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嘉簡字,102年度,1號
CYDM,102,原嘉簡,1,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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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桂
      湯秀慧
      汪智慧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桂湯秀慧汪智慧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月桂湯秀慧汪智慧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月桂接續 開具如附表1、2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黃月桂就填載不實事項於 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交由被告湯秀慧汪智慧檢具 前揭收據而粘貼於嘉義縣鄒族庫巴特富野社文化發展協會( 下稱協會)粘貼憑證用紙,作為該文書之一部後,各交由協 會總幹事陳秀鳳持以向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申請補助款而行 使之行為,被告黃月桂湯秀慧及被告黃月桂汪智慧應各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湯秀慧汪智慧利用不知情之協會總 幹事陳秀鳳向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申請補助款,均係間接正 犯。被告黃月桂湯秀慧汪智慧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 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益振批發行為獨資商號,由被告黃月桂擔任負責 人,資本額僅新臺幣3,000元,屬小規模之獨資商業,有卷 附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依商業會計法第82 條規定,得不適用該法之規定。是被告黃月桂不實填載上揭 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尚無依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論罪之必要。至被告湯秀慧汪智慧供承實際 採購金額加計自行栽種蔬菜及養殖禽類之花費,已超出請領 補助款,其等因採購品項不符鄉公所所定得申請補助款之項 目,為核銷方便,方才向益振批發行索取不實填載品項、金 額之收據等節,即難認被告湯秀慧汪智慧等尚有詐欺取財 之不法所有意圖。復遍查全卷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逕論 被告湯秀慧汪智慧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均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僅為請領補助款便於核銷所為便宜措施



,其等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微,犯後俱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再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參。參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尚非至劣 ,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 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分別諭知被告等緩刑3年,復啟自新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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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1年度偵字第4824號│
│ 被 告 黃月桂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278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秀慧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智慧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300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黃月桂係址設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鄰000號益振批發行
│ 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湯秀慧汪智慧分別為嘉義縣│
│ 鄒族庫巴特富野社杜氏家族與鄭氏家族之會計。緣嘉義縣鄒│
│ 族庫巴特富野社文化發展協會於民國100年7月間辦理「100 │
│ 年度特富野社鄒族傳統粟祭(小米祭)」活動,湯秀慧、汪│
│ 智慧各為家族祭典活動之需,分別向益振批發行採買酒類、│
│ 米、瓦斯、免洗餐具等用品,嗣因所採買之部分品項不符嘉│
│ 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核銷補助之規定,竟分別與黃月桂基於行│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月桂於100年7月29│
│ 日,在該批發行內,將不符核銷規定之品項剔除,而虛增可│
│ 得核銷品項之數量及總金額,接續開具如附表1、2所示之不│
│ 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湯秀慧汪智慧,再由湯秀慧、│
汪智慧分別檢具收據黏貼於嘉義縣鄒族庫巴特富野社文化發│
│ 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持向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申請補助款│
│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阿里山鄉公所審核核銷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黃月桂湯秀慧汪智慧之自白, │
│ (二)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0年小米豐收季活動相 │
│ 關核銷資料影本1份在卷,被告等罪嫌均堪認 │
│ 定。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
│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黃月桂分別與被告湯秀慧及被告 │
汪智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
│ 告3人均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僅因 │
│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 ,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 檢察官 曹 合 一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書記官 彭 郁 倫 │
│參考法條: │
│刑法第215條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6條 │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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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