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24號
CYDM,100,訴,724,2013012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龍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1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偽造之「劉楊銀菊」、「劉永富」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錦龍自民國90年間起至98年10月4 日止,在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於101 年1 月1 日起配合政府機關組 織改造,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行政執行 署嘉義分署)擔任執行書記官,負責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含財務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及輪值代收行政執行事件款 項等業務,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乃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辦理上開行政執行業務期間 ,分別為下列行為:
郭錦龍於95年間因承辦95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795號義務人琦 璟有限公司(下稱琦璟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謀違反營業 稅法行政執行事件,於95年3 月14日查封義務人琦璟公司所 有之羊毛背心103 件、羊毛長袖上衣38件及羊毛夾克3 件( 合計144 件),其明知上開衣物係屬非公用之琦璟公司私有 財物,且上開查封衣物亦於95年6 月6 日經其簽請行政執行 官核可逕以變賣方法執行,竟未依法將上開衣物變賣,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15日後之某時許,將其職 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上開衣物共144 件侵占入己(所 得財物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予以擅自處分。 ㈡郭錦龍為掩飾上開犯行,明知上開衣物未依法踐行變賣程序 ,乃基於行使公文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其 承辦上開案件期間,在不詳地點,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變賣動 產筆錄上登載「一、變賣情形:買受人黃耀西與義務人之法 定代理人就查封標的物議定價額參仟元,移送機關代理人表 示同意,由買受人當場繳交價金交由移送機關代理人收受。 二、買受人之姓名及年籍如下:黃耀西......。三、其他記 載事項:....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等不實事項,嗣於97 年9 月23日前不久之某日得知行政執行官再查上開衣物下落



,遂持上開變賣動產筆錄(下稱第一份變賣動產筆錄)陳報 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機關法定權限內變賣動產筆錄公文書適於證明宣示所載 內容真實而具普遍公信力之正確性。
㈢承上,郭錦龍於行使上開變賣筆錄後,經行政執行官於97年 10月10日在其上批示「何以無拍定人簽名及拍定日期塗改情 形?」,復於98年9 月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對郭錦龍所承 辦之案件紛紛展開內部調查,郭錦龍為應付內部調查及配合 上開事項之辯解,且斯時其已非上開琦璟公司執行案件之承 辦人,對上開變賣動產已無修改及製作之權限,另基於偽造 公文書暨行使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98年9 月23日前某日, 企圖移花接木將琦璟公司另筆3,472 元入帳之執行案款佯裝 該筆變賣款項已入帳,在不詳地點,將前揭變賣動產筆錄原 登載在其上之議定價額「參仟」元部分竄改為「3,472 」元 ,再以電腦繕打「一、變賣情形:⒈琦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與買受人就查封標的物議定價額:背心103 件每件24元, 長袖38件每件20元,夾克3 件每件80元,共計3472元。⒉移 送機關代理人表示同意。⒊買受人當場繳交價金交由移送機 關代理人收受,由移送機關代理人具據收領,並將拍賣物交 付買受人。二、買受人之姓名及年籍如下:黃耀西......。 三、其他記載事項:....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等不實事 項之變賣動產筆錄(下稱第二份變賣動產筆錄),且未經黃 耀西之同意及授權,持其先前所保管之黃耀西印章,盜蓋於 上開以電腦繕打之變賣動產筆錄拍定人欄上,以示黃耀西係 上開變賣動產之拍定人,並將上開竄改金額之變賣動產筆錄 及第二份變賣筆錄於98年9 月23日予以主張其內容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機關法定權限內變賣動產筆 錄公文書適於證明宣示所載內容真實而具普遍公信力之正確 性及黃耀西並無買受之真實意思表示。
郭錦龍為97年度發罰執專字第9051號義務人劉楊銀菊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行政執行事件之承辦人,於97年3 月20日某時許 ,收受劉楊銀菊偕同其子劉永富及其媳婦劉楊麗生前來行政 執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分期所繳納第一期分期款6,000 元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 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 署發現該筆款項迄至98年11月2 日尚未入帳,郭錦龍始於98 年11月5 日某時許自行前往劉楊麗生所經營之汽車旅館退還 6,000 元給劉楊麗生
㈤又郭錦龍為掩飾上開侵占公有財物6,000 元之犯行及應付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內部之調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



犯意,未經劉楊銀菊、劉永富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電腦繕 打「1.貴處97年度發罰執專字第9051號執行事件,本人每期 繳納6,000 元,共繳納17次,合計102,000 元,繳納金額經 核對正確無誤。2.辦理分期繳納當日,本來要繳納第一期款 項,因為沒有移送機關代收,承辦人員要求我另外購買匯票 郵寄,當日才沒有繳納」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並偽造劉楊 銀菊、劉永富之簽名於其上後而偽造彼二人意思表示之私文 書,嗣並持上開切結書向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主張其內容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楊銀菊、劉永富及行政執行署嘉義分 署對於執行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郭錦龍於97年7 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執行官辦公室輪值代 收行政執行案件款項業務時,代收陳翊菱前來繳納行政執行 署嘉義分署96年度公路罰執字第63472 號義務人即陳翊菱之 子曾建豪違反公路法行政執行事件之罰款5,117 元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 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抽 查臨時收據發現該筆款項迄至98年9 月17日尚未入庫,郭錦 龍得知後方於98年9 月25日前某時許,自行退還5,117 元給 陳翊菱
郭錦龍承辦94年度空污罰執字第18712 號義務人大林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林貨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天賜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執行事件,於97年3 月20日某時許,代 收蔡天賜偕同其女蔡岳憶前來繳納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之罰款60,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 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 於98年9 月中旬某時許,郭錦龍自行前往蔡天賜蔡岳憶之 住處退還60,000元給其二人。
郭錦龍為96年度營所稅執字第32123 號、98年度勞退費執字 第13314 、13315 號義務人長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長壕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源泰違反所得稅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執行事件之承辦人,於98年4 月23日某時許,收受林源泰之 配偶林玟均前來繳納之20,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 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抽查臨時收據發現該 筆款項迄至98年9 月17日仍未入帳,郭錦龍遂於98年10月1 日某時許前往林玟均之住處附近退還30,000元給繳款人林玟 均。
郭錦龍承辦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3275 號義務人維權工程行 即許哲維違反營業稅法執行事件,於98年5 月19日某時許, 收受許哲維之父親許木賢前來繳納之30,000元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 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發現該 筆款項迄至98年10月26日尚未入帳,郭錦龍遂於98年10月27 日某時許自行退還30,000元給繳款人許木賢。 ㈩郭錦龍為97年度建罰執字第9114號義務人鄭守違反建築法執 行事件之承辦人,於98年7 月30日上午某時許,收取鄭守前 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分期所繳納第一期分期款5,0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 ,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鄭守於98年 9 月29日電洽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表示其已於同年7 月間繳 納5,000 元,郭錦龍始於同日購買5,000 元匯票寄送移送機 關雲林縣政府。
郭錦龍曾承辦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71694 、71695 號義務人 吳姵葶(原名吳儷霜)違反所得稅法執行事件,於98年8 月 13日某時許,代收吳姵葶前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所繳納之 2,000 元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 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 吳姵葶因遭重複稽催遂向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反應,而查得 該筆未入帳,郭錦龍遂於98年9 月17日某時許前往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繳納。
郭錦龍於98年8 月31日某時許,代收顏銘志前來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繳納之2,000 元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 合花用一空。嗣於98年9 月21日某時許,郭錦龍才將2,000 元解繳移送機關駐處人員入庫。
郭錦龍承辦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0050 號義務人常佑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常佑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素屏違反所得稅法 執行事件,於98年9 月4 日某時許,收受曾素屏前來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分期所繳納第一期分期款15,000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 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發現該筆款項於98年10月2 日仍未入帳,郭錦龍方於98年10 月7 日某時許繳納15,000元給移送機關駐處人員入庫。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楊銀菊99年10月11日之 調查筆錄、黃耀西99年1 月29日之執行筆錄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執行處書記官吳幸慈於98年11月2 日所製作之電話 紀錄單,前開筆錄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後者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上開證人劉楊銀菊、黃 耀西所為陳述內容與其二人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所陳,核無明 顯不符之處,即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郭錦龍 及其辯護人就此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經查,除證人劉楊銀菊、黃耀西上開筆錄及前揭電 話紀錄單,如前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固 屬傳聞證據,惟就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書記官吳幸慈於98年 10 月26 日所製作之電話紀錄單部分,被告已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其餘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 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末查,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錦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㈨所載侵占代收蔡岳 憶、許木賢前來繳納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 6 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 犯行均予否認,並辯稱:我沒有侵占意圖,只是當時在案件 處理有延遲、擱置之情形;就義務人琦璟公司部分,買受人 黃耀西是知道這件事情且有同意,只是他不願意做對我有利 之證述;義務人劉楊銀菊乙案,他們是看過才拿印章給我蓋



,應該是有授權我簽名的意思;義務人鄭守部分,當初義務 人請求分期,並繳納5,000 元後,我就將案款與卷宗放在一 起,並等撤銷命令用印,後來撤銷命令沒發,案款也就一直 沒有處理,一直擱置;義務人吳姵葶乙案,我記得有繳納, 我有印一張明細查詢跟錢放在駐處人員桌上;義務人顏銘志 該案,只是遲延入庫;義務人常佑公司部分,我將該案款擱 置在卷內,未入庫是擔心若足額扣押,會有重複繳款之問題 云云。辯護意旨亦以:⑴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 係借黃耀西的名義購買,因為該案遲延較久,必須要作變賣 的動作,此由證人吳寓庭到庭證稱:被告有通知要變賣、價 錢大約3,000 多元,其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可見確實有變賣情 形。而變賣的款項到底有沒有交付,審判程序有傳喚證人莊 敏㨗作證,其證述變賣筆錄皆是有看過之後才簽名,而該變 賣筆錄是有記載變賣款項是交給國稅局的代理人即莊敏㨗, 即使事後莊敏㨗證稱沒有印象有收到這筆款項,但筆錄內確 實有明確的記載並有莊敏㨗簽名,故由卷證資料上來看,該 款項是有交給莊敏㨗的。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有關盜用黃耀西 印章部分,據證人黃耀西證稱:印章是他的,被告曾借用黃 耀西的名義買過車子等語,故以被告與黃耀西交情觀之並非 不可能,被告辯稱以黃耀西名義變賣動產應屬可採。⑵關於 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證人劉楊麗生到庭證稱:伊去辦分 期的時候是不知道要繳多少錢,而事實上伊也找不到當時繳 款的收據等情,假設證人劉楊麗生第一期有繳的話,為何會 沒有收據,且後來劉楊銀菊也有出具切結書說第一期沒有繳 ,是從卷證資料來看,劉楊銀菊第一期款似乎沒繳。另關於 檢察官追加起訴偽造切結書部分,劉楊麗生並沒有否認印章 不是他們的,既然有提供印章,縱使是被告簽名,以被告的 認知,也是有得到他們授權,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的犯意。 ⑶關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證人陳翊菱證述:當天繳了之後 ,被告有將款項退還等情,觀其證詞,這部分被告並沒有侵 占的犯行。⑷關於犯罪事實一㈩、部分,鄭守乙案確實有 扣押及撤銷扣押的問題,而常佑公司部分也是一樣有扣押問 題,因被告要等扣押命令的處理情形之後或是說等不來,又 面臨交接,才又將款項入庫。⑸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從被告差假情形看來,那陣子被告較常請假,可能係因被 告本身怠惰,而有行政疏失導致較慢入庫之情形等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自90年間起至98年10月4 日止,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擔任執行書記官,負責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含財務事 件)強制執行事件及輪值代收行政執行事件款項等業務,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外,並有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97年7 月份、98年1 月份至10月份午間專 案加班及雲林執行官辦公室上班輪流表暨人事室出具之被告 歷年職務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102頁、第131- 132 頁),被告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乃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堪可認定。
㈡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為95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795號義 務人琦璟公司違反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之承辦人,其有於 95年3 月14日查封義務人琦璟公司所有之羊毛背心103 件、 羊毛長袖上衣38件及羊毛夾克3 件(合計144 件),且於95 年6 月6 日簽請行政執行官核可將上開衣物以逕行變賣之方 法執行等情,有上開字號執行卷宗內之95年3 月14日查封筆 錄、指封切結書各1 紙、上開衣物照片6 張及被告95年6 月 6 日簽請就上開衣物逕行變賣之報告單1 紙在卷可查(見95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795號執行卷,下稱琦璟公司執行卷一, 第93-101頁)。又上開144 件衣物經被告帶走,嗣於95年8 月15日後之某時許捐給華山文教基金會予以處分,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26頁)。 ⒉又據證人黃耀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曾將其印章交付與 被告,但未授權被告參與任何公家機關之變賣、拍賣程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24頁)、證人吳寓庭(原名 吳瑞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144 件衣物變賣當日,伊 未在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證人莊敏㨗則到庭 證稱:伊未參與該次變賣程序,也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頁背面),且被告亦不諱言其於製作上開筆錄當時,並 無人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堪認被告於變賣動產筆 錄上所登載「一、變賣情形:買受人黃耀西與義務人之法定 代理人就查封標的物議定價額參仟元,移送機關代理人表示 同意,由買受人當場繳交價金交由移送機關代理人收受。二 、買受人之姓名及年籍如下:黃耀西......。三、其他記載 事項:......」(即第一份變賣筆錄,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 第240 頁)之內容,要與上開變賣筆錄所表達之現況不符, 自屬不實登載無疑。另觀以證人吳寓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要舉行拍賣,但我當時人已搬到台南市 ,拍賣當日我無法趕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認被 告於製作上開第一份變賣筆錄之際,其仍承辦琦璟公司之執 行案件。
⒊再檢視琦璟公司執行卷一之事證排序:⑴95年3 月14日,上 開144 件衣物已遭查封,復於95年6 月6 日,被告簽請就上



開衣物變賣經行政執行官核可,已如前述;⑵96年3 月6 日 ,張瑜軒書記官簽請行政執行官就上開查封衣物以變賣程序 變賣,經行政執行官批示定期公告拍賣(見琦璟公司執行卷 一第158 頁),可徵96年3 月6 日斯時該案已非被告承辦, 且上開第一份變賣筆錄尚未附卷,以致張瑜軒書記官於承接 該案後擬就上開衣物進行拍賣程序;⑶97年9 月23日張瑜軒 書記官簽請就該案核發執行憑證,經行政執行官於97年10月 1 日在其上批示「95.3.14 查封共144 件衣物、96.3.6定底 價拍賣、96.6.15-70件衣物領回,其餘衣物何在?如何處理 ?後補之變賣動產筆錄以3000元變賣標的為何?」,並在上 開第一份變賣筆錄上批示「何以無拍定人簽名及拍定日期塗 改情形?」(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18 頁、第240 頁), 顯見被告已於97年9 月23日前某時行使上開第一份變賣筆錄 ,惟該筆錄未載明變賣標的物而遭行政執行官質疑;⑷97年 10月1 日,張瑜軒書記官於報告單上記載「95.3.14 查封之 144 件衣物,於95.8.15 以變賣方式以3,000 元由買受人黃 耀西買受」,嗣經行政執行官於97年10月10日在其上批示「 收據日期95.8.15-3,472 元、97.5.23-3,000 元、97.7.15- 3,000 元,比對確認係何次拍定繳納款項?」(見琦璟公司 執行卷一第220 頁),此際,行政執行官已續查該筆款項是 否入庫之情事;⑸98年9 月23日,張瑜軒書記官於上開已遭 被告塗改金額為3,472 元之第一份變賣筆錄上(下稱更改後 之變賣動產筆錄)記載「郭書記官更正拍賣金額,原3000元 更正為3472」(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22 頁);同日,行 政執行官在被告以電腦繕打製作「一、變賣情形:⒈琦璟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買受人就查封標的物議定價額:背心10 3 件每件24元,長袖38件每件20元,夾克3 件每件80元,共 計3472元。⒉移送機關代理人表示同意。⒊買受人當場繳交 價金交由移送機關代理人收受,由移送機關代理人具據收領 ,並將拍賣物交付買受人。二、買受人之姓名及年籍如下: 黃耀西......。三、其他記載事項:......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其上拍定人欄蓋有黃耀西印文之變賣筆錄上核章 (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48 頁),且上開更改後之變賣動 產筆錄及第二份變賣筆錄,隨後均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單照編號M342號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1 紙 ,內容略為「執行案號:平股0000000000000 、票據號碼: 00 000000000、票據到期日:95年8 月14日、合計金額為 3,47 2元」,並在其上手寫「95.8.15 拍賣動產參仟元」字 樣(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23 頁、第249 頁);⑹之後, 被告出具報告單說明「95.8.15 由本處變賣該不動產,【買



受人繳交價金郵政匯票金額3472元,轉交移送機關代理人收 受】,惟因無法一次將拍賣物品取回,暫寄存本處,日後再 到處領回」(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93 頁);⑺又上開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單照編號M342號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 鍰繳款書所載票據號碼:00000000000 之匯票郵局為大甲幼 獅郵局、匯款人為張國謀,且該筆匯款係繳納琦璟公司另案 95年度營稅執第55116 號執行案件之案款,除上開繳款書已 載明執行案號為平股0000000000000 ,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 、該紙郵政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 第30 8、313 頁),並經核閱95年度營稅執第55116 號執行 卷宗無訛,是從上開脈絡可稽,被告乃企圖移花接木將琦璟 公司另案95年度營稅執第55116 號執行案件之案款3,472 元 佯裝係上開144 件衣物之變賣款項,進而於事後在其非承辦 該案期間,另行起意將上開第一份變賣筆錄所載之金額擅自 竄改為3,472 元及製作上開第二份變賣筆錄以掩飾其侵占上 開14 4件衣物之犯行彰彰甚明。
⒋至被告辯稱:證人黃耀西是知道這件事情且有同意,只是他 不願意做對我有利之證述云云,然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 「在那段時間裡面,我應該是電話中有跟你談過說要用你的 名義來買,【我沒有很具體的講是甚麼東西】,但是你有沒 有印象那時候我有提過要用你的名義?」等語(本院卷二第 25頁背面)詰問證人黃耀西,可知被告既未具體告知證人黃 耀西要以其名義購買何物,證人黃耀西何來同意或授權被告 以其名義買受上開144 件衣物。縱使證人黃耀西曾將印章交 由被告保管、或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物品,被告亦不能 據此任意以證人黃耀西之名義為任何交易行為及恣意使用、 蓋用其印章,是被告辯稱證人黃耀西知情且同意云云,要難 採信。
⒌辯護意旨另以:依證人吳寓庭證述被告有通知其要變賣、價 錢約3,000 多元,證人莊敏㨗亦證稱變賣筆錄皆是有看過之 後才簽名,而該變賣筆錄是有記載變賣款項是交給國稅局代 理人即莊敏㨗,故由卷證資料上來看,該款項是有交給莊敏 㨗乙節,惟查,被告已自承製作第一份變賣筆錄之際,均無 人在場;又證人黃耀西並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買受上開衣物 ,而上開變賣筆錄內容亦與現況不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參以證人莊敏㨗吳芊蓉李宏仁均一致證稱:變賣動產 程序,執達員必須在場等情(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第47頁 背面、第191-192 頁),然觀諸上開二份變賣筆錄均無執達 員之簽章,足以顯示無此等筆錄所述之變賣情節存在,堪認 該筆錄內容均為被告一手捏造,即使被告有告知證人吳寓庭



該物品要變賣、價金為何,均屬事後卸責之舉措,無法據此 即認有該變賣程序存在。復次,倘若該變賣筆錄上所載該筆 變賣款項由買受人當場交由移送機關收受為真實,被告只要 提出該筆錄,說明該筆錄已有移送機關代理人即莊敏㨗之簽 名,應由莊敏㨗負責說明該筆款項之去向即可,被告何須再 出具「95.8.15 由本處變賣該不動產,買受人繳交價金【郵 政匯票】金額3472元,【轉】交移送機關代理人收受】,惟 因無法一次將拍賣物品取回,暫寄存本處,日後再到處領回 」等內容之報告單(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93 頁),並一 再辯解上開3,472 元之匯票即是其變賣筆錄所載案款,企圖 混淆機關內部調查及本院審理方向,直至本院提示上開匯票 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單後,被告始坦認該筆匯款並非本件變 賣價款(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亦對該筆款項未入庫復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再者,上開二份變賣筆錄, 一份為手寫,另一份則以電腦繕打,其金額、標的物之記載 情形已不同,證人莊敏㨗仍均在其上簽名,顯見證人莊敏㨗 乃係基於與被告同屬公務員之信賴關係而簽名,基上所述, 上開二份變賣筆錄記載「由買受人當場繳交價金交由移送機 關代理人收受」等字樣乃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認筆錄所載 變賣價金已交與證人莊敏㨗收受,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均非 可採。
㈢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㈣、㈤之認定:
⒈被告為97年度發罰執專字第9051號義務人劉楊銀菊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行政執行事件之承辦人,於97年3 月20日某時許, 收受劉楊銀菊偕同其子劉永富及其媳婦劉楊麗生前來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分期所繳納第一期分期款6,000 元,嗣於 98年11月5 日某時許,被告自行前往劉楊麗生所經營之汽車 旅館退還6,000 元給劉楊麗生等情,業據證人劉楊銀菊、劉 楊麗生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劉楊銀菊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劉楊麗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69頁背 面、第70頁背面、第77頁),並有被告97年3 月20日製作之 分期筆錄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41頁),且被告對此復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245頁至背面),堪可認定。 ⒉被告未經劉楊銀菊、劉永富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電腦繕打 「1.貴處97年度發罰執專字第9051號執行事件,本人每期繳 納6,000 元,共繳納17次,合計102,000 元,繳納金額經核 對正確無誤。2.辦理分期繳納當日,本來要繳納第一期款項 ,因為沒有移送機關代收,承辦人員要求我另外購買匯票郵 寄,當日才沒有繳納」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並偽造劉楊銀 菊、劉永富之簽名在該切結書上等事實,業經證人劉楊銀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曾找過我,我也不知道我有寫過 切結書,且上開切結書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證人劉楊麗生亦證述:上開切結書 之前從未看過,且上開簽名也不是我婆婆劉楊銀菊、我先生 劉永富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背面、第75頁背面 );又本院經以肉眼核對劉楊銀菊當庭書寫自己名字(見本 院卷二第105 頁)、劉楊銀菊與劉永富於97年3 月20日之分 期筆錄及劉永富另於擔保書上簽名之字跡(見行政執行署嘉 義分署97年度發罰執專字第9051號執行卷宗,下稱劉楊銀菊 執行卷,第12-13 頁)與上開切結書之「劉楊銀菊」、「劉 永富」署押結果(見劉楊銀菊執行卷第127 頁),此各該筆 跡確實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及筆劃特徵上,迥然不同;且 被告對其有繕打該切結書及簽署劉楊銀菊、劉永富之姓名( 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79頁、第245 頁背面)不爭執,上開 各情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他們係看過切結書,才拿印章給我蓋,應該是 有授權簽名的意思云云,惟倘被告所言為真,被告只需在提 供印章之人(即表彰義務人這一側之人)面前蓋用印章於切 結書上或由義務人這方代為簽名即可,被告豈須大費周章使 用不同墨色之簽字筆並刻意模仿劉楊銀菊、劉永富之筆跡簽 立其上,此觀切結書原本上劉楊銀菊、劉永富之簽名之筆色 、字跡甚明。又縱使義務人這一側有提供劉楊銀菊、劉永富 之印章給被告,自不當然表示其等有授權被告簽名,遑論該 切結書之內容亦非劉楊銀菊、劉永富之本意,此由劉楊銀菊 、劉楊麗生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到與切結書所載內容相 同或相似之情節可得印證,顯見被告乃利用退還6,000 元之 便,以取得劉楊銀菊、劉永富之印章後,擅自蓋用其上後予 以行使該切結書,企圖掩飾其之前侵占該6,000 元之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㈥之認定:
⒈被告於97年7 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執行官辦公室輪值代收 行政執行案件款項業務時,代收陳翊菱前來繳納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96年度公路罰執字第63472 號義務人即陳翊菱之子 曾建豪違反公路法行政執行事件之罰款5,117 元未入庫,被 告並於事後私下退還陳翊菱等情,除據被告所不爭外(見本 院卷二第246 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97年 7 月17日雲執臨字第30號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 處97年7 月份雲林執行官辦公室上班輪值表各1 紙在卷可佐 (見96年度公路罰執字第63472 號、96年度汽費執字第4603 5號曾建豪執行卷宗,下稱曾建豪執行卷,第24 頁;本院卷



一第131頁),堪信為真。
⒉徵之證人陳翊菱證稱:被告打電話說我有重複繳款,叫我帶 雲林執第30號黃色收據過去,他錢要給我,我再從退款款項 中抽1,800元託被告幫我繳納罰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第12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143頁背面、第146頁背面) 。酌以被告就本件於行政調查時答辯略以:其後向義務人取 回收據時,義務人母親陳翊菱表示,該金額中燃料費已繳納 ,公路罰鍰尚未繳清,請求代為繳納該款項等情(見調查卷 第13頁背面),其二人就【被告取回收據時,證人陳翊菱同 時交付1,800 元託付被告代繳罰鍰】之情節悉相符合,而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有於98年9 月25日受託幫證人繳 納1,800 元給交通部公路總局駐處人員陳嘉惠(見本院卷二 第143 頁、第246 頁),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9 月25日 收據號碼00-000000000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 紙在 卷可按。再檢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雲執臨字第30 號收據上載有「現金退還5117元、曾陳翊菱」等字樣,曾陳 翊菱下方亦有「97.7.17 」之記載,以肉眼明顯可判其二者 筆色、字體粗細不同,且被告亦自承該日期係在證人陳翊菱 簽名之後再由其填載(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顯示被告係 刻意填載該日期。另翻閱本案曾建豪執行卷證全卷,佐以證 人陳翊菱證述:除這件外,伊個人或曾建豪均無其他欠稅、 罰款、罰鍰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背面),本件顯 無重複繳款之情事,被告自無於收款當日或隔日退還陳翊菱 之理由存在,可認被告退款5,117 元給陳翊菱與其於98年9 月25日受託繳納上開1,800元之款項之時點相近。 ⒊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陳翊菱已證述繳款當日,被告有將款項 退還乙節,惟證人陳翊菱就被告繳款與退款是否為同一天,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真的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 至背面);復稱:同一天(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背面); 後改稱:不知道是同天,還是事隔幾天(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計有3 種說法,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自 難執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㈦之認定:
被告承辦94年度空污罰執字第18712 號義務人大林貨運公司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執行事件,於97年3 月20日某時許 ,代收蔡天賜偕同其女蔡岳憶前來繳納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罰款60,000元後,復於98年9 月中旬某時許自行前往 蔡天賜蔡岳憶之住處退還60,000元給其二人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廉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宗,下稱調查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6 頁背面) ,核與證人蔡天賜蔡岳憶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其二人於97年12月2 日一同前往繳納60,000元空 污罰款,被告於收款後即開立臨時收據由蔡岳憶收執,復於 98年9 月中旬某日被告前往其二人住所退還60,000元,並要 求其二人出具已於97年12月2 日、3 日領回該筆款項之不實 切結書及說明函等過程相符(蔡天賜部分,見調查卷第30-3 2 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蔡岳憶部分,見調 查卷第27、29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至第 15 2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代收款專戶繳 款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執行員吳瑞芝製作 之電話紀錄單、證人蔡天賜出具之不實內容切結書及說明函 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38 頁、第40頁,該案執行卷 宗第15頁),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述犯行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㈥關於犯罪事實一㈧之認定:
被告為96年度營所稅執字第32123 號、9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 13314 、13315 號義務人長壕公司違反所得稅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執行事件之承辦人,於98年4 月23日某時許,收受 林源泰之配偶林玟均前來繳納之20,000元後,嗣於98年10月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壕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