議。依原告之主張,其於起訴狀記載係「被告林純如退股 」協議,然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是要「林純如或黃振彥」 退股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而依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林 侯鑾及證人林豐乾所述給付退股金的對象則包含「林純如及 黃振彥」。惟查,貞成公司股東林侯鑾及林淑瓊曾於不詳時 、地,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小姐,製作日期記載為96年9月9日 、內容不實之貞成公司「股東同意書」 1份,內容略以:原 股東黃振彥全部出資新台幣 100萬元,轉讓林淑瓊承受;同 意改推林淑瓊為董事及公司負責人等。嗣林侯鑾及林淑瓊未 經股東林献章、林純如、黃振彥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9月9 日前後某日,在該「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献章、林純如、 黃振彥之簽名並盜蓋印章。而前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 」,則於96年 9月20日由貞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持前開 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將董事變更為林淑瓊,股東則為林 豐乾、林純如、陳麗雪、林侯鑾、林献章及林斌漢。上開事 實,分別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05號、 100年度訴字第746 號刑事判決認定,林侯鑾、林淑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並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詳嘉義地檢98年度偵字 第9580號卷宗第40、41頁)。而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林侯鑾 及林淑瓊既在96年9月9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黃振彥、 林純如及林献章之簽名,並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倘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林侯鑾及證人林豐乾所 述: 190萬元係協議林純如及黃振彥二人退股之退股金云云 ,苟若屬實,則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林侯鑾及林淑瓊既已甘 冒刑事責任偽造文書,又主張已給付林純如及黃振彥二人退 股金,何以96年 9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卻僅僅將黃 振彥一人剔除,卻仍保留林純如之股東身分?
㈣再者,事後林純如及林献章於97年 1月14日另簽立一份聲明 書,內容略以:貞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振彥變更為林淑 瓊乙節,為慎重起見,再請全部股東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請 各自簽名按捺指模(詳嘉義地檢99年度交查字第48號卷宗第 11頁)。由該份聲明書之內容,亦僅見確認負責人由黃振彥
變更為林淑瓊而已,完全未提及林純如退股乙事。至於前揭 刑事案件之證人林豐乾就此份聲明書雖證稱:林純如要求退 股,說沒有拿到錢她不簽名,我們付完款之後要求她簽立退 股同意書,她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諉,所以我們必須再次確認 我們當初協議的內容,所以才簽立此份聲明書等語(詳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卷第88頁)。然而,原告貞成公司 已於96年9月11日匯款190萬元至被告林純如之帳戶,倘若公 司股東先前曾就林純如是否退股及退股條件乙事加以協議, 則依另案證人林豐乾所述,97年 1月14日簽立之聲明書既係 為了確認當初的協議內容,何以林純如是否退股及退股條件 乙事,在97年 1月14日之聲明書上卻隻字未提?另案證人林 豐乾於刑事案件陳述之內容,顯然與97年 1月14日聲明書記 載之內容相悖。本院復參以林豐乾曾於另案證稱林純如、林 献章及黃振彥在公司裡是同一派系(詳本院99年度簡上字59 號卷第87頁),則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林侯鑾及證人林豐乾 與林純如等人立場對立,且利害相反,則另案被告林侯鑾及 林豐乾於前揭刑事案件所述 190萬元係協議給林純如及黃振 彥之退股金云云,自難期為真,是另案被告林侯鑾及林豐乾 前揭所述,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於96年9月11日匯款190萬元予被告, 係基於「被告林純如退股」之協議,惟被告事後表示當初並 無退股之意,則被告受領 19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然本院依前揭調查所得之證 據,至多僅能認定公司股東間就黃振彥辭任公司負責人乙事 曾加以協商,惟就被告林純如個人是否退股或退股條件乙事 ,本院參佐:⑴另案被告林淑瓊及林侯鑾偽造之96年9月9日 「股東同意書」內容,僅記載黃振彥退股之事,但未提及被 告林純如退股事宜;⑵96年9月11日原告已匯款190萬至被告 林純如之帳戶,但96年 9月20日貞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 僅將負責人由黃振彥變更為林淑瓊,被告林純如則仍保留股 東身分;⑶97年 1月14日簽立之聲明書仍僅就負責人由黃振 彥變更為林淑瓊乙事加以確認,絲毫未提及被告林純如有退 股之事。由上可見,各股東間未曾就「被告林純如退股」乙 事所有協議或協商。從而,原告就所主張96年 9月11日匯款 190 萬元係基於被告林純如退股之協議,或未達成協議之合 致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純如返還19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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