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167號),本院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碗碟壹組、押注牌壹面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碗碟 1個、 押注牌 6張」應更正為「碗碟1組、押注牌1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再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 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本案中與他人對賭,係屬對向犯,而毋擁論以共同正犯,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在人群往來之廟宇外賭博財物、對社 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並助長他人僥倖牟利之心態,殊 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骰子3 顆、碗碟1組及押注牌1面,係被告當場賭博之 器具,扣案之賭資共計18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林振淵、李正義 之供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蕭勝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冠、林振淵及李正義(前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0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 號「灣橋北極殿」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以俗稱「三六仔 」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蕭勝冠擔任莊家擲3顆 骰子,林振淵及李正義則以押注牌(1至6點)點數押注,若 押中之押注牌號碼,與骰子擲出之號碼1顆相同,則賠1倍, 若2顆相同,則賠2倍,若均未押中點數,則押注之賭金歸蕭 勝冠所有。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地點當場 查獲蕭勝冠、林振淵及李正義等3人正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 ,並當場扣得蕭勝冠所有之骰子3顆、碗碟1個、押注牌6張 及新台幣(下同) 10元硬幣10枚、林振淵所有之10元硬幣1枚 及李正義所有之10元硬幣7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蕭勝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振淵及李正義等人於偵訊時供述相符, 復有查獲之賭具骰子3顆、碗碟1個、押注牌6張及新台幣10 元硬幣共18枚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蕭勝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扣案骰子3顆、碗碟1個、押注牌6張及賭資180元,請 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