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74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職證明書上之「王橙棕」簽名及「東宏池上飯包」印文各壹枚與未扣案之「東宏池上飯包」圓戳章壹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東宏池上飯包」圓戳章、「東宏池 上飯包」印文及「王橙棕」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東宏池上飯包」圓戳章1顆, 為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本件偽造 印章、印文及他人簽名之動機係為使其外國籍配偶得以依親 來台、其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他人簽名對於各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上開在職證明書1張,雖為被告所偽造,然被告已 提出並交付於行政院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東宏池上飯包」 印文及「王橙棕」簽名1枚,係本件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 ,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東宏池上飯包」圓戳章1顆,為被告本件行為所 偽刻之印章,被告雖自陳無法找到,然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 失,同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