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49號
CYDM,102,嘉交簡,49,201301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國欽於民國101年4月20日23時許,在嘉義縣後庄某卡拉ok 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 。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沿嘉義市民族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與國華街路口時,林國欽原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情 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並貿然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往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之汽車道斜行。適有陳韋傑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林明志,亦疏未注意於夜 間未開車燈及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汽車道行駛,自林國欽 同向後方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林國欽之機車。 雙方均人車倒地,陳韋傑因此受有左足及手擦挫傷、右膝擦 傷及左肘挫傷之傷害;林明志因此受有左膝擦傷及左髖部挫 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韋傑、林明志及 林國欽三人送醫,林國欽並經醫院於翌(21)日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酒精濃度97(MG/DL) ,換算並回溯其酒後騎車上路 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27毫克(計算式:97/200+1 22/60*0.628=0.485+0.1277=0.6127)。林國欽於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者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二、案經陳韋傑、林明志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3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韋傑及告訴人即證人林明志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他字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52頁)、 現場目擊證人蔡達仁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 28 頁,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外,復有聖馬爾定醫 院血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 、(二)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設置位置圖1紙、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他 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 43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另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經送醫測得其血液酒精濃 度97(MG/DL) ,換算並回溯其酒後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27毫克(計算式:97/200+122/60*0.628=0. 485+0.1277=0.6127)且又因酒後騎車始肇生本件車禍,足 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三、又告訴人陳韋傑受有左足及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左肘挫傷 之傷害;林明志因此受有左膝擦傷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此 有上開證明書可證。復自上開現場照片及車禍事故現場圖觀 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係位於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之 「禁行機車」之汽車道上,並沿東往西方向往路口延伸,而 告訴人陳韋傑騎乘之機車之刮地痕亦係位於民族路由東往西 方向之「禁行機車」之汽車道上,並沿東往西方向往路口延 伸而後轉向北往南方向,足見發生車禍時被告及告訴人均係 行駛於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汽車道上,復參以現場目擊 證人蔡達仁證詞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原先係於機車 道行駛,而後於汽車道相撞,足見被告車禍前係自機車道往 汽車道偏行,而告訴人陳韋傑則於夜間未開車燈且在汽車道 直行,又參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 左後車身,顯見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機車貿然斜行變換車道 ,而使直行之告訴人陳韋傑煞車不及,因而肇事,並致告訴 人陳韋傑及告訴人林明志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四、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114條均 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係 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其於騎乘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 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 意酒後駕車並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往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 內車道斜行,足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而為肇事主因。 至告訴人陳韋傑未注意於夜間未開亮車燈及在設有禁行機車 標誌之內車道行駛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又告訴人陳韋傑 及告訴人林明志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結 果,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韋傑及告訴人林明志之 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林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韋傑、林明志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 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部分,應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者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七、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其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猶騎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於社會公 共安全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所為均屬 不該,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為肇事主因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