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獻元
被 告 何益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688號、第1736號、第2081號、第21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獻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益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獻元前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 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 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 11月16日以99年度刑護勞字第179號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二、詎許獻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不 知悔改,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 一所示之劉茂源、黃榮隆、郭月娥、王瓊淵、賴世銘、張金 旺、張軒袁、黃彥森、陳維寶、吳姿瑩、蘇基盛等借款人需 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同時要求如附表一編號1、3、8、9、11所示 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且於交付借款時原 則上均預先扣除第1期之利息(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人黃榮 隆部分,未預扣第1期利息,此為例外),許獻元即以此方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又許獻元仍不知悔改,另與何益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1年2月12、13日止,由何益興提 供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作為 賭博場所,及麻將等賭具,再由許獻元招攬聚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文」、「阿忠」、「章魚」、「土豆」、「 空仔」等不特定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聚賭者 把玩麻將,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為賭注 ,每將(4圈)抽頭金為500元,許獻元、何益興即以此從中 牟取不法利益。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2月15日上午10時10分 許,前往何益興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何益興所有之記帳冊1本,及許獻 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並於 101年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許獻元位於嘉義縣中埔 鄉○○村○○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獻元所 有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獻元、何益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獻元單獨所為上開重利犯行部分: 1.訊之被告許獻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
茂源、黃榮隆、郭月娥、王瓊淵、賴世銘、張金旺、張軒 袁、黃彥森、陳維寶、吳姿瑩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 ,及證人即被害人蘇基盛於警詢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許獻元與被害人劉茂源、黃榮隆、黃彥森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共3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688號卷第159至160頁、第169頁、第232至233頁) ,以及本院101年聲搜字225號搜索票2紙、嘉義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 (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77至280頁、第289至293頁)。並有被害人劉茂源、黃彥 森所簽發之本票共2紙、空白商業本票1本、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害人劉茂源、黃榮隆、郭月娥、王瓊淵、賴世銘、張金 旺、張軒袁、黃彥森、陳維寶、吳姿瑩、蘇基盛等人分別 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依渠等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週年利率分為96%、 120%、160%、180%、240%、360%,均遠超過法定最 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30%(參照 當鋪業法第11條規),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 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 。而上開被害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 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上開 被害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亦無疑義 。綜上以析,被告確有趁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無誤。
3.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獻元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獻元、何益興共同所為上開賭博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許獻元、何益興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 有本院101年聲搜字225號搜索票1紙、嘉義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9至 293頁)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記帳冊1本可佐,足徵被告 許獻元、何益興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上開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1.核被告許獻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2.又被告許獻元所為如附表一標號1所示對被害人劉茂源之2 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被害人黃榮隆之2次重 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被害人郭月娥之2次重利犯 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被害人王瓊淵之2次重利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被害人賴世銘之3次重利犯行、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對被害人張金旺之1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對被害人張軒袁之2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對被害人黃彥森之1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對被害人陳維寶之1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對被害人吳姿瑩之2次重利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對 被害人蘇基盛之1次重利犯行,各次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 ,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分別交付本金予被 害人,每筆貸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是上開 19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1.核被告許獻元、何益興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2.被告許獻元、何益興二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許獻元、何益興自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1年2月 12、13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 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依 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 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4.又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許獻元所犯上開重利犯行(19罪)與賭博犯行間,其 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許獻元前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 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嘉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 年10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刑護勞字第179號觀護結 案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1)被告許獻元有公共危險、重利、 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欠佳;(2)被告何益興前未有因犯罪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被告許獻元不思以正途 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 利,且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96%至360%,對經濟 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念被告 許獻元貸款規模並非龐大、貸款金額亦非甚鉅;(4)被 告二人為圖己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殊無可取 ,然渠等經營時間非長,獲利非鉅;(5)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6)被告許獻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已婚、有兩名就讀小學之子女,與父 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3頁之全戶基本資 料及本院101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暨其日前因車 禍接受開顱手術,目前身體狀況欠佳乙情,有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7)被 告何益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為臨時工、低收入戶 、尚有兩名子女待養,而不佳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4 頁之全戶基本資料及本院101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獻元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許獻元所有 ,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許獻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 面至第2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均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記帳冊1本,為被告何益興所有 ,且係供其與被告許獻元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賭博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益興陳明在卷(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 27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許獻元、何益興所犯賭 博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劉茂源、黃彥森簽發之本 票各1張,雖係被告許獻元因貸放重利所持有,惟上開本
票僅係被害人交付以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 ,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仍須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 係被告許獻元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許獻元所有而應予沒 收,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品,因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此等物品與本件被告許獻元、何益興所為上開犯行有 何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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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貸款日期 │貸款地點│ 貸款金額 │ 約定利息 │ 擔保品 │ 主 文 │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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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茂源│100年11月中 │嘉義縣中│ 20,000元 │每10日為1期, │劉茂源簽發│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旬某日 │埔鄉和美│ │每期利息2,000 │面額2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村嘉白公│ │元,並預扣第1 │元之商業本│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路口統一│ │期利息後,實際│票1張為擔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超商前 │ │交付18,000元(│保。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 │ ├──────┼────┼─────┼───────┼─────┼────────┤
│ │ │101年2月7日 │嘉義市吳│ 20,000元 │每1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 │鳳南路輔│ │每期利息2,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仁中學對│ │元,並預扣第1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面「碧富│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邑大樓」│ │交付18,000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前 │ │換算年利率約為│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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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榮隆│100年11月下 │嘉義市軍│30,000元 │每3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旬某日 │輝橋與溪│ │每期利息3,000 │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 │興街105 │ │元,未預扣第1 │ │日,如易科罰金,│
│ │ │ │巷口之「│ │期利息(換算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千葉超級│ │利率約為120%)│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市場」前│ │;已收取1期利 │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息。 │ │物均沒收。 │
│ │ ├──────┼────┼─────┼───────┼─────┼────────┤
│ │ │101年1月中旬│嘉義市吳│20,000元 │每3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某日 │鳳南路之│ │每期利息2,000 │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 │「麥當勞│ │元,未預扣第1 │ │日,如易科罰金,│
│ │ │ │」前 │ │期利息(換算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利率約為120%)│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已收取1期利 │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息。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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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月娥│100年8月中旬│嘉義市南│100,000元 │每15日為1期, │郭月娥交付│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某日 │京路與興│ │每期利息10,000│他人所簽發│累犯,處拘役伍拾│
│ │ │ │業西路口│ │元,並預扣第1 │之支票為擔│日,如易科罰金,│
│ │ │ │某處 │ │期利息後,實際│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交付90,000元(│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240%) │ │物均沒收。 │
│ │ ├──────┼────┼─────┼───────┼─────┼────────┤
│ │ │101年2月3日 │嘉義市吳│100,000元 │每15日為1期, │郭月娥交付│許獻元犯重利罪,│
│ │ │ │鳳南路「│ │每期利息10,000│他人所簽發│累犯,處拘役伍拾│
│ │ │ │麥當勞」│ │元,並預扣第1 │之支票為擔│日,如易科罰金,│
│ │ │ │前 │ │期利息後,實際│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交付90,000元(│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240%)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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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瓊淵│100年6月上旬│嘉義縣中│30,000元 │每3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某日 │埔鄉和美│ │每期利息4,000 │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 │村「金煌│ │元,並預扣第1 │ │日,如易科罰金,│
│ │ │ │大賣場」│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前 │ │交付26,000元(│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160%) │ │物均沒收。 │
│ │ ├──────┼────┼─────┼───────┼─────┼────────┤
│ │ │100年6月下旬│嘉義縣中│30,000元 │每3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某日 │埔鄉和美│ │每期利息4,000 │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 │村「金煌│ │元,並預扣第1 │ │日,如易科罰金,│
│ │ │ │大賣場」│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前 │ │交付26,000元(│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160%)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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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世銘│100年5月下旬│嘉義縣中│30,000元 │每3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某日 │埔鄉和美│ │每期利息2,400 │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村「三和│ │元,並預扣第1 │ │日,如易科罰金,│
│ │ │ │市場」內│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某處 │ │交付27,600元(│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96%) │ │物均沒收。 │
│ │ ├──────┼────┼─────┼───────┼─────┼────────┤
│ │ │100年10月下 │嘉義縣中│30,000元 │每3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旬某日 │埔鄉和美│ │每期利息2,400 │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村「三和│ │元,並預扣第1 │ │日,如易科罰金,│
│ │ │ │市場」內│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某處 │ │交付27,600元(│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96%) │ │物均沒收。 │
│ │ ├──────┼────┼─────┼───────┼─────┼────────┤
│ │ │100年12月23 │嘉義市吳│30,000元 │每3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日 │鳳南路輔│ │每期利息2,400 │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仁中學對│ │元,並預扣第1 │ │日,如易科罰金,│
│ │ │ │面路旁某│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處 │ │交付27,600元(│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96%) │ │物均沒收。 │
├──┼───┼──────┼────┼─────┼───────┼─────┼────────┤
│ 6 │張金旺│100年12月16 │嘉義縣中│10,000元 │每1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日 │埔鄉和美│ │每期利息500元 │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 │村司公廍│ │,並預扣第1期 │ │日,如易科罰金,│
│ │ │ │42之12號│ │利息後,實際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付9,500元(換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算年利率約為 │ │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180%)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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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軒袁│100年6、7月 │嘉義縣中│20,000元 │每1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間某日 │埔鄉後厝│ │每期利息2,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仔「高爾│ │元,並預扣第1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夫菸酒行│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外 │ │交付18,000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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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12月上 │嘉義縣中│30,000元 │每1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旬某日 │埔鄉後厝│ │每期利息3,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仔「高爾│ │元,並預扣第1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夫菸酒行│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外 │ │交付27,000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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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彥森│101年1月3日 │嘉義市吳│50,000元 │每10日為1期, │黃彥森簽發│許獻元犯重利罪,│
│ │ │ │鳳南路輔│ │每期利息5,000 │面額5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仁中學對│ │元,並預扣第1 │元之商業本│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面巷道內│ │期利息後,實際│票為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某處 │ │交付45,000元換│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算年利率約為 │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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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維寶│99年12月間某│嘉義市溪│30,000元 │每10日為1期, │陳維寶簽發│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日(起訴書誤│興街「許│ │每期利息3,000 │商業本票,│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載為100年12 │檳榔攤」│ │元,並預扣第1 │並提供身分│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月間某日,應│ │ │期利息後,實際│證件為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予更正) │ │ │交付27,000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換算年利率約為│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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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姿瑩│99年12月間某│嘉義市軍│10,000元 │每1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日 │輝路統一│ │每期利息1,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超商前 │ │元,並預扣第1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交付9,000元換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算年利率約為 │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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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另於99年12月│嘉義市軍│10,000元 │每10日為1期, │無 │許獻元犯重利罪,│
│ │ │間某日 │輝路統一│ │每期利息1,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超商前 │ │元,並預扣第1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期利息後,實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交付9,000元換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算年利率約為 │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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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蘇基盛│100年10月間 │嘉義市中│50,000元 │每10日為1期, │蘇基盛簽發│許獻元犯重利罪,│
│ │ │某日 │興路「瑪│ │每期利息5,000 │商業本票,│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格KTV」 │ │元,並預扣第1 │並提供身分│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前 │ │期利息後,實際│證件為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交付45,000元換│。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算年利率約為 │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360%)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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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空白商業本票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
2、記帳冊1本。
3、發票人為劉茂源之本票1張、發票人黃彥森之本票1張。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郵政存簿儲 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新臺幣 68,900元。
5、空白本票1本、電擊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