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81號
CYDV,101,監宣,181,2013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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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榮昌
相 對 人 陳思權
程序監理人 姚淑芬
關 係 人 陳思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思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榮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思權之監護人。指定陳思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思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思權之父,相對人自民國 101年10月4日起發生意外,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 且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指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思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而本院在鑑定人即戴森德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 語;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 重度意識障礙、肢體癱瘓,言語能力、理解及表達能力均喪



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8分,全無言語表達 。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01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足 參,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 辨別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發生缺陷,已達不能之程度,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四、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本院依職權選任戴森德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早療中 心主任姚淑芬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 報告及建議略以:受監理人於工作時,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 重地意識障礙、肢體癱瘓,言語能力、理解及表達能力均喪 失,且無財產,受監理人受監護宣告後,受監理人父親即聲 請人適合擔任其監護人,受監理人二姐陳思安擔任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陳思安皆確實有意願擔任是項 工作,受監理人其他親等近者之親屬對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前無意見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相對人未婚,母親及大姐已死亡,最 近親屬為其父親、二姐與弟弟等人,其弟弟目前半工半讀就 學中,較無時間及能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處理事務,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對其生活有一定之熟悉度,並有能力 擔任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思安為相對人之姐,且願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陳思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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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