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67號
CYDV,101,訴,367,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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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柯堯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柯福財 
      楊蘇慧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金藏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就其代墊之稅款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柯福財給付新臺幣(下同 )1,30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訴訟進行中 ,就同一筆稅款追加楊蘇慧英陳金藏為被告,並於102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柯福財給付493 元,被告楊蘇慧英給付853,500元,被告陳金藏給付450,000 元,及均自8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101年12月7日追加起訴狀、102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柯萬興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 爭祭祀公業於86年間辦理解散,全體派下員同意原告取得嘉 義市○路○段000○0地號0.0397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並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惟因系爭祭祀公業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必須繳納 土地增值稅2,607,986元,系爭祭祀公業無力繳納,原告亦 無力繳納全部,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柯福財所委託之承辦代 書即被告陳金藏與訴外人即被告楊蘇慧英之配偶楊木桂即找 來訴外人李允志,原告與訴外人李允志同意各支出一半土地



增值稅,言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約120坪後,應移轉登記60 坪給訴外人李允志。原告籌措1/2土地增值稅1,303,993元, 訴外人李允志籌措另1/2土地增值稅款。原告於86年5月16日 與訴外人李允志之友人前往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繳交土地增 值稅2,607,986元,並將土地增值稅單交付被告陳金藏,據 以於86年8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名義。 ㈡原告於86年5月16日繳完稅大約半個月後(約86年5月底), 某日凌晨1時許,被告陳金藏與訴外人楊木桂前往原告家中 敲門,由原告及其配偶一起開門,被告陳金藏與訴外人楊木 桂表示,本件土地增值稅可辦理退稅,退稅後將返還原告所 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原告當場打電話給訴外人李允志,李允 志表示他會處理。隔天原告還親自去找李允志討論退稅事宜 ,李允志應允伊會處理。惟再經過半個多月(約86年6月15 日左右),原告多次去找被告陳金藏詢問辦理退稅進度如何 ,被告陳金藏均藉故推託。原告再去找李允志出面處理,李 允志家人均以李允志去大陸或人不在為由,避不見面。 ㈢本件經鈞院調查證據結果及卷內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增值稅 退稅款事宜,係被告柯福財委託被告陳金藏去辦理,被告陳 金藏領得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退稅支票後,於86年7月8日將退 稅支票面額2,607,986元存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系爭祭祀公 業-柯福財帳戶。同日提領2,607,000元(986元仍在該帳戶 內),其中被告陳金藏提領現金90萬元,並以其開設之大眾 代書名義匯款1,707,000元到楊蘇慧英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新南分社帳戶。上開土地增值稅之一半既係原告所墊付, 事後退稅理應交還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被告柯福財自應返還原告493元,被告楊蘇慧英 應返還853,500元,被告陳金藏應返還450,000元,共計返還 1,303,993元,及自8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㈣被告陳金藏抗辯退稅款係被告楊蘇慧英領取並非事實,退稅 款中提領90萬元與匯款1,707,000元係同時所為,對照匯款 至楊蘇慧英帳戶係大眾代書名義所匯,足見係被告陳金藏所 為,90萬元亦係被告陳金藏領取。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被告等係分別於86年7 月8日取得不當得利,原告則係於101年6月29日起訴行使本 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 且原告先對被告柯福財起訴,嗣查出被告陳金藏楊蘇慧英 亦受有不當得利而追加起訴,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陳 金藏、楊蘇慧英。又依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91號裁判要 旨,原告確已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無法證明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利益於原告。 ㈤並為聲明:被告柯福財應給付原告493元,被告楊蘇慧英應 給付原告853,500元,被告陳金藏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 均自8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柯福財答辯以:
㈠兩造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嗣於84年間楊蘇慧英之夫楊木 桂找被告洽談,以被告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名下土地有相當 價值,請求被告等其他派下員同意出售其派下權,被告等派 下員應允後,即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予楊蘇慧英夫妻 ,並同意渠將印鑑章使用以辦理派下員清理、選任管理人、 處分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等事,其後即由大眾代書事務所陳金 藏代書、楊蘇慧英夫妻等辦理祭祀公業清理等事務,然渠等 並未特別徵詢被告同意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收到起訴 狀後查知,楊蘇慧英夫妻等以被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 派下員清理,辦理過程中因原告出面表示異議,致派下員清 理等事物無以進行,為此楊蘇慧英夫妻等遂經由訴外人李允 志周旋,取得派下員同意無償贈與原告與李允志系爭土地各 1/2,原告始配合辦理派下員清理,故此兩造及其他派下員 等始出具同意書。然被告既不知其後原告與李允志間,如何 約定以原告名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更從未與聞先行墊付 土地增值稅,被告從未自己或授權第三人出面與原告及李允 志協議土地增值稅之事。故此原告縱受有損害,因其非善意 第三人,且楊蘇慧英夫妻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應訴 請楊蘇慧英夫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方為正辦。 被告於約定代付土地增值稅時,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縱因 概括授權應返還亦非被告個人之事。且由查得之匯款流向可 證非被告個人所收取至為明確。
㈡原告於庭訊時自承祭祀公業委託被告陳金藏辦理,借錢代付 土地增值稅的事情,沒有跟被告聯繫,沒看過在場之被告, 都是跟代書聯繫,代書陳金藏亦證稱祭祀公業程序由其處理 ,柯福財將其派下權賣給楊木桂,其他派下員都拿錢,原告 是拿土地,柯福財該使用的文書在賣掉時都已經蓋完章。原 告縱有委任他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及辦理退稅,其既明知 被告僅出售派下權予楊木桂,此與原告因派下權之對價而經 楊木桂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相較之下,原告與被告因處分 祭祀公業派下權而獲利並無不同。且在祭祀公業之處理及處 分過程,原告自承未見過被告,顯見原告不可能不知被告僅 為人頭,並非實際受委任之人。依原告陳述其有權利取得系 爭土地退稅款,顯然事非單純,其與陳金藏楊木桂應另有



約定或爭議,然該爭議與被告無涉。且由查得資料可知匯款 流向均未在被告管理支配之下,原告縱受有損害,受有利益 人均非被告,與被告無關。原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證 人之證述與原告主張事實亦相逕庭,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退稅,自無理由。
㈢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免假執行。
四、被告楊蘇慧英答辯以:
㈠緣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84年間,委託被告陳金藏為渠等辦 理派下員清理、選任管理人、處分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等事, 雙方約定以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一定比例為報酬,並由被告 陳金藏負擔一切事務費用。被告陳金藏因此找被告之夫楊木 桂洽談,將祭祀公業名下之全部土地出售予楊木桂,被告既 未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原告之委任,為其處理祭祀公業之 事務,亦非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名下土地之買受人,且關於祭 祀公業事務之辦理,應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被告陳金藏約 定,其中衍生費用或與派下員約定之報酬等事均由陳金藏負 責處理,與被告無關,被告對於處理土地出售之事完全不知 ,更何況原告所述支付土地增值稅之事,被告完全無參與。 ㈡原告先起訴主張代墊款是與被告柯福財約定,後至訴訟程序 原告又表示未見過柯福財,且不是與柯福財談代墊事,足證 起訴事實為原告捏造且有重大瑕疵,故是否確實有代墊土地 增值稅之約定,實在堪疑。且原告支付該款項亦有可能基於 其他原因關係,不一定係基於代墊之約定,該部分原告不能 舉證,自無推定其支付土地增值稅係基於代墊之法律關係, 且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金藏楊木桂均稱並無向原告表示要 將退稅款還原告等,原告主張約定代墊款及退還土地稅等事 ,並非事實且不可採。
㈢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利返還所受利益,依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73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3 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等裁判意旨,自應舉證陳金藏 有無法律上原因。再自匯款過程觀之,原告之受損失與被告 受領匯款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受領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 如係主張依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 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 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自應就被告係受無償 讓與負舉證責任。
㈣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陳金藏應依不當得利返還退稅款,且因陳金藏 匯款1,707,000元給被告,故應由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姑不



論原告之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開匯款原因發生日 期既係86年7月8日,則本件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應已屆至, 不會因為原告對柯福財起訴而發生時效中斷的問題,被告自 得爰此為時效抗辯。
㈤原告主張之事實略以其委任被告陳金藏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 及辦理退稅,自係以委任為法律上之原因,尚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交付增值稅款。原告既主張自臺銀匯款單來看,2,607, 000元是被告陳金藏領取,其中1,707,000元匯給被告。被告 已於本件101年10月8日辯論時到庭證述,其中72萬元領給被 告陳金藏,另987,000元則是被告陳金藏還給被告之欠款, 被告陳金藏亦於本件在101年11月6日到庭證述,其有向被告 借款,姑不論雙方會算結果或法律原因為何,被告既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領該1,707,000元,且容或被告舉證不足以證 明原因關係存在,然原告仍應舉證以證明被告與陳金藏間之 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㈥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免假執行。
五、被告陳金藏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於86年5月16日繳完稅後大約半個月後約5月底,被 告與被告楊蘇慧英之夫楊木桂告知可以辦理退稅,而退稅領 取日期為86年7月8日,原告於101年6月29日起訴故在請求權 時效之內,惟對被告陳金藏卻遲至101年12月7日始追加起訴 ,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 而消滅,爰提出時效抗辯。
㈡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等8筆土地,派下員因空有土地 而無實際收益,乃徵得超過1/2派下員同意出售分配價金, 並委託被告處理,經被告楊蘇慧英同意購買,惟於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原告藉故刁難不願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 簽章,楊蘇慧英乃由訴外人李允志出面協商,楊蘇慧英承諾 於承買之土地中,將來登記120坪為原告所有,原告始簽章 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增值稅款當時祭祀公業 無法繳交,楊蘇慧英乃與原告商議由原告代為先行墊付,原 告因金額不夠又與李允志協商,李允志同意墊付1/2,惟要 求原告將來分得土地必須取得1/2即60坪,獲得原告同意後 土地增值稅乃由原告及李允志各墊付1/2,金額分別為1,303 ,993元。系爭土地因符合退稅標準,由被告辦理退稅之申請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核可通知領取退稅支票時,楊蘇慧英向 被告表示,該筆增值稅係由原告及李允志代墊,渠與該2人 間有土地之協商,該退稅之領取應由其代領處理。被告因增 值稅確係由原告及李允志墊付,領取後分別退還歸墊為理所



當然之事,因此將祭祀公業圖章等交由楊蘇慧英代為領取後 退還原告及李允志,至於楊蘇慧英如何處理,有無退還原告 及李允志,被告並不知悉。楊蘇慧英所稱係被告領取後匯入 1,707,000元清償債務,又稱於86年7月9日領取720,000元退 還被告,均非實在,被告最多僅向楊蘇慧英借款10萬元處理 事情,均已清償完畢,原告應向楊蘇慧英求償始為正當。 ㈢領取退稅支票與領取退稅金額並非必然同為一人,系爭退稅 無論係原告繳交增值稅或他人,實際上必須以祭祀公業名義 繳納,退稅時亦需退還祭祀公業,土地增值稅之代繳係楊蘇 慧英與原告及訴外人李允志協商之結果,於退稅後楊蘇慧英 即告知被告該項退稅金額應由其處理,被告亦認為理所當然 ,因此將印章支票等交由楊蘇慧英處理。鈞院調取臺灣銀行 86年7月8日匯款資料,匯款單上楊蘇慧英以及壹佰柒拾萬柒 仟元、大眾代書等字樣,均非被告筆跡,比對楊蘇慧英於85 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立,邀同被告陳金藏見證之切結書上楊 蘇慧英筆跡應屬相同,該份切結書並非被告書寫,若非楊蘇 慧英所簽即係其夫楊木桂所為,該筆退稅並非被告領取以及 匯入楊蘇慧英帳戶。至於該匯款單上所書大眾代書字樣,任 何人均可書寫,不能因匯款單有大眾代書字樣,即認定係被 告領取以及匯款。
㈣被告陳金藏並未因替系爭祭祀公業領取退稅而獲得任何利益 ,且該筆退稅之領取人係祭祀公業,原告並未提出當時繳交 土地增值稅時,與系爭祭祀公業或被告陳金藏有任何協議, 該筆退稅如何領取處理,均與原告無關,亦即領取該筆退稅 係基於法律上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如因代墊 土地增值稅屬實而應由系爭祭祀公業歸墊,係屬另一法律關 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顯非正當,請 准駁回其訴以維被告權益。
㈤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柯福財為系爭祭祀公業 管理人,其於86年間與訴外人李允志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款 各1/2即1,303,993元,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稅 款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以支票退稅並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柯 萬興祭祀公業-柯福財帳戶,於86年7月8日兌領,並於當日 經提領2,607,000元,其中匯款1,707,000元,提領現金90萬 元,剩餘986元仍在該帳戶內等情,被告未爭執,並經原告 提出嘉義市農會及郵局存摺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 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並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101年7月12日 以嘉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退稅情形;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於101年7月9日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於101年7月30日以 嘉義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兌領支票及傳票;於101年8 月15日以嘉義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七、原告主張於繳完稅大約半個月後即約86年5月底某日凌晨1時 許,被告陳金藏與訴外人楊木桂前往原告家中,告知土地增 值稅可辦理退稅,退稅後將返還原告所繳付之稅款。又退稅 款係被告柯福財委託被告陳金藏辦理,被告陳金藏領得退稅 支票後,於86年7月8日將退稅支票面額2,607,986元存入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系爭祭祀公業-柯福財帳戶,同日提領2,607 ,000元,其中被告陳金藏提領現金90萬元,並以其開設之大 眾代書名義匯款1,707,000元到被告楊蘇慧英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新南分社帳戶,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各請求返還受領金額1/2共計1,303,993元 ,本件因對被告柯福財起訴而時效中斷,效力及於被告楊蘇 慧英及陳金藏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柯福財辯稱:不知系 爭土地登記何人所有,亦不知墊付土地增值稅之事,被告當 時雖係祭祀公業管理人,然匯款流向可證非被告個人收取, 縱應返還亦非被告個人之事等情;被告楊蘇慧英答辯以:關 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應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被告陳金 藏約定,所衍生費用或與派下員約定之報酬等事均由陳金藏 負責處理,其對處理土地出售及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之事完 全不知亦無參與等情;被告陳金藏則以:已將祭祀公業圖章 等交由楊蘇慧英代為處理,至於楊蘇慧英有無退還原告及李 允志,其並不知悉等情置辯。被告楊蘇慧英陳金藏並為時 效抗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於被告楊蘇慧英陳金藏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 之不當得利情事。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準此,除法律另定有 較短之時效期間外,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 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有較短時效期間之 規定,是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何時 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藏與被告 楊蘇慧英之夫楊木桂於86年5月底告知可以辦理退稅並返還 該稅款予原告,而依上揭資料顯示退稅款兌領日期為86年7



月8日,則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當時即可行 使,消滅時效亦從斯時開始起算,原告遲至101年12月7日始 追加起訴被告楊蘇慧英陳金藏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原告 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已逾15年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雖 主張於101年6月29日起訴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效力及於 被告楊蘇慧英陳金藏,原告對其2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等情,然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 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故時效 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而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 斷行為之人,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是於債務人有多數之情形,如僅其中一人中斷時效,除 另有規定外,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未為中斷行為之債務人。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柯福財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因起訴而 時效中斷,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柯福財因起訴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楊蘇慧英陳金藏,原告上開未罹於時效之主張並非可採。本件依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其對被告楊蘇慧英陳金藏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均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楊蘇慧英及陳金 藏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蘇慧英陳金藏分別給付85 3,500元、4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至於被告 楊蘇慧英陳金藏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於上 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論列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柯福財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係以退稅款存 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系爭祭祀公業-柯福財帳戶,其中986元 在該帳戶內,且系爭祭祀公業已經解散,被告柯福財會結束 帳戶領取該筆款項等情(本院卷二第54頁及其反面),被告 柯福財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祭祀公業帳戶係 由柯福財辦理開戶乙節,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於101年10月1 6日以嘉義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存留印鑑卡影本在 卷可稽,然該帳戶並非柯福財個人名義,帳戶內之款項亦非 被告柯福財個人所有,縱以被告柯福財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系爭祭祀公業解散後,相關祀產亦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等 相關規定辦理清算,要非被告柯福財個人所得任意處置,參 以原告到庭時自承之前未看過在場之被告柯福財,都是跟被 告陳金藏聯繫等情(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被告陳金藏 亦辯稱將系爭祭祀公業領款圖章等交予被告楊蘇慧英領款, 被告柯福財所辯不知有墊付土地增值稅及退稅等情,應非無 據,自難僅因系爭帳戶為被告柯福財辦理開戶及帳戶內有退



稅款餘額,即認被告柯福財因此受有該款項之不當得利,原 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柯福財給付該帳戶餘額986元中之4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楊蘇慧英陳金藏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業罹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楊蘇慧英陳金藏依法得 拒絕給付,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蘇慧英陳金藏各給付853,500元、4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又本件難認被告柯福財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柯福財給付4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 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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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