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24號
CYDM,101,易,724,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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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田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柯馨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秋田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區○○路0號「尉昇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尉昇公司)之負責人,就尉昇公司以動 力驅動之衝剪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簡稱衝剪機械)製造產品 之業務,除自己亦操作衝剪機械外,對員工並有所指揮、監 督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僱用勞 工黃淑敏在上址廠房擔任衝剪機械操作員職務,故屬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許秋田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 檢查辦法等相關規定,應注意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對員工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並應注意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 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 全護圍等),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 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 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或使操作衝剪機械之人「以一手 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 設施保護」或「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 取出成品」等設有安全裝置之性能,又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 作切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切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 切換開關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符合上開安全機能,而 依其經營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對尉昇公司內之為黃淑敏(尉昇公司雇用員工)操作之 衝剪機械(下稱本件衝剪機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 亦未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 式安全裝置,並將本件衝剪機械原具有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 置切換為腳踏式操作,且更將腳踏式操作之腳踏板改裝至手 操作桌面上,使員工以單手按下腳踏板之方式,操作本件衝 剪機械,亦未使黃淑敏於以上開方式單手操作本件衝剪機械 時使用專用手工具,又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復未對員工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以致於黃淑敏於10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右手按 下本件衝剪機械之腳踏板後,在本件衝剪機械停止作動後, 將其左手伸入本件衝剪機械拿取產品時,本件衝剪機械突然 故障重複作動,使黃淑敏反應不及,造成黃淑敏左手掌遭該 衝剪機械砸斷,受有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外傷性截斷、左 手第5指遠端指骨外傷性截斷等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害。二、案經黃淑敏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對 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亦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秋田固對其為尉昇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黃淑敏 有於上揭時、地,因操作本件衝剪機械遭該衝剪機械壓傷左 手,受有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外傷性截斷、左手第5指遠 端指骨外傷性截斷之傷害、尉昇公司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係尉昇公司之負責人,但尉 昇公司多委由廠長、副廠長管理,黃淑敏係廠長、副廠長指 揮他工作,不是伊指揮的,伊負責公司的業務,對外接單, 還有財務,尉昇公司除會計、業務助理外,都是廠長在管, 廠長下面除了副廠長外,就是直接管工人,伊有時候進去幫 忙,只是在趕工的時候,以一個員工的心態去幫忙的,因此 伊沒有業務過失;另外尉昇公司的衝剪機械都有維修、保養 ,只是沒有想到要留下紀錄而已;又再來本件衝剪機械會連 續作動,純係因為繼電器損壞,這是無法預知到的,也沒有 辦法從日常的維修、保養中發現,因此其行為亦與告訴人黃 淑敏所受傷害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告訴人黃淑敏的斷指 ,伊及尉昇公司人員發現後有在黃金時間送到醫院,後來為 什麼沒有接起來,伊也不清楚,伊們能作的都已經作了;另



外告訴人黃淑敏亦應集中注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淑敏於上揭時、地,因操作本件衝剪機械遭該衝剪 機械壓傷,受有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外傷性截斷、左手第 5 指遠端指骨外傷性截斷之傷害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黃淑敏指述相符(見交查字 第1658號卷第21至22頁;交查字卷第933號卷第52至53頁) ,並經證人即在場之尉昇公司前副廠長林興隆(見本院卷第 239至261頁)、證人即在場之尉昇公司廠長賴政坤(見交查 字第1658號卷第13至14頁)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100年11月4日診字第 Z000000000號、100年11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他字卷第5-1、5-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5、7頁)、告訴人黃淑敏於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190至225頁)、於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60至188頁),傷部照片(見交查字第933號卷第34至35頁 ;本院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告訴人黃淑 敏於上揭時、地,操作本件衝剪機械遭該衝剪機械之過程, 係以右手按下本件衝剪機械之腳踏板後,在本件衝剪機械停 止作動後,將其左手伸入本件衝剪機械拿取產品時,本件衝 剪機械突然故障重複作動,造成告訴人黃淑敏左手掌遭該衝 剪機械壓傷而受有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外傷性截斷、左手 第5指遠端指骨外傷性截斷之傷害,則經告訴人黃淑敏指訴 綦詳(見交查字第1658號卷第21至22頁;交查字卷第933號 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林興隆證稱:本件衝剪機械本身 有上模台跟下模台,手要伸進去,空間很小,模頭掉下來很 快,只有大約1秒的時間而已,你手伸進去,根本來不及收 不回來;黃淑敏當天是用右手按腳踏板操作本件衝剪機械的 ,當天產品是作白鐵管子上面的一個接頭,產品在生產的過 程當中是放在本件衝剪機械之下模一個圓圈形的中間,有的 產品切掉會比較小,所以它會掉下去,就從下面拿,當天的 產品剛好比較大,所以它是卡在那個圈圈裡面,它不會掉下 去,所以要把它取出來,也就是是把要作的產品放進去一個 圓圈裡面,然後本件衝剪機械之模頭下去做,再把圓圈裡面 的東西拿出來,要把東西拿出來,下一個東西才有辦法放進 去;於上開時、地,伊聽到黃淑敏大叫,過去看到黃淑敏用 右手摀住左手,同時本件衝剪機械乃不停地上下作動,賴政 坤並按下紅色緊急停止按鈕欲讓本件衝剪機械停下來,可是 仍然停不來,直到賴政坤將電源關掉才停止;之後伊欲找黃 淑敏手指頭,因她的產品還在系爭衝剪機械圓圈裡面,伊先



拉出來,圓圈裡面的東西拉出來以後看到手指頭,手指頭留 在圓圈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61頁;交查字第933號 卷第59至60頁;見交查字第1658號卷第5至6、9至10頁), 證人賴政坤亦稱:於上開時、地,黃淑敏尖叫,伊看到本件 衝剪機械連續作動,伊立刻按下紅色緊急停止按鈕,但仍沒 有停下來,直到電源關掉才停止等語(見交查字第933號卷 第61頁),證人即造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峰公司) 人員張榮浩證稱:本件衝剪機械為造峰公司之產品,衝剪機 械出現往復作動,要看是什麼部分壞掉都有可能造成,機構 干涉、電控都有可能,本件衝剪機械經負責電控的協力廠商 檢查後向伊回報稱係繼電器壞掉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280、284至285頁),參酌上開事證,以及本件衝剪機械之 作業流程,堪認告訴人黃淑敏應係操作本件衝剪機械,在本 件衝剪機械停止作動後,將其左手伸入本件衝剪機械拿取產 品時,本件衝剪機械突然故障重複作動,造成告訴人黃淑敏 左手掌遭該衝剪機械壓傷而受有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外傷 性截斷、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外傷性截斷之傷害。 ㈡又被告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區○○路0號之尉昇公 司之負責人一節,有尉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見交查字第933號卷第3頁)附卷可參,被告僱用告訴人黃 淑敏擔任上址廠房衝剪機械操作員一職,自屬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而被告就尉昇公司以動力驅動之衝 剪機械製造產品之業務,除自己亦操作衝剪機械外,對員工 並有所指揮、監督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經告訴人黃 淑敏指稱:被告每天會進來巡視,也會在伊們員工後面看伊 們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林興隆亦稱:伊之所 以會操作衝剪機械,是廠長(即賴政坤)和老闆(即被告) 指導的,他們2個人都有指導,都有交待機具怎麼操作的問 題,伊每天都可以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61頁) ,復參以被告亦自承:伊有時候會進去幫忙,伊進去幫忙時 候,通常是在趕工的時候,伊自己進場幫忙的時候,為了方 便,伊也是用手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5、299頁),又稱 :尉昇公司由伊任負責人,下面有廠長、副廠長,另外有工 人8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身為尉昇公司負 責人,猶能指導員工操作並不時巡查現場作業,均足認定被 告對員工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是被告上揭辯稱其僅 負責業務、會計,僅偶爾幫忙,都委由廠長、副廠長管理, 其就本件事故無庸負責云云,即難採信。

⒈按「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



),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 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 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 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 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二、以雙 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衝 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防護式安全裝置 :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 :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 ,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 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 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 ,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 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 險界限。」,觀諸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 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四條所定之安全機能 :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 行程切換開關。二、雙手操作切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 作切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三、將複數操作台更 換為單數操作台之操作台數切換開關。四、安全裝置之動作 置於『開』、『關』用之安全裝置切換開關。」,觀之機械 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16條規定甚明。另按「雇主對勞工應施 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同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工 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雇主依法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亦不 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 自應注意本件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 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 圍等有困難者,應設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或使操作衝 剪機械之人「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 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或「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



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之安全機能,又衝剪機械衝 具有雙手操作切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切換為腳踏式 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符合上開安 全機能。
⒉而告訴人黃淑敏亦指稱:本件衝剪機械之操作,係賴政坤教 伊的,先用手拿半成品放在本件衝剪機械內,再用手按上開 操作桌面上的腳踏板,被告並沒有提供夾子供夾取成品,伊 並沒有要求要用腳踏板,操作方法也是賴政坤交伊的,被告 為了方便,將本來應是放在地上的腳踏板放本件衝剪機械的 操作桌面上,僅按下腳踏板本件衝剪機械即可啟動等語(見 交查字第1658號卷第21至22頁;交查字卷第933號卷第52至 53頁);證人即造峰公司負責人張斯晁則證稱:本件衝剪機 械有2種操作方式,一種是雙手同時按2顆綠色按鈕,另一種 是用腳踏板,但這兩種操作方式只能選擇1種,本件衝剪機 械之操作桌面上有腳踏板等語(見交查字第1658號卷第5、7 至8、11至12頁);證人張榮浩則證稱:就本件衝剪機械, 伊們設置的標準就是雙手按鈕開關,是它應該要有2顆綠色 驅動按鈕,雙手均按下去時它才會做一個有動作,在尉昇公 司現場有看到一個腳踏開關放在操作桌面上,那其實就是一 個不正常的操作方式了,就是以勞工安全來講的話,它的安 全法規有規定說按鈕是要用雙手開關,伊們也有做腳踏板, 就看客戶,可能客戶因工作的需求或怎麼樣,才會進行這一 類加工的動作,標準的話,伊們都是做雙手按鈕開關,伊們 若應客戶需求而幫客戶加裝腳踏板是不會放在操作桌面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86頁;交查字第933號卷第59、62 頁);又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吳 祥輝亦證稱:衝剪機械,一般來講的話,就是必需具有機械 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裡面規定的安全裝置的其中的一項,例如 雙按鈕或者是說用光電的,或是其它掃除式圍柵那些安全裝 置,其中一項就可以。而本件衝剪機械切換到腳踩開關的話 ,就需有上開安全護圍,或是光電開關的等安全裝置之其中 一種,切換到腳踩開關,雙手按鈕已經失效了,本來是其中 一個就可以,但已經失效,那必需要有另外一個,就是說看 你要做安全護圍,或者是用光電開關等安全裝置,所以本件 衝剪機械切換到腳踏式操作,是不符合規定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06至324頁;交查字第933號卷第69至70頁;他字卷第 19至20頁);被告亦供稱:為了安全起見,怕員工不小心踩 到,所以把腳踏板放置在操作桌面上,本件衝剪機械之操作 方式有2種,一種操作是雙手按壓綠色按鈕,而黃淑敏操作 當時本件衝剪機械是以腳踏板用手按壓的方式操作,所以當



時綠色按鈕沒有作用等語(見交查字第933號卷第79至80頁 ),顯見本件衝剪機械於上揭時、地,由告訴人黃淑敏操作 時,原具有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之本件衝剪機械已被切換 為腳踏式操作,且更將腳踏式操作之腳踏板改裝至手操作桌 面上,並以單手按壓腳踏板的方式操作之情形,是依上揭規 定,衝剪機械即便具「雙手操作切換為單手操作」,或「將 雙手操作切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仍應符合機 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之安全事項,惟查本件衝剪機械 ,係以操作桌面上之2顆綠色按鈕以雙手同時按下去,衝剪 機械會作動一下,或手按下桌面上之腳踏板裝置,僅按下腳 踏板衝剪機械就會作動一下,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5頁),業經證人張斯晁(見交查字第1658號卷第5、7至8 、11至12頁)、證人張榮浩(見本院卷第274至286頁;交查 字第933號卷第59、62頁)、證人林興隆(見本院卷第239至 261頁;交查字第933號卷第59至60頁;交查字第1658號卷第 5至6、9至10頁)、證人吳祥輝(見本院卷第306至324頁; 交查字第933號卷第69至70頁;他字卷第19至20頁)、證人 賴政坤(見本院卷第261至274頁;交查字第933號卷第59、 61至62頁;交查字第1658號卷第5、6至7、13至14頁)證述 明確,並經告訴人黃淑敏指述綦詳(見交查字第1658 號卷 第21至22頁;交查字卷第933號卷第52至53頁),並參照本 件衝剪機械照片(見交查字第933號卷第37頁)。此外,尉 昇公司經勞動檢查,認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 項之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 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復未對員工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規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 勞檢所)檢查日期101年2月16日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附卷 可參(見交查字第933號卷第7頁)。是綜上,本件衝剪機械 於切換為腳踏操作方式而由告訴人黃淑敏操作時,未依規定 設置安全護圍等,亦未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 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一節,已堪認定。 ⒊次按,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就衝剪機械因作業 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另定但書於符合但書規定 情形時,可排除同標準之4種安全裝置設置規則,此經證人 吳祥輝證稱:依法令規定,若有使用專用手工具的話,在法 令上是可以排除的,又有放置手工具在那邊的話,並不代表 說你當初在工作的時候是有使用,手工具是有使用才可以, 你如果只是放在旁邊那個也沒有用;另本件衝剪機械的腳踏 板放在操作桌面,一般來講是在地上,此部分是不合法的改



裝,也就是依照規定應該要用雙手按下綠色按鈕,若用單手 操作,必需要用器具等夾取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24 頁;交查字第933號卷第69至70頁;他字卷第19至20頁); 證人林興隆則證稱:黃淑敏操作本件衝剪機械賴政坤有指導 ,於上揭時、地,黃淑敏製造的產品為水管頭,黃淑敏操作 本件衝剪機械製造該產品時尉昇公司並沒有提供適用夾子供 員工去夾拿成品,就是因為沒有適用夾子,黃淑敏才用手等 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61頁),被告甚至自承:伊自己進場 幫忙的時候,為了方便,伊也是用手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99頁),被告亦承:就目前臺灣中小企業的狀況,也 很少會做夾子,也是直接用手去拿取產品云云(見本院卷第 299頁),且被告並曾於偵查中稱:當時操作的產品形狀, 用夾子無法夾取會滑掉,所以沒有提供,如果是其他成品就 會提供夾子等語(見交查字第933號卷第80頁),證人賴政 坤證稱:於上揭時、地有提供簡易夾子給黃淑敏,不是專門 使用黃淑敏於上揭時、地所製作產品的,因為該產品較新, 還在尋找適合的夾子云云(見交查字第1658號卷第7頁), 是參照上開證人林興隆證述、告訴人黃淑敏之指述,乃至於 被告之供述,以及上開事證,於上揭時、地,尉昇公司是否 提供告訴人黃淑敏夾子一情,顯有可疑。即便認當時尉昇公 司於上揭時、地有提供告訴人黃淑敏夾子一情為真,依上開 規定,非僅提供手工具即可,該手工具需為「專用」,且應 「使」操作衝剪機械之人使用方符合安全標準,此經證人賴 政坤亦證稱就最新產品剛開始的時候是以雙手按開關,然後 員工他們後來有切換到腳踏板開關,產品剛開始伊是提供用 簡易夾子夾取,他們說不方便夾取,然後才用手部下去拿取 在卷(見本院卷第27 1頁),顯見即便尉昇公司有提供予告 訴人黃淑敏,然既不適用於告訴人黃淑敏於上揭時、地所製 作之產品,自不符合「專用」手工具之要件,更不符合「使 」衝剪機械操作人使用專用手工具,綜上,被告亦未使告訴 人黃淑敏於操作本件衝剪機械時「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 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或「以 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一情, 亦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為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 規定,已臻明確。再證人吳祥輝亦證稱:其實只要黃淑敏於 上揭時、地,有用手工具夾取成品或放置材料,其手不會被 衝剪機械壓斷,此即為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立法目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而證人林興隆亦證稱:以前也有 發生過別的衝剪機械沒有辦法作動,或有時候衝剪機械之啟 動開關按下去,模頭沒有掉下來,過五、六秒它才自己掉下



來,或者你按了它就一直作動,這樣子伊們就不會用這一台 衝剪機械,就停起來,聯絡廠商叫他們來看,因為每個人的 習慣不同,就伊而言,伊會盡量找夾子來夾,找不到夾子或 沒有夾子就自己做,伊幾乎都不讓伊手伸進去,因伊自己瞭 解手伸進去有多危險,伊也曾看過切掉過手的人,所以知道 危險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又證人張榮浩 更證稱:衝剪機械它有出現失控的往復動作,有時候看什麼 部分壞掉,都有可能造成它往復作動,不是只有繼電器壞掉 會造成,還有很多地方壞掉都有可能造成這種往復作動,聽 到的可能就是電控引起的往復運動,聽到也有別的是機械結 構產生干涉狀況,然後造成往復運動,以機械來講的話,它 是由電控來驅動機械機構來做生產的一個動作,某一部分出 問題的話都有可能,而衝剪機械發生往復作動故障的情況, 有時候也是會聽到,本件衝剪機械之紅色按鈕不是緊急斷電 ,它是緊急停止,紅色按鈕它失去正常作用,有可能它裡面 線路會造成它紅色按鈕失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顯見操作衝剪機械本即為高風險之業務,衝剪機械亦可能 因許多原因發生故障,此應為該使用衝剪機械相關行業人員 所能知悉,尉昇公司經勞動檢查,認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復未對員工實施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之規定,有勞動檢查所檢查日期101年2月16日 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附卷可參(見交查字第933號卷第7頁 ),業如前述,是以上揭法令規定,雇主提供衝剪機械應設 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安全設備,甚而至少使操作人使用 專用手工具,其目的均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 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此當已考量勞工可能因一時疏忽或 不在意,誤入滑塊或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然被告輕 忽、漠視上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心態,是以無論本件 衝剪機械之故障原因為何?是否能透過例行性檢查查知?本 件衝剪機械紅色按鈕故障原因?仍均無解於被告既能知悉操 作衝剪機械之高風險,卻依漠視不注意不遵守上開法令規定 之事實,是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就尉 昇公司以衝剪機械製造產品之業務,對員工並有所指揮、監 督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行為具 業務過失堪以認定。
⒋本件衝剪機械突然故障重複作動,造成告訴人黃淑敏左手掌 遭該衝剪機械壓傷而受有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外傷性截斷 、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外傷性截斷之重傷害,業如前述,被 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參酌上開事證,自與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黃淑敏的



斷指,伊及尉昇公司人員發現後有在黃金時間送到醫院,後 來為什麼沒有接起來,伊也不清楚,伊們能作的都已經作了 云云,辯護人更稱:是因斷指泡福馬林後才沒有辦法接合云 云(見本院卷第300頁),據慈濟醫院醫師林志明簽名之上 開慈濟醫院病歷其中記載:手術中林志明醫師向病人家屬解 釋殘肢無法接回病人身上,經病人家屬同意殘肢(左手3、4 指前端2指)送病理檢查後再行領回,但於晚上9時20分,病 房通知病人欲轉院,並將殘肢一同帶走,但殘肢已泡福馬林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又參照上開傷部照片(見交查 字第933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知被告左手 指骨、肉遭碾壓模糊之外觀,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堪認上開 病歷記載林志明醫師向病人家屬解釋殘肢無法接回病人身上 當非虛言,至泡福馬林顯為經醫師確認殘肢無法接回之後, 送病理檢查後之舉,至上開慈濟醫院病歷中之護理紀錄所載 :「因殘肢已泡福馬林故無法將手指頭接回」(見本院卷第 208頁),除為護士紀錄並非醫師記載外,綜合上情,應係 上開殘肢經送病理檢查後泡福馬林,而告訴人黃淑敏之家屬 欲於轉院時一併將殘肢攜出,醫護人員對之解釋已泡福馬林 ,即便另尋其他醫師,亦無法接回之意。再者,被告上開業 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黃淑敏受有上開傷勢,傷害已然造成 ,手指是否能接回並非一確然之事實,即便被告亦稱有所為 「黃金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是凡此種種均無 解於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淑敏所受上開傷勢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被告另辯稱:黃淑敏亦應集中注意云云,然本件衝剪機械 突然故障重複作動一情,業如前述,證人林興隆亦證稱:本 件衝剪機械的行程只有這樣(證人手比上下動作),那個掉 下來很快,只有大約1秒的時間而已,你伸進去根本伸不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證人張榮浩亦證稱:本件衝 剪機械之模頭應是按一下之後下來了,然後起來就停止,下 來再上去大概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顯見本件衝剪 機械模頭下落速度極快,告訴人是在本件衝剪機械停止作動 時,伸手進去欲拿取產品,又本件衝剪機械突然故障重複作 動,並非告訴人黃淑敏所能預見,當發見模頭下落時,欲收 手當亦已來不及,是顯見即便告訴人黃淑敏集中注意,亦難 避免受有上開傷害,況衝剪機械應設置安全防護設備即在防 免勞工操作時一時疏失,業如前述,即難減免被告業務過失 之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應屬重傷,觀之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甚明,而參諸上開事證,告訴人 黃淑敏之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外傷性截斷、左手第5指遠 端指骨外傷性截斷,當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是告訴人黃 淑敏所受傷害應達重傷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尉昇公 司負責人,未能提供足夠防護措施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輕忽勞工工作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導致告訴 人黃淑敏受有上開傷害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尉昇公司負責 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黃淑敏成立和解、 告訴人黃淑敏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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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造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