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行經東區民族」應更正為「行經嘉義 市東區民族」;犯罪事實欄二第1 列「嘉義市警察局」應更 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列「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之前, 應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 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 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 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 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 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 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以上者,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 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屬之,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 旨。查本案被告駕車肇事後,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 施以觀察及測試,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 、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 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情事,另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 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生理平衡檢 測,亦呈現不合格之狀況,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縱經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 達每公升0.40毫克,然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精神狀態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始不慎與王鍾燁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 更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本案亦因此肇事導致他人受傷
及財物損壞,是其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就本案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其 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王政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路○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賢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1年12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市忠孝路嘉義基督教醫 院旁某空地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東區民族 路與和平路口之際,不慎與王鍾燁所騎乘並搭載王鍾豫(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王政賢施以呼吸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後
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鍾燁與王鍾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 在卷可稽,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鳳 蘭
附 錄:
刑法第185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