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富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一○二年度執聲付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富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鄭富常前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十月及四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核准假釋, 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惟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短刑期三十六日,縮短刑期屆滿日為一百零二年八 月五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