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黃鴻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作被告所發包「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 畫嘉義太保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土木工程第二標)245K+9 00~248K+600」(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1年1月6日簽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已於95年 3月21日完工, 並於96年 8月14日辦理驗收。惟系爭工程中橋樑工程之土方 部分,依原系爭工程契約係按就地堆置挖填平衡之施工方法 ,然因受水利法令之限制,岸內基礎及基樁開挖之土石不得 堆置於河道內堤防,必須移除清運,以避免影響河川內水流 ,因此衍生如運費、租地費、工資等額外費用,惟此項工程 項目及預算因契約漏未編列,必需辦理追加,原告基於「採 購契約要項」貳、履行管理第10點「履約協調配合」之精神 ,仍克服因難全力配合而全部完成,並先後於93年11月 3日 、同年12月22日分別將工程數量計算表及必要費用計算書, 函報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淩公司)嘉義監造工務所,請求辦理追加預算,以 利後續作業。嗣於96年4月3日由被告嘉太工務所就堤防內所 堆置土方之清運及增加新埤大排破堤及防汛費用部分召集相 關單位舉行協商會議討論,作成下列結論:⑴依據經濟部水 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94年 5月26日勘察紀錄 顯示該局確實不同意堆置土方,且工地確有搬運事實;⑵請 昭淩公司於提報二次搬運費用時敘明預算編列依據及契約規 定之辦理程序;⑶有關增加新埤大排破堤及防汛費用部分, 應係原契約既有項目之數量增加,請昭淩公司備齊相關圖說
及計算資料提送嘉太工務所陳報五工處審核。而昭淩公司已 將相關圖說及計算資料提送被告嘉太工務所再陳報予被告審 核,則被告自有辦理追加預算之義務,依承攬契約給付上開 原告支付之額外費用,否則應構成債務不履行。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返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 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中朴子溪堤岸內基礎開挖及基樁 施工所生之土石,由於水利法之規定不得堆置河道內,必需 運出堤岸外,因此衍生如運費、租地費、工資等額外勞務費 用,而此些費用並非契約工項,應屬漏項工程,原告無搬運 之義務,故朴子溪堤岸內土方二次之搬運就原告而言乃係契 約外所增加負擔之損失,就被告而言,係應支出之費用而未 支付,非基於合約而受利益,自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支付上列費用而遭受損失,相互間既有因果關係,對被 告而言自屬不當得利。而上揭土方搬運及破堤防汛工程之施 作事實及數量,業經被告嘉太工務所於96年 4月20日以五工 嘉字第000000000B函示監造工務所應依現場監造情形覆實確 認無訛,並由被告嘉太工務所覈實確認原告二次之搬運費用 包括租地費、運費及工資等費用金額為 5,212,925元無訛, 是原告依約自可辦理付款,毋需再補送施工紀錄、施工照片 作為佐證,是依昭淩公司核算系爭工程之增加費用為5,212, 925 元,而系爭工程總費用計算方式應包括加計施作工程費 用百分之5 的營業稅及百分之10管理費,故本件被告不當得 利金額為6,020,929元【計算式:5,212,925元+管理費(10 %)521,293元+營業稅(5%)286,711元=6,020,929元】。 嗣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晉欣嘉太字第 001號函請 被告依約撥付,惟被告則以本案因原告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撤回爭議之調解而拒絕履行,然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 之1 所定,履約爭議調解之撤回應視為未調解,並非履約爭 議之請求權就此消滅,故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應將其所受 利益返還予原告。
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堤防內 土石之搬運,乃因第五河川局不同意堆置土方,必需確實運 出,並於回填時運回,而此乃非契約簽訂當時所得預料,核 屬情事變更,故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該搬運所衍 生之費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20,92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因橋樑基礎施工而產生搬運土方、租地、租車及工資等 費用,並未包含在原契約項目內,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於93年 3月23日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五 河川局提出朴子溪排水橋施工便道申請時,其計畫書第七 點有關剩餘土石方處理方式,對本工程依設計降挖施作橋 墩基樁、基礎、墩柱所產土方約 17,488.19m3將用於本工 程路堤之填築,經濟部水利署曾於93年6月8日函覆被告剩 餘土方供該工程使用外,其餘土方禁止外運,並繳納採取 使用費524,64 6元,此有第五河川局101年10月3日水五管 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附件可稽,從而有關搬運 土方、租地、租車及工資等費用,原契約既未列入工項, 亦未編列預算,故自不包含在原契約項目。且土方是屬於 國有,不准運出施工範圍外,所以原告必須在工務所後面 的農地租地堆置,並且需加管制才能回填,在系爭工程河 川地開挖的土方都必須外運,施工後,橋墩混凝土基礎墩 柱佔用土方的體積,也就是基礎墩柱開挖出來的土方體積 ,必須運出河川區域,即運到工務所後方農地堆置,至於 其他因為開挖河川地而開挖的土方,是堆置在旁。然於94 年 5月26日第五河川局會勘之後,在證人沈源隆要求下, 原告才把其他開挖出來的土方運到工務所後方農地上。故 若依原就地回填的施工方法,開挖這個橋墩剩下的土方, 就可以回填到下一個橋墩,但是外運土方到堆置場所則須 來回二趟,並且原來可以回填及不能回填的土方,都必須 全部外運到堆置場所,足證原告確為土方之搬運必需租地 、租車而支付費用。昭淩公司雖曾稱開挖出之土方可輪流 挖填及回填,然每一墩柱由基礎至墩柱二升層完成始可回 填,時間的配合上並不允許,此外,若能如常態般作挖填 之方式,則支撐先進之托架必須站立於墩柱基礎上,勢必 再做第二次開挖,並因此再衍生費用,故昭淩公司主張方 式與目前施工方式互相衝突。
⒉原告為本件額外支出土方搬運之租金 182,250元、挖土機 、卡車作業費用2,143,989元、362,120元、土方搬運費3, 266,813元,共計5,958,172元,並有估驗請款單、廠商發 票等相關支出憑證及土地租賃契約附卷為證。被告抗辯該 發票不足以證明其施作之時間、施工範圍、施工項目,無 法證明係用於土方外運之費用云云,然如前所述,「土方
開挖回填」之施作,乃由於河川局依法令限制而不同意堆 置,要求必需外運,所以上揭被告嘉太工務所召集之協商 會議才作成二次外運計畫之結論,故被告主張顯與該協商 會議之結論相矛盾。況估驗請款單、廠商發票等相關支出 憑證憑證經工地負責人、工程師、會計人員簽名,且訴外 人源福行廠商所簽立之統一發票「品名」欄已載「挖土機 租工」、「運費」,另原告估驗請款單「工程項目」均詳 載「20T 卡車作業費」及「土車」,已可證明上列費用均 為土方搬運所支用,是其文件內容除具形式之真實性外, 並有實質性,自具證據能力,因原告並無其他工程在同地 施作,益證確用於系爭工程之土方搬運且經被告嘉太工務 所詳實審查無訛。
⒊又被告主張租期不符及與土方外運無關云云,惟原告為搬 運土方當須在工地附近租用土地作為土石堆置之用,依常 理在外運之前即需先行租地,故租用之地段均為系爭工程 附近溪北段土地,如非為土方堆置之用原告何需租用農地 ?且土方之搬運需分階段作業,故租期自93年1月5日至94 年7月14 日與實際並無不合,故被告主張顯未瞭土方外運 之作業。
㈡另就前揭被告嘉太工務所召集之協商會議結論可知,土方外 運乃屬所謂「額外工作」(Extras),係指該特定工作項目 未於圖說標明,經業主指示完成此一額外工作之義務而言。 且如前所述,被告已有辦理追加預算之義務,否則應構成債 務不履行,故本件請求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民法第 179條 所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此與工程承攬報酬金之給付性 質殊異,應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被告抗辯系爭費用請求權因2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云云,顯有誤解。況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惟查系爭工程 開挖土方外運因未編列預算,嗣經昭凌公司將應支付之費用 陳報被告審核追加預算,但被告卻遲遲不為編列,障礙仍未 排除,原告無法行使請求權,是以,其時效自無從起算,並 無罹於時效之適用。
㈢再者,第五河川局於94年5月26日勘察時,原告已施作到第9 號墩柱,且已將 4~9號橋墩柱已開挖出之土方全數運出河川 區域外暫置區,而完成墩柱基礎之開挖之土方其數量係由證 人即監造單位人員王門瑞依圖說核算。況被告對於第五河川 局於94年 5月26日勘察前,原告已完成P4L、P5L、P6L、P7L 、P4R、P5R墩柱基礎之開挖土方,及對於本件施工前未取得
水利主管機關暫置土方之許可意見等情均表示無意見,並陳 述原告在依照原本的工法,本來即要把墩柱會占有的土方運 出去,在第五河川局來勘查之前,原告就已經有租地了等語 ,可見原告於第五河川局勘查前,即將系爭工程之土方運出 河川區域外等語。且證人王門瑞亦證稱原告於94年 5月26日 第五河川局勘察前,已將橋墩開挖之土方運出河川區域外, 且在此勘察前完成之墩柱基礎之開挖土方,原告確實有運送 費用之事實。
㈣被告嘉太工務所於96年4月間五工嘉字第0000000000B之函文 ,係依據被告96年 4月13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函告知昭 淩公司嘉義監造工務所對朴子溪堤防內土方二次搬運事實與 數量應依現場監造情形覈實確認,並檢附證資料,後送被告 嘉太工務所所核轉,該函係針對原告請求土方運送費用之估 驗而所作之指示,此與系爭契約第九條㈡所約定之情形,截 然不同,故被告引據契約條款似有誤解。且系爭工程開挖土 石需移除清運而衍生上開租金等額外費用,契約漏未編列, 故原告請求應辦理變更設計,則被告抗辯兩造契約並無追加 或變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工程被告自始未編列土 方外運費用,被告已自認而為不爭之事實,故被告應依情事 變更、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上開所支付的租金等費 用。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就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201項「二、橋樑工程201基 礎挖方」觀之,原告請求系爭土方搬運費用非獨立之工程, 無法與原工程割裂,係包含在原工程範圍內,且由設計圖D2 03可知,系爭工程需挖橋墩土方後再回填夯實,故被告主張 土方搬運及大排破堤防汛工程係包含於系爭工程範圍。而原 告主張因本工程支撐先進工法之工作車托架,採安裝次基礎 面之方式施工,致所開挖土方無法即時逐墩回填、需運出堤 防外云云,惟查,昭淩公司業於94年 1月24日工程進行中, 以九四昭嘉發字第 00076號函答覆原告略以,系爭契約未規 定支撐先進工法之工作車托架需採安裝於基礎面上之施工方 式,原告亦可採用其它施工方式,以避免土方無法即時逐墩 回填問題(例如於墩柱預留剪、預力鋼棒作為工作車托架支 承方式),故此原告考量自身利弊得失後,選用工作車托架 需採安裝於基礎面上之施工方式,其因此所衍生之費用應自 行吸收。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為土方搬運支出費用共 5,811,559元,並 提出相關憑證云云。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廠商發票雖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惟該發票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付款,亦無法證明
廠商進場施作之時間、施工範圍、施工項目。蓋系爭工程本 有挖方與填方之設計,本有該等機具及工人進場需求,該發 票不足以證明其施作日期、地點,更無法證明係用於原告請 求之土方外運。茲就原告主張項目說明如下:
㈠運費部分:原告所提估驗請款單上有已註明「本估驗範圍含 朴子溪橋工、路工,新埤大排基樁工程」、「20T 卡車作業 配路工挖土機作業及公司挖土機基樁爛泥搬運」等顯非額外 土方外運支出者;另有估驗請款單註明「本期估驗計53工, 路工22工,溪北下構17工,新埤大排14工」者,由此可證同 該請款單之運費發票 333,900元顯係虛開名目,非用於土方 搬運運費,且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土方搬運無關;又有已註明 「作業範圍含朴子溪下構、路工、新埤大排」、或「施工範 圍路工13工6小時,朴子溪17.5工,新埤大排8工」、或「與 日報表不符部份扣工」等估驗請款單亦非用於土方搬運運費 ,且亦可証明廠商發票金額與原告支付金額不同。 ㈡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4年 5月26日五河局勘查糾正後 始知悉需將土方外運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係93年 1 月5日至94年7月14日,租約日期與其主張顯然不合。另系爭 工程中P4L-P11L墩柱、P4R-P11R 墩柱之施作日期略為94年3 月14日至94年11月1日,而原告主張其自93年8月14日租用至 94年 7月20日亦與實際施工日期不符,則原告所租用之土地 是否用於堆置墩柱土方顯然有疑。再者,系爭工程中P4L-P1 1L墩柱、P4R-P11R 墩柱之施作日期略為94年3月14日至94年 11月1日,此亦與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租用至94年7月14日之租 賃日期不符。復對照原告所提挖土機作業費及土方運費最終 日期為94年7月20日,亦與其前揭租約終日94年7月14日不符 。承上可知,被告租用該場地其主張之土方外運無關。 ㈢挖土機、卡車作業費部份:承前所述,原告提出之廠商發票 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付款,亦無法證明與原告主張之土方外 運相關。且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橋樑工程 」之201、202本有編列基礎挖方、基礎回填夯實費用,則依 原告主張,其僅多支出土方外運費用,挖土機或工資應與其 主張無關。是原告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之承攬項目為「土方 開挖回填」者,因土方挖填本為系爭工程範圍內,原告不得 另請求。又原告提出之板車費用亦與本件土方外運費用無關 。
㈣另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用名稱欄;期間欄 」表,係原告自 行註記,且「晉欣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僅為原告 公司內部單方製作文件,被告均否認上開文件與待證事實間 之證明力。
三、本件關於因土方二次搬運所生費用為承攬報酬,原告於93年 11月3日首次提出增列費用,被告早於96年4月間通知原告檢 附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提送,嗣於96年 9月21日被告委託 監造單位昭淩公司通知原告,因檢附資料不齊全,無法辦理 ,而後續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施工紀錄及照片等佐證資料以 供審查,致因土方二次搬運所生費用無法續辦。另系爭工程 於95年3月21日完工,已於96年8月14日辦理驗收,原告提送 之結算驗收資料並無包含土方二次搬運數量,於驗收證明書 亦未就土方二次搬運費用為備註保留。另自工程完工後至驗 收前,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兩次調解案,第 一次於95年 8月間就沖毀便橋、橋面版澆置板模漏列、水中 混凝土澆置耗損等請求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調95 0444號作成調解建議書,其後再就工期展延及逾期罰款於96 年 2月14日申請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以調960123 號作成調解建議書,然此兩次調解均未將二次搬運數量列入 調解,原告係於98年11月27日就此土方二次搬運費用,再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業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調980886號受理在案,然其後自 行於98年12月18日以(98)晉欣嘉太字第 005號函撤回,原 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即得請求系爭費用,遲至 101年起訴請 求此土方二次搬運費用,而如前所述,原告請求之土方搬運 費用無法與系爭工程割裂,即該土方外運非獨立工程項目並 未影響施工成果,且施工成果與系爭工程圖說相同,故該土 方搬運費用之各項請求權時效應與原契約相同,故依民法第 127條、第128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
四、況第五河川局於94年 5月26日勘察紀錄中始要求移除暫置土 方,在此之前已完成橋面版之墩柱基礎已可先行回填(P4RL 、PRL、P6L、P7L 等),該墩無土方運出問題,應予扣除, 故原告請求朴子溪堤防內P4-P11RL橋墩之回填方,全數運出 堆置再運回之運費並無理由。是原告僅能就94年 5月26日之 後外運之土方數量為請求始為合理,然原告並無法就其外運 數量提出照片佐證。
五、另被告於96年4月間,即以五工嘉字第0000000000B號函轉96 年 4月13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檢附佐證 資料,監造之昭凌公司於96年 9月21日再請原告補件,是原 告自應依被告與監造單位通知而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以憑辦理 。惟原告並未檢附,則依系爭契約第 9條關於工程變更約定 ,兩造契約並無追加或變更,系爭工程已於96年 8月14日驗 收完成且被告業依契約付款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況
系爭工程驗收成果係與系爭工程契約相同,即該土方外運並 非獨立工程項目並未影響施工成果,則本件定作人即被告因 承攬人即原告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係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即 系爭工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尚嫌無據。
六、再查,系爭工程未單獨編列土方外運費用乙節被告固不爭執 ,然本案工程之地點及單價明細等資料於招標時已揭露,原 告仍為投標並締約,則原告土張施工地點為河川地不得堆置 土方乙節顯非法律行為成立後之情事變更。再者,本案工程 總工程款高達7億5268萬元,驗收結算金額高達8億4042萬18 64元,以金額比例、工程比例觀之,該土方外運費用非達顯 失公平之程度。且原告若主張情事變更,應不得再加計營業 稅百分之5和管理費百分之10。
叁、法官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作被告所發包「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劃 嘉義太保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土木工程第二標)245K+900~2 48K+600」(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1年 1月6日簽立工 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12日開工,並於95年 3月21日 完工,並於96年8月14日辦理驗收。
㈡系爭工程契約有施工圖說載明完工應備狀態,系爭工程詳細 價目單「項次二 橋樑工程」編有201基礎挖方、202基礎回 填夯實、 203利用土填方鋪壓。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 項次一 路工工程」編有102路基挖方、103基礎挖方、 104 基礎回填夯實、105填土購運及鋪壓、106利用土填方鋪壓。 但未單獨編列開挖土方外運費用之項目。
㈢原告於93年 1月提出朴子溪排水橋施工計畫書及橋墩土方計 算表,前揭計畫書記載「本工程依設計降挖施作橋墩基樁、 基礎、墩柱所產生土方約17488.19立方公尺,將用於本工程 路堤之填築」。
㈣依兩造工程契約,工程總費用之計算應加計施作工程費用百 分之5的營業稅及百分之10的管理費。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因橋樑基礎施工或破堤施工開挖河川地,因而產生搬運 土方、租地、租車及工資等費用,是否已包含在原契約項目 內?
㈡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主張支出搬運土方費用及增加施作數 量之破堤及防汛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第五河川局於94年 5月26日勘察前及勘察後,原告是否均有
將橋墩開挖之土方全數運出河川區域外?
㈣原告依照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7 條之2 情事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土方外運墊付的費用,暨增加施作數量之破 堤及防汛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開挖河川地土方之運費部分:
㈠按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水利法第87 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第五河川局提供系爭工程之 相關申請資料,系爭工程僅由被告向第五河川局申請河川地 使用申請,經許可使用在案之外,未見系爭工程曾申請堆置 河川地開挖土方之相關文件等情,有第五河川局101年10月3 日水五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相關申請資料在 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86至236頁)。復參以原告提出96年 4月25日系爭工程朴子溪堤防內土方堆置事宜」研商會議( 下稱96年4月25日研商會議),其中第五點結論記載:⑴林 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設計階段向水利主管機關提出 河川使用申請書中未含「臨時堆置土方」。⑵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因許可本案河川公(私)地使用未含「臨時堆置土 方」,故於94年5月26日勘察紀錄要求儘速改善移除河川區 域臨時堆置土方等語,亦有前揭研商會議影本1份在卷足憑 (詳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足認被告或設計單 位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或動工後,均未曾向第五河川局申請河 川地開挖土方堆置事宜。況且,第五河川局工程員沈源隆於 本院證稱:依照水利法78條之規定,開挖河川地必須經過主 管機關許可,本件第五河川局有許可開挖河川地,但是開挖 出來的土方,因為擔心如果有大水來,土方堆積在河川區域 阻擋水流,所以【開挖出來的土方一律要運出河川區域外的 附近堆置,將來再回填,沒有例外】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6 0 頁)。由證人沈源隆前揭證述可知,為免河川行水區域堆 置土方影響水流,故河川地開挖土方一律須運出河川區域外 堆置,毫無例外。
㈡然而,系爭工程關於橋樑基礎工程或破堤施工落墩在河川區 域內者,自然須在河川區域內施工,惟一旦開挖河川地,開 挖出來的土方一律必須運出河川區域外暫時堆置,日後再運 回河川地回填,易言之,囿於在河川地施工之特殊因素,此 種將河川地開挖土方一律運至他處堆置之運送、租地或工資 費用,確實係一般工程鮮少支出之費用。參以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之工程期限為570日曆天,工程項目多達約208項,契約 約定之總價金為 752,680,000元,有系爭工程契約及詳細價 目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72至85頁),由系爭工程施工
涵括之項目、範圍、工期及金額,堪認系爭工程係屬有相當 規模之工程。而依系爭工程規模而言,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 已長達 570日曆天,再參酌工程實務,實際完工期限必定多 於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則在本件長期施工期間,因開挖河 川地土方而一再衍生額外的運送、租地或工資等費用,顯然 須支出相當之金額。
㈢此種因特殊的施工區域而必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特殊費用,倘 未單獨列為契約施工項目並計價,承包廠商顯然無法詳實預 估其投標之金額或利潤,甚至影響投標意願。本件因施工區 域之特殊因素,因此所衍生之額外運送、租地及工資等費用 ,須耗費相當金額,理應單獨編列工程項目並納入計價,無 法以契約解釋係涵括在某工程項目之施工內容之內。是被告 雖辯稱: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路工工程」編有10 2路基挖方、103基礎挖方、104基礎回填夯實、105填土購運 及鋪壓、106利用土填方鋪壓;「橋樑工程」部分,編有201 基礎挖方、202基礎回填夯實、203利用土填方鋪壓等項目( 詳本院卷㈠第 150頁;卷㈡第58頁),故運送土方已包含在 原契約內云云。然而,關於「路工工程」編號 102「路基挖 方」工程項目,總金額僅不過21,868元,甚且編列在契約工 程項目內單獨計價,然依水利法規定,系爭工程必須將開挖 河川地土方運出及運回,此種依法律規定所生之額外費用, 復須支出相當之金額,自無法認為已包含在系爭工程詳細價 目單的施工內容之中,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 ㈣再者,系爭工程開挖河川地之土方,未經許可堆置於河川地 ,於94年 5月26日經第五河川局工程員沈源隆會勘後要求改 善,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承攬人(原告)、監造單 位(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始發覺河 川地不得堆置土方之情,乃於96年 4月25日召開研商會議, 有研商會議影本 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至24 頁背面),益證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工程項目、內容及計價時 ,確實未考量到施工區域之特殊性,致漏未將河川地開挖土 方外運堆置及運回編列為工程項目並單獨計價,故承攬人亦 認為毋庸將河川地開挖之土方外運堆置。
㈤系爭程工並未單獨編列開挖河川地土方之外運費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末段)。而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如 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 ,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 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 程項目單價....,有系爭工程契約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
75頁)。查系爭工程就「運送河川地開挖土方」,既無書面 或口頭之新增工程項目,亦未經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 ,足認兩造間就開挖河川地土方所生之運送、工資等費用, 並無追加承攬工程之契約存在。
㈥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開挖河川地土方 之運送費用,既無追加承攬契約存在,而將土方暫時外運及 運回之施作項目,又係為了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必需」施 作之項目,兩造間復無追加承攬之契約存在,則被告受有免 於支出相關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利益,洵為可採。 ㈦然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以 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故原告應就被告所受利益之項目、時 間、次數、單價及金額,一一加以舉證證明之。經查,依系 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路工工程」部分,編有 102路基挖 方、 103基礎挖方、104基礎回填夯實、105填土購運及鋪壓 、106利用土填方鋪壓;「橋樑工程」部分,編有201基礎挖 方、202基礎回填夯實、203利用土填方鋪壓等項目之事實, 有前揭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150頁;卷㈡第 58頁)。關於上開「路工工程」及「橋樑工程」是否原本就 必須使用挖土機及卡車乙情,業據監造單位昭淩公司之主辦 工程師王門瑞於本院證稱:依照系爭契約的詳細價目表,系 爭工程有路工工程、橋樑工程,就會使用到挖土機和卡車等 語(詳本院卷㈡第12頁)。既然原告原本施作之工程項目必 然使用到挖土機及卡車,則原告即須針對因「運送河川地開 挖土方」而「必要」使用之挖土機、卡車及工資等費用,加 以舉證證明。
㈧惟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土方搬運廠商請款明細表所載, 原告雖臚列各廠商請款之挖土機、卡車及土方運費等費用並 提出相關收據(詳本院卷㈠第74至128頁),然承如證人王 門瑞所述,系爭工程關於「路工工程」及「橋樑工程」,原 本就必須使用挖土機及卡車,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及收據 ,根本無法區分何者係針對「運送河川地開挖土方」而使用 之挖土機及卡車費用。再者,證人王門瑞於本院另證稱:原 告一開始就在高灘地全面降挖,大面積的高灘地開挖不到一 個月就挖完了,之後就只有就橋樑基礎的部分開挖土方。(
94年 5月26日)會勘以前,從橋樑基礎開挖出來的土方就堆 在旁邊,施工完再回填回去,這是最方便的方法。原告很少 把開挖出來的土方運出去,除非是橋樑開挖出來的土方堆在 旁邊,堆的太多我們認為不安全,會要求他們運出去之外, 幾乎沒有在運送土方出去。會勘以後,才有將所有開挖出來 的土方運出去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9、10頁)。參以證人沈 源隆於本院證稱:94年 5月26日會勘時,我看到開挖橋墩挖 出土方,並且堆置在旁邊,印象中堆置的土方數量很多,還 用黑網蓋起來,因為下雨會流失土方,將來他們無法回填, 所以我要求他們移到河川區域外堆置,當時營造商堆置的土 方數量,應該不只10台卡車的載運量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6 1 頁),互核與證人王門瑞證述內容相符,故證人王門瑞及 沈源隆前揭證述應可採信。由證人王門瑞及沈源隆前揭證述 內容可知,【94年 5月26日第五河川局會勘以前,原告開挖 河川地之土方鮮少外運,而是堆置在開挖橋樑基礎旁之河川 地上】。則原告於94年 5月26日會勘以前,既幾無運送河川 地開挖之土方,當鮮少支出相關費用,但對照原告請款明細 記載挖土機、卡車及土方運費之工程期間,自93年 8月14日 起至94年 7月20日止(詳本院卷㈠第74頁),其支出前揭費 用之期間,絕大部分係在94年 5月26日以前,此與證人王門 瑞、沈源隆及94年5月26日會勘紀錄相悖,故原告提出93年8 月14日起至94年 7月20日止之請款明細及收據,主張係「搬 運開挖河川地土方」所支出之費用,尚無足憑採。 ㈨至於94年 5月26日會勘以後,原告已將原本堆置在河川區域 之土方移到河川區域外,堆置在工務所後面的農地上,而且 們每挖一個橋墩,就把土方移到農地上等情,業據證人沈源 隆及王門瑞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62頁,卷㈡第1 0頁)。故此,原告於94年5月26日會勘以後,確有將開挖河 川地之土方逐一運送至河川區域外堆置,事後再運回河川地 回填之事實,堪予認定。然依原告請款明細記載挖土機、卡 車及土方運費之工程期間,縱使自94年5月26日起算至同年7 月20日止,原告仍須就此段期間內主張支出之挖土機、卡車 或土方運費,證明係為了「搬運開挖河川地土方」所支出之 費用。本院乃詢之:關於開挖河川地土方的施工及土方是否 外運,監造日誌是否會有紀錄?證人王門瑞於本院證稱:監 造日誌後面有各種合約所定的工項,原告如果就工項的部份 施工,我們就會記載在日誌上,將來作為計價的依據。系爭 工程關於開挖土方、回填土方部份,都是合約規定的工項, 所以原告施工我們會記載施工日誌,但是開挖出來的土方, 我印象中原告有運出去堆置再運回來回填,但是因為不是合
約規定的工項,所以原告運出的土方,應該是沒有逐車清點 確認並記載於監造日誌等語(詳本院卷㈡第7至9頁)。本院 另參酌系爭工程原本之施工項目亦有使用挖土機及卡車之必 要,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工程原本亦有預定將部分土方供 該工程使用,有第五河川局101年10月3日水五管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86頁),則供該工程使 用之土方運送,亦會使用卡車或支出土方運費,然原告無法 提供94年5月26日至94年7月20日此段期間,因「搬運開挖河 川地土方」而支出費用之相關費用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 告已證明被告因免於支出此部分費用所受之利益。 ㈩況且,系爭工程原本需要在河川區域開挖土方之範圍,僅有 橋樑基礎部份及破堤部份,其他部份並無開挖土方需要乙情 ,業據證人王門瑞於本院證述在卷㈡第 8頁)。證人王門瑞 復證述:關於橋墩開挖的施工方法,可以直接在橋墩基礎的 地方直接挖到規定的設計深度,但是要做的擋土比較高,費 用比較多。本件原告一開始施工時,是先在高灘地做大面積 的降挖,把挖出來的土方運到外面堆置,(高灘地的大面積 開挖)大約不到一個月就挖完了。挖到一定的深度之後,原 告才在橋墩基礎的預定地方,往下開挖土方到設計的深度, 這樣的作法原告在開挖橋樑基礎之後,所作的擋土不用這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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