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2年度,32號
CYDM,102,朴交簡,32,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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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5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民國98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 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25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酒後不慎自行跌倒而受傷,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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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