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慧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
度執緩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慧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慧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朴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上 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內,未向被害人蔡雨泰、吳懿峻履行判決所定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先 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朴簡字 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合 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 諭知受刑人應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給付予被 害人蔡雨泰、吳懿峻,於101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惟受刑 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負擔等節,除有被害人蔡 雨泰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暨所附中華郵政金融存摺影 本、被害人吳懿峻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佐(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他字第1493號卷第1至2頁、第9 至10頁、101年度執緩字第186號卷第23頁),復經本院向受 刑人電話詢問時為受刑人所自承,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酌上開財 產上賠償係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然自上 開案件確定迄今已近半年,受刑人絲毫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 件,顯見受刑人確無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 堪認原判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