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2年度,12號
CYDM,102,朴交簡,12,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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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3行之「18時」更正為「16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72毫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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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