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8299、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來春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來春明知外交部所核發之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書 提供予他人將會遭用於他人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行 為,然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至97年9月9日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林來春將其於93年間所申辦之中華 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交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則再將上述林來春護照交予大陸籍人 士溫財均及兩岸人蛇集團成員,將護照上姓名及照片均變造 為大陸人士『溫財均』,且更改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 項目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國 家安全,嗣大陸人士「溫財均」於97年9月10日持上開變造 之護照,冒稱係本國籍之「溫財均」,自馬來西亞搭機經由 南非國際機場轉機欲前往阿根廷時,為南非國際機場移民單 位查獲,並通報本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 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上開第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係 其九十三年間委託友人代辦,且上開護照之申請書上所黏貼 之照片非其本人,另黏貼之身分證影本則係其本人無誤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辯稱:我辦理護照 是朋友說要到大陸玩,後來並沒有成行,之後我在老吸街是 將護照交給鄰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桃」的成年 女子,「阿桃」說想要看護照長什麼樣子,我就拿給她看, 後來忘了拿回來,之後「阿桃」就搬家了,「阿桃」現在住 在仁愛路261巷4號,電話是0000000000云云。查: ⒈依卷內所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載,被告林來春 係於93年9月29日委託高雄市僑鵬旅行社辦理上開護照,有 上開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720號 卷第20頁(下稱桃檢偵卷)),可見被告於93年間即辦理護 照。
⒉雖被告辯稱:取得護照後,即將該護照交予鄰居「阿桃」觀 看,嗣後「阿桃」未歸還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查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之使用人為尹寶雯,傳喚其到庭作證,被告當庭見到證人尹 寶雯時,表示其並不認識該成年女子,該成年女子應該不是 其所稱之「阿桃」,後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認識證人尹寶雯 :但因為有五、六年未見證人尹寶雯,他以前很胖,現在變 瘦了,所以我認不出來云云,是被告林來春原辯稱:前將護 照交給「阿桃」,並提供「阿桃」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本院查 詢,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其所稱之「阿桃」到庭作證後,初稱 在庭之證人並非其認識之「阿桃」,後又改稱因為證人變化 太多,致第一時間無法認出云云,其辯解前後不一,可否採 信,已有可疑。何況惟被告自承:於本院審理程序前之三、 四個月在文化路附近的小吃攤遇見證人尹寶雯後,互留聯絡 電話,後來證人尹寶雯尚有電話與被告林來春聯絡,被告林 來春亦有請證人尹寶雯返還上開護照等語,斯時距離本院審 理期日約僅三、四個月前,衡情證人尹寶雯之長相、身材及 聲音應無太大變化,是被告應可認出證人尹寶雯,然被告就 此竟為前後不一且不合常情之供述,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屬有 疑,益徵其所辯「護照交予『阿桃』看看後『阿桃』即未歸 還」等情,尚難採信。
⑵質之證人尹寶雯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我申請的行動電話 ,我約五、六年前在嘉義市平等街朋友那裡打麻將認識被告 ,被告去我朋友那邊喝酒,後來我們搬到老吸街,被告也搬 到老吸街,因為我搬過很多次家,大家就沒有再見面。對於
被告林來春是否有拿護照給伊乙事,則證稱:「(問:被告 之前是否曾經拿過護照給你?)答:有。被告叫我幫他辦事 情」、「(問:被告何時拿護照給妳?)答:在老吸街的時 候」、「(問:被告叫妳幫忙何事?)答:辦美簽的事情, 後來我拿去給我朋友幫忙辦,但是不行」、「(問:不能辦 之後,護照是否有還給被告?)答:有,過了兩三天之後我 就還給被告」、「(問:被告為何叫妳辦美簽?)答:事情 已經過很久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辦理美簽」、「(問:被 告護照是否在妳辦美簽時辦理,還是之前就辦理?)答:之 前就辦理了」、「(問:妳是何時拿到被告的護照去辦美簽 ?)答:大約五、六年前」、「(問:妳如何確定妳有把被 告的護照還給被告?)答:幫被告辦美簽的人是『雄仔』介 紹的,幫被告辦美簽的人,被告也有跟他電話聯繫照會,因 為被告沒有財產,也沒有什麼資力,所以美簽辦不出來,被 告叫我把護照還給她,過幾天之後我就把護照還給她,因為 那時候我們住在老吸街」(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語,可 見被告固曾於五、六年前住在老吸街時,將自己的上開護照 交給證人尹寶雯,然證人尹寶雯嗣後業已歸還護照,被告所 辯應難採信,可見被告於96年間仍保有其護照。 ⒊至被告林來春辯稱:當初辦理護照,是因為朋友的男朋友在 大陸做生意,大家約一約說要去大陸玩,我沒有護照,才去 申辦,申辦護照後,即將該護照交予「阿桃」觀看,「阿桃 」事後即未返還云云,惟證人尹寶雯於96年間曾要幫被告辦 理美簽未成,嗣後已將護照返還,故被告於96年間應仍持有 系爭護照,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所申辦之護照,經不詳人 士變造,換貼大陸人士「溫財均」照片及更換身分證、姓名 出生年月日等項目記載,並由本國人林建太、黃國鑫等人於 97 年9月9日攜上述變造之被告護照搭機前往馬來西亞與大 陸人士「溫財均」會合後,搭機前往阿根廷,欲偷渡至瓜地 馬拉,於97年9月12日抵達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遭查覺 後,遣返馬來西亞,始查知上情乙節,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97年10月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被告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遭變照貼上「溫財均」照片之護照影本 各一份(見桃檢偵查卷第6-9、20、120-121頁)、該護照正 本一份(本院卷第49頁證物袋)可證外,第三人林建太、黃 國鑫等人上述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之1第2項、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處斷之犯行,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3280 5號、100年度偵字第18609號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805號卷第128-129 頁)
,故被告所申辦之護照確交予他人使用,並於97年9月9日為 大陸人士「溫財均」持以使用,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應確 實交付系爭護照予不詳姓名之人,且其時間係在96年至97年 9月9日間,起訴書認被告係在93年9月29日申辦護照後至97 年9月底間不詳時間交付護照予他人,應有誤會。 ⒋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 ,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5630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護照交予不詳姓名之他人已如 前述,雖被告自始均否認將護照交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然 護照為個人之身分證件,亦為國家進行入出境管理之重要工 具,其用途主要用於入出境,被告既自承當初申辦護照之目 的係為至大陸地區旅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90年 1月1日至98年12月16日間,均無入出境資料,有法務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161 頁),可見被告自申辦護照後,均未曾入出國境,則其交付 護照予他人,實難想像有何正當用途;加以被告所為之辯解 前後不一,與證人尹寶雯所述又不相符,在交付護照予他人 後,歷經多年均未曾申辦遺失或有尋找護照之作為,均與一 般人知悉護照交予他人,他人未依約歸還後可能採取之作為 不符,因此被告交付系爭護照予他人,應有容任他人使用該 護照之目的,其有將護照交於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故意 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僅將系爭護照交予他人,且在交付時 ,其目的即在供他人冒名使用,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 使用罪。被告與收取護照之不詳姓名人士間,就前述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及 此,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護照他人冒名使用,妨 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亦擾亂國際往來秩序,所 為實有不當,其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再審酌 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國小畢業、現在為洗碗工、 已婚、小孩都成年,月收入約一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