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2年度,4號
CYDM,102,智簡,4,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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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 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 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 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 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 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 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外,尚涉犯同條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修 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 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 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 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 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尚未及賣出如附



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卷內復查無其他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予小盤商之證據,且商標法亦無處罰販賣未遂之規定 ,且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已設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 態樣,參酌上開說明及上揭事證,應認本件不宜僅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即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 有誤會,應論以上開之罪(條項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96、97年間中 旬起至101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嘉義市○○路00 000 號其經營之「天發商行」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營 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進 行,其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如僅 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有多次陳列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已對商標權 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另考量本案所查 獲之仿冒商品數量、欲出售之價格,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無 任何前科紀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 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 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處斷,則關於沒收之從刑部分,亦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 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大眼蛙掛鉤533 個、凱蒂貓牙刷25個、雙子星鏡子82個、 大寶鏡子76個、多啦A夢髮梳80個、真珠美人魚錢包14個 、真珠美人魚簿冊302個、真珠美人魚公仔6個、真珠美人 魚玩具1盒、哈姆太郎鏡子8個、皮卡丘牙刷49個、小熊維 尼髮梳90個、小熊維尼圍裙33個、米老鼠圍裙31個、米老 鼠拖鞋8雙、白雪公主錢包3個、史努比橡皮擦270個、史 努比袖套19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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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