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龍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1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偽造之「劉楊銀菊」、「劉永富」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錦龍自民國90年間起至98年10月4 日止,在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於101 年1 月1 日起配合政府機關組 織改造,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行政執行 署嘉義分署)擔任執行書記官,負責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含財務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及輪值代收行政執行事件款 項等業務,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乃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辦理上開行政執行業務期間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錦龍於95年間因承辦95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795號義務人琦 璟有限公司(下稱琦璟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謀違反營業 稅法行政執行事件,於95年3 月14日查封義務人琦璟公司所 有之羊毛背心103 件、羊毛長袖上衣38件及羊毛夾克3 件( 合計144 件),其明知上開衣物係屬非公用之琦璟公司私有 財物,且上開查封衣物亦於95年6 月6 日經其簽請行政執行 官核可逕以變賣方法執行,竟未依法將上開衣物變賣,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15日後之某時許,將其職 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上開衣物共144 件侵占入己(所 得財物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予以擅自處分。 ㈡郭錦龍為掩飾上開犯行,明知上開衣物未依法踐行變賣程序 ,乃基於行使公文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其 承辦上開案件期間,在不詳地點,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變賣動 產筆錄上登載「一、變賣情形:買受人黃耀西與義務人之法 定代理人就查封標的物議定價額參仟元,移送機關代理人表 示同意,由買受人當場繳交價金交由移送機關代理人收受。 二、買受人之姓名及年籍如下:黃耀西......。三、其他記 載事項:....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等不實事項,嗣於97 年9 月23日前不久之某日得知行政執行官再查上開衣物下落
,遂持上開變賣動產筆錄(下稱第一份變賣動產筆錄)陳報 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機關法定權限內變賣動產筆錄公文書適於證明宣示所載 內容真實而具普遍公信力之正確性。
㈢承上,郭錦龍於行使上開變賣筆錄後,經行政執行官於97年 10月10日在其上批示「何以無拍定人簽名及拍定日期塗改情 形?」,復於98年9 月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對郭錦龍所承 辦之案件紛紛展開內部調查,郭錦龍為應付內部調查及配合 上開事項之辯解,且斯時其已非上開琦璟公司執行案件之承 辦人,對上開變賣動產已無修改及製作之權限,另基於偽造 公文書暨行使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98年9 月23日前某日, 企圖移花接木將琦璟公司另筆3,472 元入帳之執行案款佯裝 該筆變賣款項已入帳,在不詳地點,將前揭變賣動產筆錄原 登載在其上之議定價額「參仟」元部分竄改為「3,472 」元 ,再以電腦繕打「一、變賣情形:⒈琦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與買受人就查封標的物議定價額:背心103 件每件24元, 長袖38件每件20元,夾克3 件每件80元,共計3472元。⒉移 送機關代理人表示同意。⒊買受人當場繳交價金交由移送機 關代理人收受,由移送機關代理人具據收領,並將拍賣物交 付買受人。二、買受人之姓名及年籍如下:黃耀西......。 三、其他記載事項:....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等不實事 項之變賣動產筆錄(下稱第二份變賣動產筆錄),且未經黃 耀西之同意及授權,持其先前所保管之黃耀西印章,盜蓋於 上開以電腦繕打之變賣動產筆錄拍定人欄上,以示黃耀西係 上開變賣動產之拍定人,並將上開竄改金額之變賣動產筆錄 及第二份變賣筆錄於98年9 月23日予以主張其內容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機關法定權限內變賣動產筆 錄公文書適於證明宣示所載內容真實而具普遍公信力之正確 性及黃耀西並無買受之真實意思表示。
㈣郭錦龍為97年度發罰執專字第9051號義務人劉楊銀菊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行政執行事件之承辦人,於97年3 月20日某時許 ,收受劉楊銀菊偕同其子劉永富及其媳婦劉楊麗生前來行政 執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分期所繳納第一期分期款6,000 元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 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 署發現該筆款項迄至98年11月2 日尚未入帳,郭錦龍始於98 年11月5 日某時許自行前往劉楊麗生所經營之汽車旅館退還 6,000 元給劉楊麗生。
㈤又郭錦龍為掩飾上開侵占公有財物6,000 元之犯行及應付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內部之調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
犯意,未經劉楊銀菊、劉永富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電腦繕 打「1.貴處97年度發罰執專字第9051號執行事件,本人每期 繳納6,000 元,共繳納17次,合計102,000 元,繳納金額經 核對正確無誤。2.辦理分期繳納當日,本來要繳納第一期款 項,因為沒有移送機關代收,承辦人員要求我另外購買匯票 郵寄,當日才沒有繳納」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並偽造劉楊 銀菊、劉永富之簽名於其上後而偽造彼二人意思表示之私文 書,嗣並持上開切結書向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主張其內容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楊銀菊、劉永富及行政執行署嘉義分 署對於執行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㈥郭錦龍於97年7 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執行官辦公室輪值代 收行政執行案件款項業務時,代收陳翊菱前來繳納行政執行 署嘉義分署96年度公路罰執字第63472 號義務人即陳翊菱之 子曾建豪違反公路法行政執行事件之罰款5,117 元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 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抽 查臨時收據發現該筆款項迄至98年9 月17日尚未入庫,郭錦 龍得知後方於98年9 月25日前某時許,自行退還5,117 元給 陳翊菱。
㈦郭錦龍承辦94年度空污罰執字第18712 號義務人大林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林貨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天賜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執行事件,於97年3 月20日某時許,代 收蔡天賜偕同其女蔡岳憶前來繳納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之罰款60,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 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 於98年9 月中旬某時許,郭錦龍自行前往蔡天賜、蔡岳憶之 住處退還60,000元給其二人。
㈧郭錦龍為96年度營所稅執字第32123 號、98年度勞退費執字 第13314 、13315 號義務人長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長壕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源泰違反所得稅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執行事件之承辦人,於98年4 月23日某時許,收受林源泰之 配偶林玟均前來繳納之20,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 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抽查臨時收據發現該 筆款項迄至98年9 月17日仍未入帳,郭錦龍遂於98年10月1 日某時許前往林玟均之住處附近退還30,000元給繳款人林玟 均。
㈨郭錦龍承辦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3275 號義務人維權工程行 即許哲維違反營業稅法執行事件,於98年5 月19日某時許, 收受許哲維之父親許木賢前來繳納之30,000元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 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發現該 筆款項迄至98年10月26日尚未入帳,郭錦龍遂於98年10月27 日某時許自行退還30,000元給繳款人許木賢。 ㈩郭錦龍為97年度建罰執字第9114號義務人鄭守違反建築法執 行事件之承辦人,於98年7 月30日上午某時許,收取鄭守前 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分期所繳納第一期分期款5,0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 ,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鄭守於98年 9 月29日電洽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表示其已於同年7 月間繳 納5,000 元,郭錦龍始於同日購買5,000 元匯票寄送移送機 關雲林縣政府。
郭錦龍曾承辦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71694 、71695 號義務人 吳姵葶(原名吳儷霜)違反所得稅法執行事件,於98年8 月 13日某時許,代收吳姵葶前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所繳納之 2,000 元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 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 吳姵葶因遭重複稽催遂向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反應,而查得 該筆未入帳,郭錦龍遂於98年9 月17日某時許前往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繳納。
郭錦龍於98年8 月31日某時許,代收顏銘志前來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繳納之2,000 元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 合花用一空。嗣於98年9 月21日某時許,郭錦龍才將2,000 元解繳移送機關駐處人員入庫。
郭錦龍承辦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0050 號義務人常佑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常佑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素屏違反所得稅法 執行事件,於98年9 月4 日某時許,收受曾素屏前來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分期所繳納第一期分期款15,000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 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發現該筆款項於98年10月2 日仍未入帳,郭錦龍方於98年10 月7 日某時許繳納15,000元給移送機關駐處人員入庫。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楊銀菊99年10月11日之 調查筆錄、黃耀西99年1 月29日之執行筆錄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執行處書記官吳幸慈於98年11月2 日所製作之電話 紀錄單,前開筆錄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後者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上開證人劉楊銀菊、黃 耀西所為陳述內容與其二人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所陳,核無明 顯不符之處,即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郭錦龍 及其辯護人就此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經查,除證人劉楊銀菊、黃耀西上開筆錄及前揭電 話紀錄單,如前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固 屬傳聞證據,惟就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書記官吳幸慈於98年 10 月26 日所製作之電話紀錄單部分,被告已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其餘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 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末查,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錦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㈨所載侵占代收蔡岳 憶、許木賢前來繳納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 6 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 犯行均予否認,並辯稱:我沒有侵占意圖,只是當時在案件 處理有延遲、擱置之情形;就義務人琦璟公司部分,買受人 黃耀西是知道這件事情且有同意,只是他不願意做對我有利 之證述;義務人劉楊銀菊乙案,他們是看過才拿印章給我蓋
,應該是有授權我簽名的意思;義務人鄭守部分,當初義務 人請求分期,並繳納5,000 元後,我就將案款與卷宗放在一 起,並等撤銷命令用印,後來撤銷命令沒發,案款也就一直 沒有處理,一直擱置;義務人吳姵葶乙案,我記得有繳納, 我有印一張明細查詢跟錢放在駐處人員桌上;義務人顏銘志 該案,只是遲延入庫;義務人常佑公司部分,我將該案款擱 置在卷內,未入庫是擔心若足額扣押,會有重複繳款之問題 云云。辯護意旨亦以:⑴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 係借黃耀西的名義購買,因為該案遲延較久,必須要作變賣 的動作,此由證人吳寓庭到庭證稱:被告有通知要變賣、價 錢大約3,000 多元,其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可見確實有變賣情 形。而變賣的款項到底有沒有交付,審判程序有傳喚證人莊 敏㨗作證,其證述變賣筆錄皆是有看過之後才簽名,而該變 賣筆錄是有記載變賣款項是交給國稅局的代理人即莊敏㨗, 即使事後莊敏㨗證稱沒有印象有收到這筆款項,但筆錄內確 實有明確的記載並有莊敏㨗簽名,故由卷證資料上來看,該 款項是有交給莊敏㨗的。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有關盜用黃耀西 印章部分,據證人黃耀西證稱:印章是他的,被告曾借用黃 耀西的名義買過車子等語,故以被告與黃耀西交情觀之並非 不可能,被告辯稱以黃耀西名義變賣動產應屬可採。⑵關於 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證人劉楊麗生到庭證稱:伊去辦分 期的時候是不知道要繳多少錢,而事實上伊也找不到當時繳 款的收據等情,假設證人劉楊麗生第一期有繳的話,為何會 沒有收據,且後來劉楊銀菊也有出具切結書說第一期沒有繳 ,是從卷證資料來看,劉楊銀菊第一期款似乎沒繳。另關於 檢察官追加起訴偽造切結書部分,劉楊麗生並沒有否認印章 不是他們的,既然有提供印章,縱使是被告簽名,以被告的 認知,也是有得到他們授權,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的犯意。 ⑶關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證人陳翊菱證述:當天繳了之後 ,被告有將款項退還等情,觀其證詞,這部分被告並沒有侵 占的犯行。⑷關於犯罪事實一㈩、部分,鄭守乙案確實有 扣押及撤銷扣押的問題,而常佑公司部分也是一樣有扣押問 題,因被告要等扣押命令的處理情形之後或是說等不來,又 面臨交接,才又將款項入庫。⑸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從被告差假情形看來,那陣子被告較常請假,可能係因被 告本身怠惰,而有行政疏失導致較慢入庫之情形等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自90年間起至98年10月4 日止,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擔任執行書記官,負責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含財務事 件)強制執行事件及輪值代收行政執行事件款項等業務,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外,並有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97年7 月份、98年1 月份至10月份午間專 案加班及雲林執行官辦公室上班輪流表暨人事室出具之被告 歷年職務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102頁、第131- 132 頁),被告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乃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堪可認定。
㈡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為95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795號義 務人琦璟公司違反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之承辦人,其有於 95年3 月14日查封義務人琦璟公司所有之羊毛背心103 件、 羊毛長袖上衣38件及羊毛夾克3 件(合計144 件),且於95 年6 月6 日簽請行政執行官核可將上開衣物以逕行變賣之方 法執行等情,有上開字號執行卷宗內之95年3 月14日查封筆 錄、指封切結書各1 紙、上開衣物照片6 張及被告95年6 月 6 日簽請就上開衣物逕行變賣之報告單1 紙在卷可查(見95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795號執行卷,下稱琦璟公司執行卷一, 第93-101頁)。又上開144 件衣物經被告帶走,嗣於95年8 月15日後之某時許捐給華山文教基金會予以處分,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26頁)。 ⒉又據證人黃耀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曾將其印章交付與 被告,但未授權被告參與任何公家機關之變賣、拍賣程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24頁)、證人吳寓庭(原名 吳瑞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144 件衣物變賣當日,伊 未在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證人莊敏㨗則到庭 證稱:伊未參與該次變賣程序,也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頁背面),且被告亦不諱言其於製作上開筆錄當時,並 無人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堪認被告於變賣動產筆 錄上所登載「一、變賣情形:買受人黃耀西與義務人之法定 代理人就查封標的物議定價額參仟元,移送機關代理人表示 同意,由買受人當場繳交價金交由移送機關代理人收受。二 、買受人之姓名及年籍如下:黃耀西......。三、其他記載 事項:......」(即第一份變賣筆錄,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 第240 頁)之內容,要與上開變賣筆錄所表達之現況不符, 自屬不實登載無疑。另觀以證人吳寓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要舉行拍賣,但我當時人已搬到台南市 ,拍賣當日我無法趕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認被 告於製作上開第一份變賣筆錄之際,其仍承辦琦璟公司之執 行案件。
⒊再檢視琦璟公司執行卷一之事證排序:⑴95年3 月14日,上 開144 件衣物已遭查封,復於95年6 月6 日,被告簽請就上
開衣物變賣經行政執行官核可,已如前述;⑵96年3 月6 日 ,張瑜軒書記官簽請行政執行官就上開查封衣物以變賣程序 變賣,經行政執行官批示定期公告拍賣(見琦璟公司執行卷 一第158 頁),可徵96年3 月6 日斯時該案已非被告承辦, 且上開第一份變賣筆錄尚未附卷,以致張瑜軒書記官於承接 該案後擬就上開衣物進行拍賣程序;⑶97年9 月23日張瑜軒 書記官簽請就該案核發執行憑證,經行政執行官於97年10月 1 日在其上批示「95.3.14 查封共144 件衣物、96.3.6定底 價拍賣、96.6.15-70件衣物領回,其餘衣物何在?如何處理 ?後補之變賣動產筆錄以3000元變賣標的為何?」,並在上 開第一份變賣筆錄上批示「何以無拍定人簽名及拍定日期塗 改情形?」(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18 頁、第240 頁), 顯見被告已於97年9 月23日前某時行使上開第一份變賣筆錄 ,惟該筆錄未載明變賣標的物而遭行政執行官質疑;⑷97年 10月1 日,張瑜軒書記官於報告單上記載「95.3.14 查封之 144 件衣物,於95.8.15 以變賣方式以3,000 元由買受人黃 耀西買受」,嗣經行政執行官於97年10月10日在其上批示「 收據日期95.8.15-3,472 元、97.5.23-3,000 元、97.7.15- 3,000 元,比對確認係何次拍定繳納款項?」(見琦璟公司 執行卷一第220 頁),此際,行政執行官已續查該筆款項是 否入庫之情事;⑸98年9 月23日,張瑜軒書記官於上開已遭 被告塗改金額為3,472 元之第一份變賣筆錄上(下稱更改後 之變賣動產筆錄)記載「郭書記官更正拍賣金額,原3000元 更正為3472」(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22 頁);同日,行 政執行官在被告以電腦繕打製作「一、變賣情形:⒈琦璟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買受人就查封標的物議定價額:背心10 3 件每件24元,長袖38件每件20元,夾克3 件每件80元,共 計3472元。⒉移送機關代理人表示同意。⒊買受人當場繳交 價金交由移送機關代理人收受,由移送機關代理人具據收領 ,並將拍賣物交付買受人。二、買受人之姓名及年籍如下: 黃耀西......。三、其他記載事項:......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其上拍定人欄蓋有黃耀西印文之變賣筆錄上核章 (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48 頁),且上開更改後之變賣動 產筆錄及第二份變賣筆錄,隨後均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單照編號M342號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1 紙 ,內容略為「執行案號:平股0000000000000 、票據號碼: 00 000000000、票據到期日:95年8 月14日、合計金額為 3,47 2元」,並在其上手寫「95.8.15 拍賣動產參仟元」字 樣(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23 頁、第249 頁);⑹之後, 被告出具報告單說明「95.8.15 由本處變賣該不動產,【買
受人繳交價金郵政匯票金額3472元,轉交移送機關代理人收 受】,惟因無法一次將拍賣物品取回,暫寄存本處,日後再 到處領回」(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93 頁);⑺又上開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單照編號M342號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 鍰繳款書所載票據號碼:00000000000 之匯票郵局為大甲幼 獅郵局、匯款人為張國謀,且該筆匯款係繳納琦璟公司另案 95年度營稅執第55116 號執行案件之案款,除上開繳款書已 載明執行案號為平股0000000000000 ,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 、該紙郵政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 第30 8、313 頁),並經核閱95年度營稅執第55116 號執行 卷宗無訛,是從上開脈絡可稽,被告乃企圖移花接木將琦璟 公司另案95年度營稅執第55116 號執行案件之案款3,472 元 佯裝係上開144 件衣物之變賣款項,進而於事後在其非承辦 該案期間,另行起意將上開第一份變賣筆錄所載之金額擅自 竄改為3,472 元及製作上開第二份變賣筆錄以掩飾其侵占上 開14 4件衣物之犯行彰彰甚明。
⒋至被告辯稱:證人黃耀西是知道這件事情且有同意,只是他 不願意做對我有利之證述云云,然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 「在那段時間裡面,我應該是電話中有跟你談過說要用你的 名義來買,【我沒有很具體的講是甚麼東西】,但是你有沒 有印象那時候我有提過要用你的名義?」等語(本院卷二第 25頁背面)詰問證人黃耀西,可知被告既未具體告知證人黃 耀西要以其名義購買何物,證人黃耀西何來同意或授權被告 以其名義買受上開144 件衣物。縱使證人黃耀西曾將印章交 由被告保管、或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物品,被告亦不能 據此任意以證人黃耀西之名義為任何交易行為及恣意使用、 蓋用其印章,是被告辯稱證人黃耀西知情且同意云云,要難 採信。
⒌辯護意旨另以:依證人吳寓庭證述被告有通知其要變賣、價 錢約3,000 多元,證人莊敏㨗亦證稱變賣筆錄皆是有看過之 後才簽名,而該變賣筆錄是有記載變賣款項是交給國稅局代 理人即莊敏㨗,故由卷證資料上來看,該款項是有交給莊敏 㨗乙節,惟查,被告已自承製作第一份變賣筆錄之際,均無 人在場;又證人黃耀西並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買受上開衣物 ,而上開變賣筆錄內容亦與現況不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參以證人莊敏㨗、吳芊蓉、李宏仁均一致證稱:變賣動產 程序,執達員必須在場等情(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第47頁 背面、第191-192 頁),然觀諸上開二份變賣筆錄均無執達 員之簽章,足以顯示無此等筆錄所述之變賣情節存在,堪認 該筆錄內容均為被告一手捏造,即使被告有告知證人吳寓庭
該物品要變賣、價金為何,均屬事後卸責之舉措,無法據此 即認有該變賣程序存在。復次,倘若該變賣筆錄上所載該筆 變賣款項由買受人當場交由移送機關收受為真實,被告只要 提出該筆錄,說明該筆錄已有移送機關代理人即莊敏㨗之簽 名,應由莊敏㨗負責說明該筆款項之去向即可,被告何須再 出具「95.8.15 由本處變賣該不動產,買受人繳交價金【郵 政匯票】金額3472元,【轉】交移送機關代理人收受】,惟 因無法一次將拍賣物品取回,暫寄存本處,日後再到處領回 」等內容之報告單(見琦璟公司執行卷一第293 頁),並一 再辯解上開3,472 元之匯票即是其變賣筆錄所載案款,企圖 混淆機關內部調查及本院審理方向,直至本院提示上開匯票 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單後,被告始坦認該筆匯款並非本件變 賣價款(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亦對該筆款項未入庫復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再者,上開二份變賣筆錄, 一份為手寫,另一份則以電腦繕打,其金額、標的物之記載 情形已不同,證人莊敏㨗仍均在其上簽名,顯見證人莊敏㨗 乃係基於與被告同屬公務員之信賴關係而簽名,基上所述, 上開二份變賣筆錄記載「由買受人當場繳交價金交由移送機 關代理人收受」等字樣乃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認筆錄所載 變賣價金已交與證人莊敏㨗收受,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均非 可採。
㈢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㈣、㈤之認定:
⒈被告為97年度發罰執專字第9051號義務人劉楊銀菊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行政執行事件之承辦人,於97年3 月20日某時許, 收受劉楊銀菊偕同其子劉永富及其媳婦劉楊麗生前來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分期所繳納第一期分期款6,000 元,嗣於 98年11月5 日某時許,被告自行前往劉楊麗生所經營之汽車 旅館退還6,000 元給劉楊麗生等情,業據證人劉楊銀菊、劉 楊麗生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劉楊銀菊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劉楊麗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69頁背 面、第70頁背面、第77頁),並有被告97年3 月20日製作之 分期筆錄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41頁),且被告對此復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245頁至背面),堪可認定。 ⒉被告未經劉楊銀菊、劉永富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電腦繕打 「1.貴處97年度發罰執專字第9051號執行事件,本人每期繳 納6,000 元,共繳納17次,合計102,000 元,繳納金額經核 對正確無誤。2.辦理分期繳納當日,本來要繳納第一期款項 ,因為沒有移送機關代收,承辦人員要求我另外購買匯票郵 寄,當日才沒有繳納」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並偽造劉楊銀 菊、劉永富之簽名在該切結書上等事實,業經證人劉楊銀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曾找過我,我也不知道我有寫過 切結書,且上開切結書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證人劉楊麗生亦證述:上開切結書 之前從未看過,且上開簽名也不是我婆婆劉楊銀菊、我先生 劉永富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背面、第75頁背面 );又本院經以肉眼核對劉楊銀菊當庭書寫自己名字(見本 院卷二第105 頁)、劉楊銀菊與劉永富於97年3 月20日之分 期筆錄及劉永富另於擔保書上簽名之字跡(見行政執行署嘉 義分署97年度發罰執專字第9051號執行卷宗,下稱劉楊銀菊 執行卷,第12-13 頁)與上開切結書之「劉楊銀菊」、「劉 永富」署押結果(見劉楊銀菊執行卷第127 頁),此各該筆 跡確實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及筆劃特徵上,迥然不同;且 被告對其有繕打該切結書及簽署劉楊銀菊、劉永富之姓名( 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79頁、第245 頁背面)不爭執,上開 各情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他們係看過切結書,才拿印章給我蓋,應該是 有授權簽名的意思云云,惟倘被告所言為真,被告只需在提 供印章之人(即表彰義務人這一側之人)面前蓋用印章於切 結書上或由義務人這方代為簽名即可,被告豈須大費周章使 用不同墨色之簽字筆並刻意模仿劉楊銀菊、劉永富之筆跡簽 立其上,此觀切結書原本上劉楊銀菊、劉永富之簽名之筆色 、字跡甚明。又縱使義務人這一側有提供劉楊銀菊、劉永富 之印章給被告,自不當然表示其等有授權被告簽名,遑論該 切結書之內容亦非劉楊銀菊、劉永富之本意,此由劉楊銀菊 、劉楊麗生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到與切結書所載內容相 同或相似之情節可得印證,顯見被告乃利用退還6,000 元之 便,以取得劉楊銀菊、劉永富之印章後,擅自蓋用其上後予 以行使該切結書,企圖掩飾其之前侵占該6,000 元之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㈥之認定:
⒈被告於97年7 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執行官辦公室輪值代收 行政執行案件款項業務時,代收陳翊菱前來繳納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96年度公路罰執字第63472 號義務人即陳翊菱之子 曾建豪違反公路法行政執行事件之罰款5,117 元未入庫,被 告並於事後私下退還陳翊菱等情,除據被告所不爭外(見本 院卷二第246 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97年 7 月17日雲執臨字第30號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 處97年7 月份雲林執行官辦公室上班輪值表各1 紙在卷可佐 (見96年度公路罰執字第63472 號、96年度汽費執字第4603 5號曾建豪執行卷宗,下稱曾建豪執行卷,第24 頁;本院卷
一第131頁),堪信為真。
⒉徵之證人陳翊菱證稱:被告打電話說我有重複繳款,叫我帶 雲林執第30號黃色收據過去,他錢要給我,我再從退款款項 中抽1,800元託被告幫我繳納罰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第12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143頁背面、第146頁背面) 。酌以被告就本件於行政調查時答辯略以:其後向義務人取 回收據時,義務人母親陳翊菱表示,該金額中燃料費已繳納 ,公路罰鍰尚未繳清,請求代為繳納該款項等情(見調查卷 第13頁背面),其二人就【被告取回收據時,證人陳翊菱同 時交付1,800 元託付被告代繳罰鍰】之情節悉相符合,而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有於98年9 月25日受託幫證人繳 納1,800 元給交通部公路總局駐處人員陳嘉惠(見本院卷二 第143 頁、第246 頁),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9 月25日 收據號碼00-000000000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 紙在 卷可按。再檢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雲執臨字第30 號收據上載有「現金退還5117元、曾陳翊菱」等字樣,曾陳 翊菱下方亦有「97.7.17 」之記載,以肉眼明顯可判其二者 筆色、字體粗細不同,且被告亦自承該日期係在證人陳翊菱 簽名之後再由其填載(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顯示被告係 刻意填載該日期。另翻閱本案曾建豪執行卷證全卷,佐以證 人陳翊菱證述:除這件外,伊個人或曾建豪均無其他欠稅、 罰款、罰鍰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背面),本件顯 無重複繳款之情事,被告自無於收款當日或隔日退還陳翊菱 之理由存在,可認被告退款5,117 元給陳翊菱與其於98年9 月25日受託繳納上開1,800元之款項之時點相近。 ⒊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陳翊菱已證述繳款當日,被告有將款項 退還乙節,惟證人陳翊菱就被告繳款與退款是否為同一天,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真的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 至背面);復稱:同一天(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背面); 後改稱:不知道是同天,還是事隔幾天(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計有3 種說法,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自 難執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㈦之認定:
被告承辦94年度空污罰執字第18712 號義務人大林貨運公司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執行事件,於97年3 月20日某時許 ,代收蔡天賜偕同其女蔡岳憶前來繳納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罰款60,000元後,復於98年9 月中旬某時許自行前往 蔡天賜、蔡岳憶之住處退還60,000元給其二人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廉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宗,下稱調查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6 頁背面) ,核與證人蔡天賜、蔡岳憶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其二人於97年12月2 日一同前往繳納60,000元空 污罰款,被告於收款後即開立臨時收據由蔡岳憶收執,復於 98年9 月中旬某日被告前往其二人住所退還60,000元,並要 求其二人出具已於97年12月2 日、3 日領回該筆款項之不實 切結書及說明函等過程相符(蔡天賜部分,見調查卷第30-3 2 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蔡岳憶部分,見調 查卷第27、29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至第 15 2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代收款專戶繳 款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執行員吳瑞芝製作 之電話紀錄單、證人蔡天賜出具之不實內容切結書及說明函 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38 頁、第40頁,該案執行卷 宗第15頁),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述犯行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㈥關於犯罪事實一㈧之認定:
被告為96年度營所稅執字第32123 號、9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 13314 、13315 號義務人長壕公司違反所得稅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執行事件之承辦人,於98年4 月23日某時許,收受 林源泰之配偶林玟均前來繳納之20,000元後,嗣於98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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