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2年度,26號
CYDM,102,朴簡,26,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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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純益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昌隆
      陳福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6
號、101年度選偵字第9號),嗣就被告蔡昌隆被訴部分犯行撤回
起訴(101年度聲撤字第58號),而被告蔡純益蔡昌隆、陳福
源均就被訴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純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示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一表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昌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一、三表示之物,均沒收。陳福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一、 ㈠蔡純益自民國99年10月中旬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僱用蔡 昌隆,共同基於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嘉義縣布袋鎮○○○路000號大 布袋大賣場及其旁鐵皮屋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 六合彩」之賭博,收取賭客簽注金及交付中獎彩金,聚集不 特定人電話或傳真號碼下注賭博財物,由蔡昌隆負責接受傳 真、對帳等事項。其「六合彩」之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特別 行政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共 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數種,凡賭客中 獎者,可得數倍不等之賭金,若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歸蔡



純益所有,並藉此牟利;㈡蔡純益另基於賭博財物及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0年11月初 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利用嘉義縣布袋鎮○○○路000號大 布袋大賣場及其旁鐵皮屋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自網路下 載之「金鑫寶運動彩網站」,經營「美國職業冰球運動彩」 ,在上開處所設置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1台,招攬不 特定人簽賭,從中牟利。其賭法係依「金鑫寶運動彩網站」 所開出之賭盤讓分,以比賽結果為下注標的,以新臺幣(下 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押注,押中1萬元贏者,由莊 家賠付賭金9,600元給賭客,未押中者,賭客則給莊家9,900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營利。㈢蔡純益另基於賭博財物及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0年 12 月初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利用嘉義縣布袋鎮○○○路 000 號大布袋大賣場及其旁鐵皮屋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 營第13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之賭博,其「第十三屆總統選 舉」賭盤之簽賭方式係以101年1月14日「第十三屆總統選舉 」開出之總統選票總票數,候選人馬英九讓(贏)候選人蔡 英文15萬票或20萬票為賭博依據,每下注1萬元,若賭客未 簽中,則須支付1萬元予蔡純益,若賭客簽中,可獲賭資 9500元,蔡純益則可從中獲取每支500元之抽頭金(蔡純益 向未簽中者收取每支1萬元,另交付簽中者每支9500元,其 中之差額500元即為蔡純益賺取之抽頭金),以此營利。蔡 純益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線電話及 網路帳號HN00000000號,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用 。嗣於101年1月10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並扣得蔡純益所有用以為上開㈡賭博所用之Acer白色筆 電(含電源線)1台、用以為上開㈠㈡㈢賭博所用之如附表 一所示行動電話2支、用以為上開㈠賭博犯行所用之便條紙2 張、記事本2本、傳真機4台、計算機2台。㈣陳福源基於賭 博之犯意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 00000號撥打蔡純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蔡純益下注簽賭上開選舉賭盤,共下注簽賭15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純益蔡昌隆陳福源之個人戶籍 資料。
二、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



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另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 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以傳真、電話或網路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之非難性。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蔡純益蔡昌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純益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 被告陳福源就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蔡純益蔡昌隆就犯罪事實一㈠自99 年10月中旬起至101年1月10日止、被告蔡純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自100年11月初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自100年12月初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各基於概括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犯行,各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應各別成立單一 一罪。被告蔡純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各為一行為,被告蔡純益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蔡昌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一行為,被告蔡 昌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蔡純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次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蔡 昌隆就犯罪事實一㈠受被告蔡純益之僱用,與被告蔡純益有 犯意之聯絡,並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蔡純益、蔡 昌隆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蔡純益蔡昌隆陳福源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被告蔡純益蔡昌隆所 犯之罪,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陳福源 所犯之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純益 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純益所有並用以犯罪事實 一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純益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蔡純益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 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蔡昌隆所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 宣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亦 係被告蔡純益所有且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經被告蔡純 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蔡純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宣告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係被告蔡純益所 有且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經被告蔡純益供陳在卷(見 易字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 告蔡純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宣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參 照被告蔡純益供述(見易字卷第28頁)及上開事證,認扣案 筆記本2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白色i-Pad 1台、筆 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Hinet ADSL帳號卡1 張、數據機1台、蔡育錚嘉義區漁會存摺1本均非被告3人所 有;而1,000元39張、500元1張、100元4張、支票6張、行動 電話(Nokia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均難認定為被告3人所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動電話(ZIKOM牌,黑色,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行動電話(BenQ 牌 ,橘黑色,內含SIM卡)1支。
附表二:Acer白色筆電(含電源線)1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附表三:便條紙2張、記事本2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18)、 傳真機4台、計算機2台、牌支價錢表1張。
附 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46號、 101年度選偵字第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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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