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 1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李錦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342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 93年8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 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9月14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 村○○ 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警於 101年9月14日晚上6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 ○路 000巷00號2樓2緝捕通緝犯吳岳綺時,在場之李錦華於 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驗後淨重3.295公克),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錦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李錦華對於在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 1年9月19日19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參,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3. 295公克)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93年8月 2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
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 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仍應以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陳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屬 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後有多次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惟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 、社會之影響非鉅,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外包裝袋 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