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204號
CYDM,102,嘉簡,204,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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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12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福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福順明知其對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慈航中 歧城」內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石雕彌勒佛1尊及 市價各約8萬元漆有「歡迎」、「光臨」字樣之石頭各1 顆 均無管領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5日,向不知情之陳泰銘(所涉竊盜 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該城內佛像及石頭為 其所有,願以2萬元價格售予陳泰銘,並簽立委託書2張為憑 證,由陳泰銘於翌(16)日下午1時許,僱請吊車司機搬運 上開物品後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卓土發之前揭物品得手 ,並獲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⑴被告張福順前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⑵告訴 人卓土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陳泰銘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⑷證人張家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⑸被害報告單; ⑹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⑺委託書2 張; ⑻遭竊物品照片3張。
三、被告或辯以:其前妻馬素霞曾投資經營「慈航中歧城」,被 告之女張家嘉接獲法院通知將拍賣馬素霞所有之慈航中歧城 時,即向被告表示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被告因而主觀認為其 內物品均馬素霞所有,始出具委託書交由陳泰銘搬運該等佛 像物品,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被告 所稱經女張家嘉授權委託處理慈航中歧城一情,業據其女即 證人張家嘉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在案,且稱:委託書上 的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簽名,也沒有委託我父親幫我處理 這件事,我不知道我母親是否有投資慈航中歧城,我都沒去 過那裡,也不清楚產權如何分配或該土地上之石頭及佛像產 權歸屬等語明確(交查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究否因其女 張家嘉指示而主觀誤認有權處理慈航中歧城內所有動產,而 無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顯非無疑;再者,被告



前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沒有認為那些東西是我的,這產權還 有糾紛,因法院要拍賣了,且陳泰銘有需要,想說趕快把有 用的東西處理掉等語(交查卷第7頁、35頁),足徵其明知 並無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僅因知悉該城將遭拍賣,即趁勢利 用不知情之陳泰銘搬運上開物品而竊取得手,並獲得陳泰銘 給付之不法利益2萬元,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甚明,前揭所辯,乃臨訟卸飾之詞,委 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單、借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傳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馬素霞之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資料,核係被告前妻馬素霞及女兒張家 嘉與告訴人卓土發間之另案涉訟憑據,充其量僅足證明告訴 人或曾於馬素霞向銀行貸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 簽「張家嘉」署名,致「張家嘉」遭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 事實,惟均無涉馬素霞是否投資經營「慈航中歧城」或對系 爭佛像、石頭有無所有權等事,自難執以阻卻被告之主觀不 法所有意圖,應併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陳泰銘竊取告訴人物品,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一 時貪念,趁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告訴人非不相識之關係;利 用不知情他人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 市價所致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竊盜之主觀 犯意,然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過錯,仍見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前未曾有何故意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迄今未能 尋求告訴人諒解而達成和解;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離婚, 父母均逝,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女兒張家嘉同住,目前 擔任臺電技術員兼臺南新營天份宮總務委員,月薪約6萬餘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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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