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29號
CYDV,101,家親聲,29,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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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蕙雯
法定代理人 施湘英
相 對 人 蔡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仟陸佰元,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定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19 號判決參照);且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 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 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樣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期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1/2 ,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亦有明文。再者,關於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 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 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 定。又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原 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嗣 甲○○與相對人於92年10月24日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對於 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後甲○○



聲請改定監護權,經法院和解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甲○○任之。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依法對聲請人仍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出生未滿5 個月即91年1 月,於相 對人同意下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攜至大陸福建省交由 聲請人外婆協助扶養迄今,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教育及扶 養費用分文未付。按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98年度嘉義市民每月平均支出新台幣(下同)16,126元計 算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並追溯 自90年起迄今,以及至聲請人年滿18歲止之扶養費用合併計 算(16,126÷2 ×211 個月=1,701,293 元,或後續至其成 年6 年即72個月,按月支付23,629元)等情。爰聲明相對人 應自90年1 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一次支付1,701,29 3 元,或按月支付23,62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當初甲○○通知相對人去大陸帶回聲請人,但 之後卻不讓相對人帶聲請人回來,並不是相對人不養聲請人 ,甲○○將聲請人扣在大陸不讓相對人扶養,甲○○未經過 相對人之同意將聲請人帶走。而且現在聲請人已經不認爸爸 了,甲○○讓相對人都沒有接近聲請人之機會。現在甲○○ 已經嫁人了,還將聲請人放在大陸,又不讓相對人照顧聲請 人。相對人於101 年4 月份的時候有去大陸,還有買一些東 西給聲請人,相對人有問聲請人要不要,如果要的話,相對 人都會給聲請人。朋友可以證明相對人有給過4 、5 次,每 次大約5,000 元,前後大約總共20,000元。但是那時候大陸 地區的每人每月收入才1,000 元左右。相對人職業係計程車 司機,收入平均一個月10,000多元。當初相對人跟甲○○離 婚,應該是從離婚起算,不應該從出生的時候算起,否則之 前是誰養小孩。甲○○與相對人曾經有協議並記載於裁判書 ,如果監護權給甲○○,雙方約定甲○○不得向相對人請求 扶養費,聲請人以後也不用扶養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
甲○○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聲請人,嗣後甲○ ○與相對人於92年10月24日協議離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相對人任之。而後甲○○聲請改定監護權, 甲○○與相對人經法院和解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甲○○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家協字第51號卷查明屬實,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雖由甲○○任之,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其對聲請 人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未行使或負擔對



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而受有影響,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 ,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件聲請時即101 年7 月17日起,至 聲請人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含教育費,下同),為有理由 。至相對人抗辯:甲○○與相對人曾經有協議並記載於裁判 書,如果監護權給甲○○,雙方約定甲○○不得向相對人請 求扶養費,聲請人以後也不用扶養相對人云云,然本院99年 度家協字第51號協議筆錄並無上開事項之記載,相對人所辯 ,要非可採。
關於聲請人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依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另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亦應依其與甲○○之 經濟能力相互審酌。因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 分擔之比例,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 ,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 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 ,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 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 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經查聲請 人現住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甲○○ 陳稱: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之生活費一個月最起碼1,500 元人 民幣,折合新台幣約7,000 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 訊問筆錄),而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統計局國家統計局福 清調查隊調查統計2011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全年城市居 民人均消費支出18,258元人民幣,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 統計局國家統計局福清調查隊調查統計網路資料附卷可稽, 折合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22 元人民幣(18,258÷12=1,52 2 ,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新台幣約7,200 元(取整數計 算),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含教育 費),以新台幣7,200 元計算為合理。又甲○○陳稱:其現 沒有工作,相對人陳稱: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平均一個月 收入10,000多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 本院認甲○○與相對人應依1 比1 之比例,平均分擔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為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為3,600 元(7,200 ÷2 =3,600 )。從而,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時即101 年7 月17日起,至聲請 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60 0 元,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0年1 月起至101 年7 月16日 止(即本件聲請日101 年7 月17日前)之扶養費部分,核其 性質乃屬本件聲請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過去之受扶養權 利已被滿足之部分,甲○○陳稱:聲請人過去之支出係由其 支付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考諸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既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而 依法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 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之支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他方請求返還,惟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屬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以自己名義,依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上述過去之扶養費,因 該過去之受扶養權利既已經他人之支付而獲得滿足,聲請人 再以自己名義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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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