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鄭有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相 對 人 鄭林麗華
鄭靜美
高慈蓮
鄭建國即鄭承麟
鄭建男
鄭富美
鄭良美
鄭曜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林麗華、鄭靜美、鄭富美、鄭建男、鄭良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鄭林麗華、 鄭靜美、鄭富美、鄭建男、鄭良美連帶負擔86%,餘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鄭林麗華、鄭靜美、鄭富美、鄭良 美、鄭建男5 人各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 度上字第44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該判決業於101 年9 月21日確定,爰請求裁定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100 年7 月13日繳納地政電子 登記謄本規費360 元為起訴前之支出,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 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 予剔除,另聲請人於101 年3 月8 日繳納之戶政戶籍謄本規 費30元,應屬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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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1 年度聲字第 3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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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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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65,152元 │聲請人於100年8月29日繳│
│ │ │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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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 │聲請人上訴部分於101 年│
│ │(聲請人上訴)│1月10 日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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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363元 │相對人5 人上訴部分於 │
│ │(相對人5 人上│101 年1 月19日繳納。 │
│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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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戶籍謄本│30元 │聲請人於101年3月8日繳 │
│規費 │ │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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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64,2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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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主文 │
│ 所示,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鄭林麗華、鄭靜美、鄭富美、│
│ 鄭建男、鄭良美連帶負擔86%,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 。故相對人鄭林麗華、鄭靜美、鄭富美、鄭建男、鄭良│
│ 美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56,031元【計算式:│
│ 65,152元86%=56,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 │
│ 第44號判決,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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