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熊陳綉綿
被 告 熊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53年1月12日結婚 ,婚後育有兩子女皆已成年,被告於57年間以工作為由離家 出走後,毫無音訊,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 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 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告於57年間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回住處與原告同居 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熊偲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 謂,從我有記憶以來大約42年,被告都沒有在家裡,我曾於 5、6歲時看過被告回家一次,大約在20幾年前當兵時看過被 告一次,之後就沒再看過被告,當兵那次詢問被告為何要離 開原告,被告稱原告是鄉下人會阻礙他工作與發展才離開家 裡,迄今被告都沒有拿錢扶養我與原告等語在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自57年間無故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