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豪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豪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建豪明知愷他命(ka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伯均、 少年沈○宸。嗣於民國102年4月13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處所內,當場起獲並查 扣賴建豪所有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賴建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 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23、55、56 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壹所示販賣對象邱伯均、沈○宸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17、25頁;偵卷第35、36、37-1 頁 ) 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5頁 ) ,及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其中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 扣案白色晶體2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 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98.3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00.27公克(詳如附表貳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當可採信。又愷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 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愷他命 1 包賺300元,因為車貸1個月要1萬多元,所以才販毒等語( 見本院卷第56、58頁) ,足認被告就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愷 他命等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故核被告附表壹所示5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 各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於附表壹編號五 最後一次販賣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 (純質淨 重逾20公克,詳附表貳編號一備註欄所載) ,應為各該次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坦承上開附表壹各次所示販賣愷他等犯行,業如前述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二)公訴意旨固認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少 年沈○宸部分,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查,沈○宸係87年8 月21日出生,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於被告 為附表壹編號四、五犯行時,固為未滿15歲之少年。然按「 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 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 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情事。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 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 非直接被害人。再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6、7、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
條例第9 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 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 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上開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少 年沈○宸部分之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公訴意旨此部 分見解容有誤會。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以被告為家中獨子,被告父親罹患神經性 梅毒感染、糖尿病及疑似酒精性精神疾病健康狀況不佳,家 境堪憐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 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重刑,是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2年6月之有期徒刑 ,參酌被告販賣次數為5 次,販賣對象尚包含未滿15歲之少 年沈○宸,且沈○宸目前仍在國中就學,此有該少年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職業欄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販賣毒品予就 學中少年,有使毒品流入校園毒害少年之疑慮,復參酌被告 持有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數量非少,業難認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爰均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父親是 否罹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被告家境是否堪憐,至多僅得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是被告 之辯護人等上開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磨工作,未婚、 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實屬可 議;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次數、數量,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25包,被告供稱係其 係連同販賣予邱伯均、少年沈○宸之愷他命5 包,共計30包 一同購入,用以為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足認係 被告為犯附表壹所示之罪而販入,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愷他 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五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 袋,各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 、販賣,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又上開毒品鑑定機關鑑定時,既 將該空包裝袋與愷他命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足認 上開空包裝袋與扣案之愷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五最後一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對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 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四所示之夾鏈袋 等物,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用以分裝愷他命而販賣之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壹所示各次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各次均為1千元, 共計5千元)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 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 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 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持有之該項 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 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咖啡包6包,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純度約3%),與微量(即成分純度低於1%)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2.07公克等情(詳如附表參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此有前揭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又被告供稱係其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4頁),參以此部分查獲之咖啡包僅6包,數 量非多,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是上 開咖啡包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又被告為供施 用而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下,並無處罰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而不得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研磨盤,及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 電話與SIM 卡,被告供稱研磨盤係供其施用愷他命之用,至 行動電話與SIM 卡係其與友人、女友聊天傳簡訊之用,未用 以販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 ,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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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時間、地點 │對 象│毒品之種類/ │ 論 罪 科 刑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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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年4月5日 │邱伯均│愷他命,1000│賴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下午5時許於 │ │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 │嘉義市八德路│ │ │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 │229號3樓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102年4月11日│邱伯均│愷他命,1000│賴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下午1時許於 │ │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 │嘉義市八德路│ │ │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 │229號3樓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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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年4月12日│邱伯均│愷他命,1000│賴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下午1時許於 │ │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 │嘉義市八德路│ │ │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 │229號3樓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102年4月8日 │沈煒宸│愷他命,1000│賴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中午12時許於│ │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 │嘉義市八德路│ │ │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 │229號3樓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102年4月12日│沈煒宸│愷他命,1000│賴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晚間7時許於 │ │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 │嘉義市八德路│ │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229號3樓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賴建豪共計販賣愷他命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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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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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保管字號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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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晶體 │25包(驗前總│102年度保 │102年5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
│ │(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毛重106.63公│管字第833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2004│
│ │品愷他命成分) │克,驗餘淨重│號 │5571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
│ │ │合計100.27公│ │41頁) │
│ │ │克) │ │一、送驗證物: │
│ │ │ │ │(二)疑似K他命,25 包,│
│ │ │ │ │ 本局分別予以編號Bl│
│ │ │ │ │ 至B25 。 │
│ │ │ │ │三、編號B1至B25:經檢視 │
│ │ │ │ │ 均為白色晶體 │
│ │ │ │ │ (一)拉曼光譜法: │
│ │ │ │ │ 均呈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Ketamine │
│ │ │ │ │ )陽性反應。 │
│ │ │ │ │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 │ │ │ │ 法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 : │
│ │ │ │ │ 1.驗前總毛重106.63│
│ │ │ │ │ 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 總重約6.25公克】│
│ │ │ │ │ 。 │
│ │ │ │ │ 2.隨機抽取編號B9鑑│
│ │ │ │ │ 定: │
│ │ │ │ │ (1)淨重3.58公克 │
│ │ │ │ │ ,取0.11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 │
│ │ │ │ │ (2)檢出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 │
│ │ │ │ │ (Ketamine)成│
│ │ │ │ │ 分。 │
│ │ │ │ │ (3)測得純度約98 │
│ │ │ │ │ %。 │
│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
│ │ │ │ │ 推估編號Bl至B25 │
│ │ │ │ │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
│ │ │ │ │ 總純質淨重約98.3│
│ │ │ │ │ 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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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外包│25個 │ │ │
│ │裝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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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電子磅秤 │1台 │102年度保 │ │
│ │ │ │管字第529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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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夾鏈袋 │1包 │102年度保 │ │
│ │ │ │字第5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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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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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保管字號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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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綠色外包裝袋上均印有 │6包(驗前總 │102年度保 │102年5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
│ │「Drip Cafe」之咖啡包│毛重85.85公 │管字第833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2004│
│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克,驗餘總淨│號 │5571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
│ │愷他命成分) │重68.51公克 │ │41頁) │
│ │ │) │ │一、送驗證物: │
│ │ │ │ │(一)疑似MDMA,6包,本局│
│ │ │ │ │ 分別予以編號Al至A6│
│ │ │ │ │ 。 │
│ │ │ │ │二、編號Al至A6:經檢視均│
│ │ │ │ │ 為綠色外包裝,包裝袋│
│ │ │ │ │ 上均有”Dri p Cafe濾│
│ │ │ │ │ 泡式咖啡”等字樣,外│
│ │ │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
│ │ │ │ │ 取編號A6 鑑定。 │
│ │ │ │ │(一)驗前總毛重 85.85公│
│ │ │ │ │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 │ │ │ │ 約16.68公克】 │
│ │ │ │ │(二)編號A6:經檢視為淡│
│ │ │ │ │ 咖啡色粉末。 │
│ │ │ │ │ 1.淨重12.62公克, │
│ │ │ │ │ 取0.66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1.96公克 │
│ │ │ │ │ 2.檢出三級毒品”3,│
│ │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
│ │ │ │ │ 卡西酮”(3,4-met│
│ │ │ │ │ hylenedioxymethc│
│ │ │ │ │ athin、微量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 │
│ │ │ │ │ (Ketamine)及微 │
│ │ │ │ │ 量三級毒品”硝甲│
│ │ │ │ │ 西泮(硝甲氮平)│
│ │ │ │ │ "(NIInetazepam) │
│ │ │ │ │ 等成分。 │
│ │ │ │ │ 3.另檢出非毒品成 │
│ │ │ │ │ 分:Caffeine。 │
│ │ │ │ │ 4.測得3,4-亞甲基 │
│ │ │ │ │ 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 │ 純度約3% │
│ │ │ │ │ 5.微量係指所檢出 │
│ │ │ │ │ 成分純度低於1%│
│ │ │ │ │ 。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 │ 估編號Al至A6均含3,│
│ │ │ │ │ 4-亞甲基雙氣甲基卡│
│ │ │ │ │ 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 重約2.0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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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研磨盤 │1個 │102年度保 │ │
│ │ │ │管字第529 │ │
│ │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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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6支 │102年度保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09│ │管字第529 │ │
│ │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之SIM卡各1片│ │ │ │
│ │,其中2支為空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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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102年度保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 │ │管字第529 │ │
│ │SIM 卡1片)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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