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2年度,7號
CYDM,102,朴交簡,7,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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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偉
被   告 何柏緯
被   告 洪偉瑄
被   告 莊政達
被   告 王明翰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丁○○、戊○○、乙○○與少年曾○鵬( 84年3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予揭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 警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明知騎乘機車在嘉義縣六腳鄉嘉 54號縣道灣內段由北往南方向約400 公尺距離之路段,以時 速80公里以上之高速、佔據車道、來回折返競速等方式行駛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2 時14分 起至2 時29分止,分乘附表所示之機車共同在上揭路段佔據 車道以來回往返競速,其中甲○○為降低風阻,以人蹲在機 車腳踏板上之方式騎乘機車;丙○○以頭往前趴低之方式騎 乘機車;丁○○亦以頭往前趴低,降低風阻之方式騎乘機車 ;戊○○騎乘機車,以時速高達80公里以上之速度來回折返 於上開路段;乙○○則以人往前趴低,雙腳放在後座之方式 ,騎乘機車。甲○○、丙○○、丁○○、戊○○、乙○○以 時速高達80公里以上之速度、佔據車道、來回折返競速、蹲 低於機車腳踏板、頭往前趴低、雙腳置於後座等方式,進行 俗稱「飆車」之駕駛行為壅塞道路,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 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經警方接獲



民眾檢舉,於同日2 時37分,前往上址查看現場有多部機車 集結,上開人員見警方前來,隨即往東即嘉18號縣道逃離, 經警調閱嘉54線與嘉56線道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戊○○、 乙○○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 頁),並有證人蕭芸芳翁煒圓劉豐彰陳文杰證述明確 ,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路口監視器側錄光碟乙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丙○○、丁○○、戊○○、乙○ ○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 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 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丙○ ○、丁○○、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甲○○、丙○○、丁○○、戊○○、乙○○與少年曾○ 鵬,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 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其等明知係飆車車隊仍逕自加入本件 飆車隊伍,而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顯見被告 甲○○、丙○○、丁○○、戊○○、乙○○及少年曾○鵬間 ,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丁○○、乙○○均為成年人,與行為當時 未滿18歲之少年曾○鵬共同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已 如前述,被告甲○○、丁○○、乙○○雖未必明知參與飆車 者有未滿18歲之人,然飆車之參與者常有未滿18歲之人,乃 一般智識之人所週知之事實,堪認被告甲○○、丁○○、乙 ○○明知可能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而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共同飆車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甲○○、丁○○、



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加重其刑。又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 定;然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 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明文,上開2 規定比較適用後,對 被告甲○○、丁○○、乙○○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於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 2條第1 項前段加重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甲○○、丙○○、丁○○、戊○○、乙○○均明 知上開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及社會安 寧秩序,仍因好奇及貪圖刺激即率爾參與他人上開危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甲○○、丁○ ○、乙○○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丙○ ○、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飆車行 為尚無發生其他具體實害,甲○○、丙○○、丁○○等人自 述目前就讀大學;戊○○、乙○○等人則自述均有兩年左右 之穩定工作(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暨其等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等人正值青春,漠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無視社 會法秩序規範,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其法紀觀念均 有待加強,衡以被告等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被告丙○ ○、戊○○前均否認犯行,終至本院調查時始坦認犯罪,並 考量渠等之飆車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及應使其從此一審理及科刑中獲得應有之警惕,認均尚不宜 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編號│駕駛人 │車種 │交通工具車號 │
├──┼─────┼──────┼─────────┤
│ 1 │甲○○ │普通重型機車│692-BYX 號 │
├──┼─────┼──────┼─────────┤
│ 2 │丙○○ │普通重型機車│358-JQN 號 │
├──┼─────┼──────┼─────────┤
│ 3 │丁○○ │普通重型機車│G9N-367 號 │
├──┼─────┼──────┼─────────┤
│ 4 │戊○○ │普通重型機車│160-JQU 號 │
├──┼─────┼──────┼─────────┤
│ 5 │乙○○ │普通重型機車│671-BYW 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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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