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吳清標
吳金錂
吳幸雄
吳文仁
吳宜平
吳宜烈
吳宣玄
吳宣修
吳明漳
原告兼前列
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宣亮
被 告 蔡慶順
吳育家
吳英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治
被 告
吳金盾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吳博全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吳麗淑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吳麗香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蔡清安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顏蔡美惠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蔡美秀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蔡美華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蔡來好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蔡素娥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李永慶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彭李金針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蔡義雄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蔡基宏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蔡錫動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戴壐宗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戴壐元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戴壐文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劉戴月娥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張戴麗玉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戴玉蟬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曾清安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曾明堂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曾美玲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曾美枝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蔡清標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陳蔡分蓮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黃吳柳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許蔡秀卿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蔡金煌即吳老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求為判決嘉義縣東石鄉頂 東石段土地,其中面積697 平方公尺如附圖A 部分,分割為 原告所有,其中面積697 平方公尺如附圖B 部分,分割為被 告及吳權晉、吳博隆、蔣李蔥共有等語。
二、按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 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前 所述方案分割,並以不同意分割方案之被告及吳權晉、吳博 隆、蔣李蔥列為共同被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是本件 確屬必要共同訴訟無疑。又查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提起本 件訴訟,原起訴之吳老昔早於28年5 月20日死亡,有起訴狀 及吳老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嗣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追 加起訴吳權晉、吳博隆、蔣李蔥為本件被告,惟查吳權晉已 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5日死亡;吳博隆已於101 年8 月 28日死亡;蔣李蔥國86年1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3 份及 原告追加起訴狀可按,其等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 院以其無
當事人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則原告提起之本 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 判例參照)。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吳權晉、吳博隆、蔣 李蔥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從而此部分之訴,因 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之。
三、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 補正,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吳 老昔之繼承人除原告所追加部份外,尚有其餘繼承人,以吳 老昔之第一層繼承人吳根、蔡吳神及蔡吳生死亡後,第二層 繼承人至少尚有該3 人之配偶未列入,亦未說明是否有拋棄 繼承或死亡情形,而吳根之繼承人吳隴;蔡吳神之繼承人蔡 順水、蔡丁己、蔡清芳;及蔡吳生之繼承人蔡金、蔡清祥、 蔡氏粉、蔡氏玉釵、蔡氏金蓮、蔡阿貞,雖早於吳根、蔡吳 神及蔡吳生死亡,依據民法第1140條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原告亦未列明吳隴、蔡順水、蔡丁 己、蔡清芳、蔡金、蔡清祥、蔡氏粉、蔡氏玉釵、蔡氏金蓮 、蔡阿貞之繼承系統表,且第三層繼承人亦有未陳報是否有 拋棄繼承或代位繼承情形,本院已二次通知原告補正,均未 提出完整之吳老昔繼承系統表,當事人即為不適格,依前揭 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 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