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3號
CYDM,102,聲,123,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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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弘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弘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侯弘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 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 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欄之 記載均應補充加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101年5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受刑人侯弘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 │101年6月8日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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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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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 │101年度易字第68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7月30日 │101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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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 │101年度易字第681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1年8月20日 │101年12月6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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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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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年度執緝字第583號 │年度執字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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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