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壹條,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98年3月20日 」後補充「縮刑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98 後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 (1)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 念,使用抽油管竊取他人所有之汽油,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 (2)被竊財物價值非高,危害尚屬輕 微;(3)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 見警卷第5頁),並具狀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 ;(4)被告供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5)素行非佳,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抽油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