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173號
CYDM,102,嘉簡,173,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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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英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按,雖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然考量其法治觀念欠缺 ,拾獲他人遺失之車牌,竟予以侵占入己使用,甚不可取;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尚見其悔悟之心,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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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