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良彰 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陳良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及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3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5 日上午9時許」,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返家後,因與 人發生糾紛」之記載,應補充為「返回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 ○○村○○○0號之居處,嗣因與人發生糾紛」,以及第5行 關於「再駕駛」之記載,應補充為「再接續駕駛」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係在同1次 飲酒行為後所犯,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二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 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1)前於99年間已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 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再 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2)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3)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 (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5)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