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衍彰為廣告工程商,以駕駛貨車載送、往返承作廣告工程 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陳衍彰於民國101年7月 1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嘉義市西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439號前 路段處,欲超越同向前方由李姿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更燈光一次,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陳衍彰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 擦撞李姿蓉之上開機車左側,致李姿蓉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陳衍彰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姿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被告陳衍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姿蓉及告訴代理人洪彰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 述。
(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51幀。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四、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 允讓。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均
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是其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時自應 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更燈光一次即超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足見其駕駛行為有 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既在遵行方向且合於限速行駛,就本件 並無肇事原因,併此敘明。又告訴人李姿蓉確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 姿蓉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為廣告商,以駕駛貨車載送、往返承作廣告工程為業 ,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業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認無 誤(見偵卷第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陳衍彰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7頁),係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 ,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 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且住院18天 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與告訴人 請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