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被繼承人柯淑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柯淑琴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柯淑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柯淑琴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聲請人聲請對 被繼承人柯淑琴之債權人公示催告,並由本院以99年度司家 催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案,而被繼承人柯淑琴遺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0○00號房屋1棟,該遺產價值依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國101年11月16日南院勤101 司執清字第68462號函所定 最低拍賣價格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610,000 元,為利聲 請人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行使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並請求本院酌定管理報酬為108,300 元 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99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公告,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民國101年11月16日南院勤101 司執清字第68462號函 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 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 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 ,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聲請人由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柯淑琴之 遺產管理人,且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 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其管理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柯淑琴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聲請人雖需為被繼承人編列遺 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程序、申報遺產稅及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宜,然本院審酌聲 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柯淑琴之遺產管理人期間所進行之職務內 容尚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足見
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自為簡易,爰酌定本件 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管理報酬於3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至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前開範圍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 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