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1939號
CYDM,101,嘉簡,1939,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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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鳳雪
被   告 方偉琦
被   告 徐文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鳳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方偉琦徐文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鳳雪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1年12月1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骰子、擲 骰碗公等為賭具,且自101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起,各以每 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用同具有犯意聯絡 之方偉琦徐文忠,負責觀看監視錄影器過濾賭客,擔任把 風之工作,共同在上址處所經營俗稱「目十」(臺語)之賭 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 賭者共分四家,其中一家為莊家,其餘三家為閒家,供不特 定人以每注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押注,由莊家擲骰子 於碗公內,依骰子點數決定發牌順序,每家發2張撲克牌, 以相加之點數大小定輸贏,點數比莊家大者,由莊家賠與押 注同額之賭金,比莊家小者,押注之賭金即全歸莊家所有, 再由賴鳳雪向贏家抽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1年 12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適有陳昆山林姵吟黃春菊、陳 國雄、林勝秋江新友陳錦郎張秀燕、黃素貞、余正義張碖張溧芠廖明玉柯春美王吳秀盆等15人(另案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裁 處),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經警徵得賴鳳雪之 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賴鳳雪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4900元,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鳳雪方偉琦徐文忠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昆山林佩吟黃春菊、陳國 雄、林勝秋江新友陳錦郎張秀燕、黃素貞、余正義張碖張溧芠廖明玉柯春美王吳秀盆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並有賭客賭資4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等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賴鳳雪方偉琦徐文忠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 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 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三人先後多次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四)被告三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1)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 營利,竟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獲 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亦 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 成負面影響,殊值非難;(2)配有監視器、無線電對講 機,憑以控制場地,規避警方查緝,俾利賭博之行為手段 ;(3)本次經營賭場時間為3日,聚集賭客達15人之規模 ;(4)被告賴鳳雪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者,被告方偉 琦、徐文忠僅負責把風屬受支配者之角色分工;(5)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6)兼衡上開被告等人之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賴鳳雪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抽頭金,則係被告 賴鳳雪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賴鳳雪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24頁),就此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就上開被告 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賭資4900元,係分屬在場賭客所有 ,非屬被告等人營利所得,業據上開賭客分別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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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抽頭金 │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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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撲克牌 │貳拾捌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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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骰子 │參拾捌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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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擲骰碗公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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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無線對講機 │貳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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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螢幕顯示器 │貳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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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監視器鏡頭 │肆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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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螢幕畫面分割器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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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