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廷燦
范鴻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嚴天琮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劉旻憲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與嘉 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與系爭 甲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負責管 理,原係分別提供予職員即上訴人甲○○之母林鸞及上訴 人丙○○之母黃三妹借住,然林鸞、黃三妹於99年間死亡 ,上訴人均已成年,並未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2 項「前項第2 款所稱遺眷,指原配 (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之續住規定,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 號解釋意旨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 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 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 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 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 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 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 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 範,以供遵循。」,及依行政院發布之宿舍管理手冊,其 中第10條第1 項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
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或本手冊另有規定外,應在三 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 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但宿舍借 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二人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 條 、第470 條規定,應將占用之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基於被上訴人為安置上訴人家人 所取得,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 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得資參照。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已 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提具有係依安置合法入住之抗辯為被 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
(三)上訴人所提證明書僅為私人作成之私文書,並非相關地政 機關之產權證明,戶籍謄本亦僅作為私人戶籍資料登記之 用,均不足作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自建房屋之證據。另參 照「阿里山森林遊樂區住民情況調查表」,上訴人二人父 親「設戶籍房舍所有別情形」均記載為「宿舍」,系爭建 物係原借用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串意(上訴人甲○○之父 )、范蘭芳(上訴人丙○○之父),於在職時借用林管處 之宿舍,已不符「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整建搬遷計畫」配住 租賃住宅資格,縱使符合資格,惟依該計畫關於新建區之 租賃申請登記第3 點:「具備上項條件之商店、住戶、旅 舍於名冊公告後抽籤一星期需提出申請辦理登記,未辦理 登記者以棄權論」,暨關於具結及締約第2 點:「不參加 抽籤或已中籤而不辦理切結或未依限簽定租約者,以自願 棄權論處…」等規定,欲入住系爭租賃住宅者需事前提出 申請、中籤、辦理切結、締結契約等程序,被上訴人始得 辦理配租程序,然上開整建搬遷計畫書內查無上訴人二人 父母姓名列冊,足稽上訴人二人父母未經上開程序,與編 號21周隨在、編號47陳萬福、編號51薛昆龍等人係經合法 申請、符合相關程序之事實相異,上訴人據此比附援用應 屬無據。
(四)退步言之,若認先位無理由,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土地,自 應拆除返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業於民國99年8 月24日
函請上訴人甲○○於3 個月內即99年11月24日前、於99年 6 月15日函請上訴人丙○○於3 個月內即99年9 月15日前 搬遷返還,爰請求上訴人甲○○自99年11月24日起、上訴 人丙○○自99年9 月15日起給付至訴訟繫屬日即100 年8 月9 日分計8.5 個月、10.8個月之不當得利。(五)並於上訴審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建物A2部分及乙建物B2部分訴請 上訴人拆除A2、B2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甲○○為林鸞之子,林鸞於38年10月1 日遷入嘉義 縣吳鳳鄉○○村00號,後於60年12月1 日因住處門牌整編 為同縣鄉村00號,至70年11月28日遷往系爭甲建物時,林 鸞之夫林串意已於63年間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林鸞並非 被上訴人員工,故林鸞夫婦取得系爭甲建物時,與被上訴 人無職務上關係,非職務宿舍,自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適用。另上訴人丙○○為黃三妹之子 ,黃三妹於50年7 月11日遷入嘉義縣○○村000 號,後於 67 年3月25日整編為同縣村000 號,至70年11月28日遷入 系爭乙建物,黃三妹之夫范蘭芳為被上訴人員工,然未經 原告配住職務宿舍,黃三妹則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既無宿 舍房地借用契約,亦無任何被上訴人同意范蘭芳借用宿舍 之公文,被上訴人僅提出「阿里山森林遊樂區住民情況調 查表」有關「設戶籍房舍所有別情形」所為之註記,認上 訴人父母所住之系爭建物為宿舍,卻查無上訴人原戶籍建 物為其宿舍之財產登記資料(如宿舍財產清冊或建物謄本 或稅籍編號等),且台電公司函覆之用電資料亦非被上訴 人所聲請,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為宿舍。故上訴人二人父 母取得系爭建物,係基於被上訴人機關公法上之安置行為 ,查:
1、嘉義縣阿里山區中正村於58年12月11日發生深夜大火,燬 屋70餘棟、造成災民300 餘人,63年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實施「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規劃及搬遷計畫案」,經 前省主席謝東閔協調司法,派出憲警500 餘名強拆民房、 逼簽切結,脅迫災民、居民放棄土地承租權及地上權。 2、上訴人二人之母均於64年10月8 日前設籍於阿里山,且居 住於自有房屋,然因65年11月9 日阿里山沼平車站前發生 大火,燒毀許多建物,因災民堅持重建,阻礙已奉核定之 阿里山遊樂區整建計畫之進行,被上訴人為此提出阿里山 遊樂區整建搬遷計畫規定,凡舊火車站自然公園預定地之
住宅無論燒毀與否一律遷出,原有房屋予以拆除,原有各 戶分別以安置在新建住宅共105 戶或發給遷離費新臺幣( 下同)近50萬元,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 號、○○村000 號亦在拆遷範圍,此由上開門牌號碼之前 後鄰居均列入上開拆遷戶及證人丁○○村長證述「上訴人 丙○○住在沼平車站附近,後來想搬遷,但一直不能搬遷 ,後來一場大火將沼平車站附近都燒燬,當時就有搬遷計 畫,一共分四個區域,分住宅區、商店區及旅館區,還有 現在香林村之現在員工宿舍,如果都不住可以領搬遷費離 開,當時住附近住不下,因林串意及范蘭芳是林務局員工 ,當時只有105 戶之住宅而住不下,故安置在現址為香林 村,即所謂之現在之員工宿舍。」等語可得證明。詎上訴 人之先人或為、曾為被上訴人機關員工,竟因新建住宅有 限,被上訴人機關以安置之名,分配渠等使用系爭建物迄 今,未能參與抽籤當時被上訴人興建之105 間住宅,亦未 領取拆遷補償費,在當時之搬遷計畫內未列冊,故渠等因 安置而永久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並無期限,且可繼承之, 安置應屬福利行政,自非民法上單純之使用借貸。被上訴 人稱縱使上訴人一家符合分配新建房屋之資格,仍須主動 申請,上訴人未提出申請以棄權論,然被上訴人已安置上 訴人一家,上訴人一家當然不會再提出申請。
3、另針對原審未查明退休員工林串意於退休後何以分配系爭 眷舍部份,嘉義林區管理處雖以100 年12月28日嘉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係「退休員工林串意分配眷舍」, 並提出69年之會議紀錄為證,然仍未說明何以退休員工仍 可分配眷舍,依常理,退休人員已無職務,不可能分配宿 舍,更不可能分配眷舍,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務單位作法不 同其原因及依據為何均有不明,又依上開會議紀錄第四點 載明:「阿里山員工現未居住宿舍,而住於阿里山拆遷區 者,經審核結果需配宿舍者,計需眷舍6 戶單身114 人」 ,由此可知,當時仍有員工住在拆遷區非宿舍者,上訴人 一家即屬之。
4、縱使當時居住在宿舍,由「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整建搬遷計 畫書」所列之「配租一般住宅之居民明細」編號21周隨在 (本處資遣技工住在宿舍區…依一般住民辦理配租住宅一 棟),甚至無權占有宿舍者仍可配租,如編號47陳萬福、 51薛昆龍(伐木工人佔住宿舍,依一般住戶辦理配租住宅 一棟),上訴人一家亦皆符合當時安置之規定,得配住住 宅。
(二)縱認安置非公法行為,上訴人先人被迫遷移時,其自有舊
屋未被火災毀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其因安置取得系 爭建物時,相對於其他配合拆遷戶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住 宅承租權,及領取約40萬元之拆遷補償費,應認上訴人之 先人取得系爭建物時,已因拋棄相當之財產權而堪認已支 付對價,相當於民法上之互易。退步言之,縱或認該安置 行為為無償之使用借貸,被上訴人既為阿里山遊樂區整建 計畫之遷移戶,此其使用借貸之對象自不應限於員工,而 應及於同戶內之其他成員,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 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三)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份,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事實:
(一) 上訴人甲○○之父林串意,原為被上訴人員工,已於69年 間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系爭甲建物為上訴人甲○○占有 使用中,上訴人甲○○非被上訴人員工,且已成年。(二)上訴人丙○○之父范蘭芳原為被上訴人員工,於77年自被 上訴人機關退休,系爭乙建物為上訴人丙○○占有使用中 ,上訴人丙○○非被上訴人員工,且已成年。
(三)上訴人甲○○占有系爭甲建物,上訴人丙○○占有乙建物 ,系爭甲建物分別為房屋部分A1及增建部分A2,系爭乙建 物分別為房屋部分之B1及增建部分之B2等情,業據原審履 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0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甲建物A1部分及乙建物B1部分是否為被 上訴人所有之宿舍? 上訴人占有系爭系爭甲建物A1部分及乙 建物B1部分,是否有占有權源? 兩造各執一詞,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坦承系爭甲建物A1部分及乙建物B1部分為被上訴人 所有,(見原審卷第72頁),惟辯稱系爭甲建物及乙建物 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宿舍」云云。查系爭甲建物A1部分
及乙建物B1部分雖無設籍資料,然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且 屬眷屬宿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 備財產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41頁)。上訴人甲○ ○雖主張,至70年11月28日遷往系爭甲建物時,其父林串 意已於63年間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又林鸞並非被上訴人 員工。故其母林鸞取得系爭甲建物時,與被上訴人無職務 上關係,非職務宿舍,自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之適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於69年8 月23日針對阿 里山森林遊樂區宿舍、車站、車庫等搬遷事宜召開會議, 作成結論,其中第5 項第2 點載明「退休人員林串意、瞿 金山分配眷宿及單身宿舍」,此有「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搬 遷計畫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 頁至232 頁 )。而70年12月29日,當時之省政府就阿里山森林遊樂區 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曾雖載明「依照阿里山整建搬遷計畫 ,凡於拆遷範圍內之居民於六十四年十月八日以前設籍有 居住事實及領照營業者,方符合配租房屋。其中玉山處員 工住自己的房屋(非公有宿舍者)依玉山林區管理處執行 小組第五次會議決議處理原則,應配租一般住宅」,然依 當時之住民情況調查表,上訴人甲○○之父林串意及上訴 人丙○○之父范蘭芳設戶籍房舍均為宿舍,此有該會議紀 錄及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 足證,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甲建物A1部分及乙建物B1 部 分均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宿舍無誤。
(三)上訴人又主張原「嘉義縣吳鳳鄉○○村0 鄰○○里○00號 」,62年調整為「嘉義縣吳鳳鄉○○村0 鄰○○里○00號 」,67年再整編為「嘉義縣吳鳳鄉○○村0 鄰○○里○ 000 號」,與「嘉義縣吳鳳鄉○○村0 鄰○○里○00號」 係上訴人之私有住宅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然 查上開二址並無房屋設籍資料,且嘉義縣吳鳳鄉○○村0 鄰○○里○000 號之用水申請人為阿里山氣象台宿舍,而 嘉義縣吳鳳鄉○○村0 鄰○○里○00號則無申裝自來水資 料,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1 年8 月10日嘉縣財稅房字 第000000 0000 號函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 理處101 年8 月15日台水五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於 本院卷第85 至86 頁可參。是上訴人主張搬入系爭甲建物 A1部分及乙建物B1部分前之原有建物係其私有住宅,顯非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甲建物A1部分及乙建物B1部分,係因 公法上安置關係云云,並主張證人乙○及丁○○可為證,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乙○到庭證稱:自從出生到現在
都住在阿里山。現在住香林村55號剛開始是廢棄倉庫,後 來是自己整修。沒有住過沼平車站附近,沼平車站在69年 時是否有發生過火災亦無印象。本來就住在香林村55號, 伊父親本來是在香林村上自己有蓋房子,之後林管處要蓋 房子,叫伊要搬走,後來就自己搬走,伊自己找地及找材 料來蓋房子,亦不知後來蓋的土地是何人之土地。不知道 何人要伊搬,也沒有叫伊要搬到何處。上訴人之父親林串 意及范蘭芳之前所住的房子是自己搭建,因為伊與林串意 及范蘭芳都是林務局的員工。不知道林串意及范蘭芳所搭 的房子是否在公園範圍內等語。而證人丁○○亦證稱:二 年多前,第一次擔任香林村村長。林串意及范蘭芳之房子 是自己蓋,63年時伊只有13歲,並且當時在嘉義市北興國 中唸書,星期六、日才會回家。上訴人丙○○住在沼平車 站附近,後來想搬遷,但一直不能搬遷,後來一場大火將 沼平車站附近都燒燬,當時就有搬遷計畫,一共分四個區 域,分住宅區、商店區及旅館區,還有現在香林村之現在 之員工宿舍,如果都不住可以領搬遷費離開,當時住附近 住不下,因林串意及范蘭芳是林務局員工,當時只有105 戶之住宅而住不下,故安置在現址為香林村,即所謂之現 在之員工宿舍。當時搬遷計劃裡有一個條件是64年10月8 日只要設籍在阿里山就可申請住宅,故林串意及范蘭芳是 符合資格。伊是擔任村長時才幫村民陳情,之前擔任村長 前有問一些村民再查資料才得知道。(見本院101 年11月 15 日 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證人乙○並不知沼平車站 大火及上訴人所有房屋是否在公園內,而證人丁○○係於 擔任阿里山鄉香林村村長後,經詢問村民後才得知上情, 實難以該二人之證詞遽推論上訴人二人所住之系爭甲建物 A1部分及乙建物B1部分係被上訴人基於公法上之安置行為 所致。
(五)又為整頓阿里山地區舊火車站前之髒亂,使成為高水準之 森林遊樂區,由當時之省政府核定為「阿里山森林遊樂區 計畫」,為執行該計畫,著有「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整建搬 遷計畫書」,其拆遷部分得分別依商店、旅社及住宅,經 調查列冊層報核角有案者,有承租商店、旅社及住宅之權 利,於搬遷實施前一月公告,符合條件之商店、住戶及旅 社於名冊公告後抽籤前一星期須提出申請辦理登記,未辦 理登記者以棄權論,亦載明於上開計畫書之拆遷範圍及區 劃。然該計畫書中並無上訴人二人父母之名,此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7 頁),是縱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曾 經因整建搬遷,而有安置住戶情形,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
明渠等占用系爭甲建物A1部分及乙建物B1部分係因渠等所 稱之安置行為。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安置為名,使 其無法取得拆遷補償費云云,縱使為真,亦非上訴人得以 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 採。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因安置取得系爭甲建物A1部分及乙建物B1 部分時,相對於其他配合拆遷戶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住宅 承租權,及領取約40萬元之拆遷補償費,可認上訴人之先 人已因拋棄相當之財產權而堪認已支付對價,相當於民法 上之互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之一方, 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 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法第399 條定有明文。 揆之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其可領取拆遷補償費,主張已屬可疑。退萬步言之, 縱使上訴人可領取拆遷補償費而未領取為真,其理由為何 亦未可知,亦難遽此認定拋棄拆遷補償費係為與系爭甲建 物A1部分及乙建物B1部分財產權互易而來,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顯無可採。
(七)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之規定, 現住人需符合該要點第三點第一項七款情形方可依法配住 眷舍,如非合法現住人,各機關學校應於通知其於三個月 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系爭甲建物A1部分及乙建物B1係被上訴人所有宿舍,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之合法現住人,上訴人甲○○、丙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甲○○、 丙○○返還如附圖所示A1、B1部分建物,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 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甲○○、丙○○分別無權占用如附 圖所示A1、A2及B1、B2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 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 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又該土地位在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位處高山而 交通不便,然生活機能尚可、景色優美等情,原審審酌上 情,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上訴人甲○○建物A1部分:共計78元(計算式 :68.86 平方公尺×32元×0.05×8.5/12=78,元以下四 捨五入)。增建A2部分:共計16元(計算式:13.68 平方 公尺×32元×0.05×8.5/12=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6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 所示A1建物之日止,A1部分每月應給付9 元(計算式:68 .86平方公尺×32元×0.05÷1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A2部分每月應給付2 元(計算式:13.68 平方公尺×32 元×0.05÷12=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丙○○B1 部分:共計95元(計算式:65.98 平方公尺×32元×0.05 ×10.8/12 =95,元以下四捨五入)。增建B2部分:共計 17元(計算式:11.68 平方公尺×32元×0.05×10.8/12 =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9 月6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1建物之日止,B1部分 :每月應給付9 元(計算式:65.98 平方公尺×32元× 0.05÷12=9 ,元以下四捨五入)。B2部分:每月應給付 2 元(計算式:11.68 平方公尺×32元×0.05÷12=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 ○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94元(計算式:78+16 ) ,起訴後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1元(計算式:9+2 );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 112 元(計算式:95+17 ),起訴後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數額共計11元(計算式:9+2 ),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里○段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68.86 平方公尺之建物 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暨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元;上訴人甲○○並應給付被 上訴人94元及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阿里山
鄉○里○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65.98 平 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暨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元;上訴人丙○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2 元及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准如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