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呂季美
李秉霙
李怡毅
丁柏宏
被 告 侯禎祥即侯建鴻
被 告 林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
2月2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01年12月24日所為之101年度 訴字第424判決附表編號5、12、13之權利範圍記載。惟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間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以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朴登普字第一九一七○號收件, 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設定登記之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壹仟萬元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又原告起訴狀附 表所示坐落嘉義縣六角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分別記載為8441分之765、8441分之96及8441分之765,有 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與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12、13號記 載之權利範圍並無不同,是本院前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之部分非起訴效力範圍 所及,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綜上,應認本件判決並無誤寫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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