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54號
CYDV,101,婚,354,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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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54號
原   告 鄭進財
被   告 俞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謂,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1年10月21日結婚,婚 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尚未育有子女,不料被告竟於99年4 月2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 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略以: 被告願意與原告離婚,因過去婚姻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索 取錢財不成使用暴力加諸被告造成傷害與內心恐懼,現在不 願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或見面等語置辯。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 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 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 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鄭 豊錡到庭結證略謂,大約2、3年前,被告尚未離家出走時, 我有與兩造同住,原告沒有打被告,兩造偶爾會吵架,我平 常與被告很少交談,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再打電話回來等語明 確(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固具 狀辯稱原告於同居期間曾向其索錢不成而有對其實施暴力行



為之情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鄭豊錡亦已明確證稱原 告並未毆打被告,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無從 認定被告係因受原告實施暴力行為,而有正當理由拒絕與原 告同居,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一 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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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