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41號
CYDM,102,嘉交簡,41,201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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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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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1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
│ 被 告 黃國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 │
│ 居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黃國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
│ 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日易科│
│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
│ ,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 │




│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 碼058-CSJ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揭地點出發,欲返回嘉義 │
│ 縣竹崎鄉○○村○○路00號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 │
│ ,在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公路276.8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 │
│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公升0.85毫克。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
│ 份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
│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 │
│ 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
│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
│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
│ 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
│ 及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
│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
│ 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 │
│ 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為一般正│
│ 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
│ 年8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
│ 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違規騎乘機車,參酌前述│
│ 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
│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 │
│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
│ 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 檢察官 張 鈞 翔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 書記官 傅 馨 夙 │
│附錄: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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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