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34號
CYDM,101,簡上,134,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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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亮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嘉良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101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3777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為乙○○從事烤漆浪板工程配合之鐵工,雙方前有嫌 隙,丁○○竟與甲○○、己○○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4月4日20時許,一同前往乙○○ 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居處,找乙○○理 論,雙方一言不合,丁○○、己○○、甲○○及另外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丁○○、己○○、甲○○及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分別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乙○○頭部、胸部、手部及 臉部,造成乙○○頭、胸、左手挫2傷血腫、左臉顴骨骨折 及左尺骨幹骨折等傷害,而另外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則在旁把風,並阻止乙○○之子丙○○報警。嗣丁 ○○及己○○並於傷害犯行後,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均以言詞「我要叫人來打死你」等語恐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持鐵椅及徒手毆 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並使告訴人乙○○受有犯罪事實 所列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被告己○○及另 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乙○○ 及恐嚇告訴人乙○○等情,並辯稱被告甲○○、被告己○○ 當時是拉住他,他也從來都沒有說過「我要叫人來打死你」 等語;被告己○○固坦承有打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與 被告丁○○、被告甲○○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乙○○及恐嚇告訴人乙○○等情,並 辯稱:我不記得被告甲○○有無打他,當天只有與被告丁○ ○、被告甲○○一同去找告訴人乙○○,他也從來都沒有說 過「我要叫人來打死你」而已等語;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並辯稱其脊椎側彎,哪有力氣打告 訴人乙○○,當天只有與被告丁○○、被告己○○一同去找 告訴人乙○○,其是拉住被告丁○○等語,經查:(一)共同傷害部分:
1、告訴人乙○○確有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遭被告丁○○、被 告己○○及被告甲○○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毆打成傷,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現 場把風並阻止證人丙○○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證稱:伊因與被告丁○○前有發生口角衝突,被 告丁○○心有不甘率眾打我,其中一位以鐵椅子打我的頭, 其他人以徒手攻擊我的頭部,我受有頭、胸、左手挫傷、左 臉顴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見警卷第14頁);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己○○是第1個拿鐵椅打我的人,被告丁○○ 又將鐵椅接過去打我頭,被告甲○○又接著拿鐵椅打我,我



兒子回來時就擋在我面前,不讓他們打我,我太太就叫丙○ ○報警,其中1人就捏著我兒子的手機阻止他報警等語(見交 查字第235 號卷第8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丁○○抓我的 衣領拖我出去,被告甲○○出手打我左眼,被告己○○是拿 鐵椅打我,我舉起左手護頭,就被鐵椅打到骨折,後來我太 太及兒子回來看到就擋住我,阻止他們打我,當時有4個人打 我,1個人把風,那個把風的人在我兒子要報警時,就捏著我 兒子的手機,說如果敢報警我就讓你死,當時打我的4個人是 3名被告和1個不認識的人,其他2名被告都沒有阻止被告丁○ ○打我(見本院簡上字第134號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 告訴人之妻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到我家的除了被 告3人外,還有其他2位,去我家打我先生,有4個人打我先生 ,另外1 個將我兒子的手機弄壞等語(見偵字第3777號卷第 37頁至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5個人來,4個 打我先生,另1個站在柱子那裡,被告3人都有動手,被告甲 ○○及被告己○○都沒有阻止被告丁○○打告訴人,柱子那 個人就捏住我兒子手機等語(見本院簡上字第134號卷第119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有5個人,1個人站在旁邊看,4個人打告訴人,其中有 1個人拿鐵椅打告訴人的頭,我當時跟媽媽剛好到家,我就跑 去擋,當天被告3人是被告己○○先拿鐵椅打告訴人,再換被 告丁○○拿鐵椅打,再換被告甲○○拿鐵椅打,站在旁邊看 的人把我的手機捏著,說敢報警就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見 交查字第235號卷第8頁,本院簡上字第134號卷第123頁), 觀之上述三人證詞,不但對於告訴人乙○○遭毆打過程描述 甚詳,且均能明確指稱何人持鐵椅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證詞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當 時證人乙○○、證人戊○○及證人丙○○與被告3人之距離甚 近,應無誤認之可能,又雖證人戊○○及丙○○係告訴人之 妻小,然參以證人乙○○、證人戊○○及證人丙○○均並未 誣指當時在場5人(即被告3人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均有毆打告訴人乙○○等情,可見證人3人之證詞可 信度高。復參以被告丁○○亦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我 與被告甲○○及被告己○○在嘉義市西區家雄陸橋附近的朋 友家飲酒後,因之前與告訴人乙○○有爭執而心有不甘,就 和被告甲○○及被告己○○去找告訴人理論,但到了現場不 知道因何故,就動手打告訴人乙○○,我記得我以拳頭打他 身體,是被告甲○○先出手打的,後來我才跟著打,我、被 告己○○及被告甲○○等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乙○○等語( 見警卷第2頁、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承認傷害告



訴人乙○○,我有用鐵椅子打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第134號卷第144頁);被告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陳 稱:當天與被告丁○○及被告甲○○一起到告訴人乙○○家 ,被告丁○○與告訴人乙○○起衝突互毆,我和被告甲○○ 就立即勸架,最後是丁○○拿鐵椅子打告訴人1下等語(見警 卷第9頁,偵字第3777號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 有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第134號卷 第149頁),更足證證人三人所言非虛。此外,復有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0份、手機毀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 19頁至第21頁,偵字第3777號卷第42頁,本院簡上字第134 號卷第100頁至第111頁),足證告訴人乙○○確有於犯罪事 實所列時、地遭被告3人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毆打成傷,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現場 把風並阻止報警之事實,洵堪認定。
2、至被告丁○○及被告己○○辯稱未與被告甲○○、被告己○ ○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 乙○○乙節及被告甲○○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乙○○乙節。然 查:
(1)案發當時確係被告3人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乙○○居所毆打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 ,復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和被告己○○只 在旁邊勸架,過程當然會拉扯等語,顯見被告甲○○當時亦 有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接觸,且當時尚未因脊椎側彎而 無法使力,是被告甲○○辯稱未打告訴人及脊椎側彎無法使 力等語,不足採信。又參以被告丁○○、被告甲○○及被告 己○○已於偵查中均陳稱:當時還有綽號「阿祥」及綽號「 阿慶」之男子一同喝酒,5個並一同去找告訴人等語(見偵字 第3777 號卷第38頁) ,足證被告甲○○及被告己○○辯稱: 當天僅3人前往告訴人乙○○家中等語,前後矛盾,顯見係卸 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要旨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除被告甲○○及被告己 ○○外,還有其他2個人一起去,我去找告訴人乙○○理論,



一起去沒有為什麼,應該是替我壯聲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第134號卷第144頁背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被告丁○○叫我跟被告己○○一起去,說要去理論以前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第134號卷第147頁背面),顯見被告 3人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前往告 訴人家中,是要找告訴人乙○○理論等情,復參以被告3人及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皆動手毆打告訴人乙○○ 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未動手,然卻阻止 證人丙○○報警,以利傷害犯行遂行等情,被告3人與及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犯行顯有默示之合致 ,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就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被告三人辯稱未有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不值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丁○○及被告己○○確有於傷害告訴人後,共同以言詞 「我要叫人來打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 ○○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被告丁○○及被告己○○有以我要叫人打死你之言詞恐嚇等 語(見警卷第17頁);偵查中證稱:警察到時他們還嗆聲說 要叫人來打死我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35號卷第8頁);審理 中證稱:當天被告丁○○跟被告己○○有對我說我要叫人打 死你,那時候八掌派出所警員都來了,被告丁○○拿起電話 說:「不要再賭博了,快過來,我要跟別人輸贏,我要讓對 方死」,後來己○○也拿起電話說:「林北要跟別人輸贏, 快拿槍過來,我要讓對方死」等語(見本院簡上字第134號卷 第126頁背面)、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及被 告己○○都有出言對告訴人說,我要叫人來打死你等語(見 偵字第3777 號卷第39頁);於審理中證稱:當初警察來,被 告丁○○及被告己○○有打電話給朋友說打架了,還在打麻 將,還說輸贏了,對方要讓我死,我也要讓他們死等語(見 本院簡上字第134號卷第119頁背面)、證人丙○○於審理中 證稱:當天有聽到被告丁○○及被告己○○講說我要叫人打 死你,那時候警察來了,之後有人在警察面前打電話,說不 要賭博了,過來支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第134號卷第123頁 背面),觀之上開三人證詞,均係指稱警方到場前後,被告 丁○○及被告己○○均有對告訴人乙○○出言恐嚇,復參以 被告丁○○於審理中陳稱:警察來之後打電話給我爸爸,叫 他不要再賭博了,因為他在打麻將,叫他去警察局找我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第134號卷第146頁)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丙○○前開證稱中之電話內容有部分合致,況證人3人亦未誣 指被告甲○○及另外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有恐嚇之情事 ,足見所言非虛。被告丁○○及被告己○○辯稱未恐嚇告訴 人等情,顯係卸責之詞。是被告丁○○及被告己○○確有以 言詞「我要叫人來打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
2、復參以被告丁○○及被告己○○係於警察甫到場,尚未控制 現場狀況之時恐嚇告訴人,此時被告丁○○及被告己○○共 同對告訴人之不法侵害之狀態仍然存在,且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是被告丁○○先說要打死我,後來被告己○○ 幫腔說也要叫人來打死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第134號卷第 126頁背面),亦顯見2人相互間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默示 合致。揆諸上開判例對於共同正犯之見解,足證被告丁○○ 及被告己○○係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恐嚇告訴人等 情,洵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及被告己○○上開共 同恐嚇危害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上開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上開犯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傷害犯行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及被告己○○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及被告己○○ 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 月確定,嗣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 字第90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9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6年1月 14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四、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多處嚴重 受傷,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然原審科以易科罰金之罪,顯然



過輕。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刑之量定本係由法院自由裁量 ,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 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第 134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檢察官上訴要求從重量刑等 語並無理由。另上訴人即被告三人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 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渠等上訴亦無理由。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簡上字第134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原審未 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本院以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衡量被告刑度所應考慮之被告犯後態度,諸如填補告訴人 之損害與否乙節既已與原審不同,自應為其有利之斟酌。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暨定執行刑,並自為判決。六、爰審酌(1) 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皮屋 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中風、母親半身不遂之生 活狀況;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鐵皮屋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2) 渠等因告訴 人前與被告丁○○發生口角衝突,而於酒後前往告訴人居所 理論,並以徒手或鐵椅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 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 並撤回告訴,此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4) 被告丁○○及被告己○○犯後坦承 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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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