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泓志
上 訴 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被上訴人 衛生署 設台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被上訴人 最高行政法院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台中市政府衛生局
台中市政府
嘉義縣醫師公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國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復按,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號、62年臺上字第8 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依醫師法第22、23、29條及大法官釋字第 545 號解釋,如可處罰鍰即不可懲戒。而法官不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國易字第5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2095 號判決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表示被告不法,即為法官不 法。又國家係民有,衛生署為醫師法之管理機構,而上訴人 係醫生,法官、行政單位係取自納稅人民之錢,其枉法行政 ,上訴人自有精神及金錢上之損失。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某醫師公布台中市市長胡自強病 例,本可依照醫師法第22、23及29條處以罰緩即可,詎被告 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被告衛生署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予以懲戒處分停業在案,該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 5號判決,被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撤銷該違憲之懲戒處
分,上開機關皆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不法行為。又被上 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不敢反彈上開違法情事亦未協助醫師爭 取權益,已構成民法第184、185、188及195條之不法行為, 上訴人身為納稅人醫師,上開不法情事已侵害上訴人精神權 益及被政府合法對待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僅向被 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此有該局拒絕 賠償書影本可證(原審卷第25頁),其向被上訴人最高行政 法院請求賠償,因請求書面不具要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命其 補正而未予補正,致最高行政法院未為受理國家賠償,此有 該院101年6月6日院田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證(原 審卷第29頁)。是除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外,上訴人 逕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難認適法,故除被上訴人台中市政 府衛生局外,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損害發生及損害結果與侵害行為有因 果關係為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 府衛生局、衛生署於另案中懲戒訴外人姓名年籍不詳之醫師 ,被上訴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維持該處 分,係屬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未替醫師爭取 權益,故侵害上訴人精神權及被政府合法對待之權益云云。 然而上開事情縱然屬實,惟並非上訴人受懲戒處分,與上訴 人本身無涉,難認上訴人有何損害,縱上訴人有所損害,其 間之因果關係亦難以建立,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是原審認 上訴人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