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1742號
CYDM,101,嘉簡,1742,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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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順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鍾正順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23時許,在黃國男所經營址設 嘉義市○○○路000 號「醉叮噹歌友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因細故與黃國男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 意,辱罵黃國男「幹你娘老雞歪」(台語)足以貶抑黃國男 之聲譽及人格,並旋對黃國男恫稱:「太甲肖,林爸就打死 你」(台語),使黃國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 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前開場所,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 嚇之犯意,辱罵黃國男「幹你娘老雞歪」(台語),足以貶 抑黃國男之聲譽及人格,並旋對黃國男恫稱:「太甲肖,林 爸就打死你」(台語),使黃國男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黃國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鍾正順固坦承與告訴人黃國男原為朋友關係,經常 在「醉叮噹歌友會」飲酒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 恐嚇之犯行,辯稱:伊101 年3 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並未到 「醉叮噹歌友會」,並未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老雞歪」,及 對告訴人恫稱:「太甲肖,林爸就打死你」云云。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國男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證人林志明、林 淑真及蔡以微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1 年3 月14日晚上鍾 正順在「醉叮噹歌友會」,辱罵及恫嚇黃國男「幹你娘老雞 歪」、「太甲肖,林爸就打死你」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 );證人林淑真及蔡以微在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101 年3 月28日凌晨鍾正順在「醉叮噹歌友會」,辱罵及恫嚇黃國男 「幹你娘老雞歪」、「太甲肖,林爸就打死你」等語(見偵 卷第9頁 ),均明確證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開言 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與告訴人前揭指述大致相符。又 查,證人林志明為「醉叮噹歌友會」之消費者;證人林淑真



蔡以微則均為「醉叮噹歌友會」之服務人員,三人與被告 及告訴人均認識,彼此並無仇隙或恩怨,其證述無須迴護或 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一方,且業經三人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 詞之正確性,證人所言自非無據,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 ,以前開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應堪採信。
2.又證人許美女,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為「醉叮噹歌友會」 股東之一,負責「醉叮噹歌友會」二樓櫃台及三樓廚房料理 工作,沒有請廚師東西都由伊料理,「醉叮噹歌友會」經營 到101 年3 月31日,伊101 年3 月14日在「醉叮噹歌友會」 時沒有看到鍾正順喝酒後跟黃國男發生爭執,可是伊不在的 時候,伊就不知道了;同年月27日、28日伊在的時候鍾正順 沒有到「醉叮噹歌友會」;101 年3 月27日、28日那幾天, 伊在搬東西;鍾正順如果沒有帶小孩去時幾乎都喝到酒醉程 度;鍾正順酒醉後他會勾黃國男的背打他的頭,有時候黃國 男會送鍾正順回去,鍾正順會有那種動作,鍾正順會把黃國 男的臉摸一摸,伊有親自看到過,伊也有聽黃國男說過要帶 鍾正順回去,鍾正順不要回去,會跟黃國男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第28至29頁)。則被告於「醉叮噹歌友會」經營期間確 實經常於店內喝酒至酒醉,並因此曾跟告訴人發生爭執,亦 堪認定。而證人許美女未能確定於前開二日全程在「醉叮噹 歌友會」內,且於店內時伊尚須負責三樓廚房之料理工作, 既不能確認其不在場時是否有前述被告辱罵或恫嚇告訴人之 情事,自不足以反推被告於前述時間內無公然侮辱及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證人許美女就其個人經歷之時、地所見所聞之 證述,核與前揭林志明、林淑真及蔡以微之證述情節,並無 相互矛盾、扞格之處,則證人證述其個人並未於101 年3 月 14日、28日聽聞上開被告公然侮辱或恐嚇告訴人之情事,自 當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於101 年3 月 14日、28 日 至「醉叮噹歌友會」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沈貝玲吳英智王淨醇林恭立楊幸娟等人,以證明被告有於101 年3 月9 日及 31日至「醉叮噹歌友會」,當時與告訴人相當平和未發生爭 吵之事云云。然查,被告有無於101 年3 月9 日、31日至「 醉叮噹歌友會」,與本件發生於101 年3 月14日、28日被告 犯行之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且渠等既未於101 年3 月14日 及28日至「醉叮噹歌友會」,自不能證明101 年3 月14日及 28 日 被告有無公然侮辱或恐嚇告訴人之情事,乃當然之理 ;況且,縱認101 年3 月9 日、31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發生 爭吵,稽之兩人原為朋友關係,101 年3 月9 日乃本案事發



之前,兩人相安無事,自屬合情,101 年3 月31日告訴人亦 尚未決定對被告提出告訴,當時顧及「醉叮噹歌友會」尚在 營業中及兩人原有情誼,隱忍未發生衝突,亦屬常情。是自 無必要再傳訊上開未能證明與犯罪待證事實有關事項之證人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侮辱者,係 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 評價之意思。而查「幹你娘老雞歪」乙詞,是用在辱罵他人 時之語諱,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 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本件被告在「醉叮噹歌友 會」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老雞歪 」乙詞侮辱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 以貶抑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至為明確;又按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 參。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太甲肖,林爸就打死你」等語, 無非係在向告訴人以言語警告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其已足使 告訴人擔心其身體之安危,是被告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當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於同一密接之時、空下,接連出 言辱罵及恫嚇告訴人「幹你娘老雞歪」、「太甲肖,林爸就 打死你」等語,乃係以一句話同時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依 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加以強行分割為數行為,且難認 於同一句話之中即迅生另行起意之念,被告應係初始即同時 具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 訴意旨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後二次 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因酒後發生爭執,進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及心生恐懼之危害,應予非 難,兼衡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9 條 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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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