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淑芬
尤建閎
尤建順
尤清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尤瑞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7,881 元【
計算式:(嘉義縣溪口鄉○○段○○○段000 地號公告土
地現值650 元/ ㎡面積615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
分8/27)+(嘉義縣溪口鄉○○段○○○段000 地號公告土
地現值650 元/ ㎡面積2,074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
分8/27)=517,8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8,4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