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66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11月22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經營之「嵐媚美容SPA會館」內,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收取男 客劉伯偉交付性交易代價新臺幣1200元後,因而媒介並容留 成年女子梅金鶯與男客劉伯偉至該美容會館之包廂內從事性 交行為(即由女子對男客為全身按摩,並對該男客生殖器為 口交行為,直至其射精為止),甲○○從中獲利 360元,其 餘則歸梅金鶯取得,而藉此營利。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警 方至上開美容會館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梅金鸞對劉伯偉從 事性交易,並當場扣得12 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女子梅金鶯 、男客劉伯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紀錄表與照片 9 幀附卷可稽,並有當場扣得現金1200元可佐。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 者之場所而言;「媒介」,則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即行為 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
為性交易之行為;又容留、媒介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 ,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即媒介行為 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收,不另論罪。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同條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法條與本院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具有一技之長,竟 開設店面,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藉此獲取不正 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即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暨經營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現金 1200元部分,其中被告可取得360元,其餘均由 女子梅金鶯取得,業據被告及證人梅金鶯供述甚明,是僅36 0 元部分得認為屬被告所有因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至其餘840元部分因歸女子 梅金鶯取得,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