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員警段 春華、李龍昌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接獲線 報指稱斯時為毒品通緝犯之被告李桂霖將於當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錦華前往法務部矯正署 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會晤收容人。告訴人段春華 聞此情資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案外人李龍昌便衣前往嘉義看守所埋伏等候 ,欲緝捕被告歸案。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段春華二人 發現被告果駕駛案外人高俊晟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進入嘉義看守所,且將乙車停放在 會晤室入口處旁之停車場內,俟又見僅案外人李錦華獨自下 車入內會晤收容人,李龍昌乃先行下車步行至乙車左前方, 持槍對準乙車左前輪胎警戒,段春華亦緊接駕駛甲車驅前橫 擋在被告駕駛之乙車後方,並於停妥後旋即下車至乙車駕駛 座旁敲打車窗,喝令被告下車,被告乍見此景,誤以為係冤 家尋仇,為求迅速逃離現場,乃駕駛乙車逕以「往前推進後 ,復加速倒車」之方式接連向後衝撞甲車3次,而得挪出空 隙駕車逃離(所涉妨害公務及毀損甲車、乙車部分,均據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間,被告因疏未注意段春華係 緊靠站立於乙車駕駛座旁,致其所駕駛乙車之左後照鏡於衝 撞時撞及段春華,段春華倒地不起後,其所駕駛乙車之左前 輪胎復再輾壓過段春華之左腳踝,使段春華因而受有左膝及 右手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桂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段春華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乃於101年1月21日 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