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於判決確定後發
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吳東陸、楊勝文、郭金寶等共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送監執行。茲發覺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十九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則其所犯首揭妨害自由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覆核卷內各判決正本等資料,認聲請尚屬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