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224號
CYDM,102,嘉簡,224,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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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瑞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文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文瑞蔡麗冠(年籍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10時30分許,於 嘉義縣大林鎮○○路00○0號前,因蔡麗冠林徽珍所保管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插有鑰匙1支未拔取,認有 機可趁,遂提議由朱文瑞徒手以竊取上開機車,並以上開機 車供朱文瑞蔡麗冠輪流代步之用。嗣於101年11月3日9時 15 分許,朱文瑞騎乘該機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村00鄰 00號前,經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徽珍於警詢之指證。
(三)證人陳美珍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駕照 影本各1份及照片4張。
三、核被告朱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上開竊盜犯行與蔡麗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 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為圖小 利,不思正途,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其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甚為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竊取之機車業由被害人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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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