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01號
CYDM,100,易,801,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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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ndy Pau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ndy Paul Lachney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andy Paul Lachney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附表二編號一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Randy Paul Lachney(美國籍,下稱雷蘭地)為李佳穎之配 偶,兩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雷蘭 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 地點,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言語,公然辱罵李佳穎,足以貶損李佳穎之人格及名譽。 又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在 新營火車站,以將雷安恬抱上北上之2656號區間火車之方式 脅迫李佳穎坐上該火車,使李佳穎行無義務之事,並以附表 編號五所示言語,公然辱罵李佳穎,足以貶損李佳穎之人格 及名譽。
二、案經李佳穎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排除其為證據外,原則上乃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 檢察官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民國101 年度台上字第 6170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 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可供參照)。查:㈠告訴人李佳 穎、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李林玉蘭、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雷安恬 等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㈡ 告訴人李佳穎於100年7月6 日在檢察官之指訴,雖未經具結 ,惟檢察關係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揆之上開說明,本即無需 命其具結;復以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為佐,是其指訴非無補 強證據可憑;再觀之告訴人當次偵訊始終陳述,檢察官訊問 過程並無誘導或不當,均合乎程序,足見告訴人無受外力干 擾,是其當次指訴並無「不可信性情況」,從而,告訴人本 次證述具有證據能力。㈢證人雷安恬於100年3月10日在檢察 官前證述,係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觀之該次訊問, 檢察官諭知雖無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是檢察官訊問過程 已遵守法定程序,故證人雷安恬本次證述具有證據能力。㈣ 證人李佳穎、證人李林玉蘭於100年3月10日在檢察官前證述 均經具結,訊問過程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上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 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 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 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 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 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 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㈠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經本院勘驗後,該譯文



內容為其與被告兩人之對話,並經被告供承明確,有勘驗筆 錄及附表譯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62-165 頁背面),觀之被 告陳述前後相連,堪信出於任性性至明;再以該譯文非經暴 力或刑求取得,參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㈡告訴人製 作之摘要及明細表1 份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為檢察事務官所作,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實施勘驗之主體為法院或檢察官, 是上開勘驗與法定程序未合,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於審理程序經檢 察官、被告Randy Paul Lachney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渠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陳述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言語,另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帶女兒 即雷安恬至新營車站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及強制等犯行,辯稱:其口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言語 ,係情緒宣洩,一時氣憤所致,主觀並無公然侮辱或強制告 訴人李佳穎之犯意,附表編號二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錄音光碟檔案WS450424.wma、WS450427.wma、 WS450460.wma、WS450488.wma、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足 憑(見100年度他字第291號偵卷第43、22 頁,101年度偵字 第2479號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62-165頁背面)。附表 編號四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李林玉蘭於偵查中證述可佐( 見100年度他字第291號偵卷第43頁)。附表編號三譯文2 分 35 秒,被告口出之語究係「You fucking this shit」抑或 「What the fuck is this shit」一節,經本院再次勘驗 WS450460.wma檔案,僅能明確「fuck、this、shit」等字( 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從而,被告確有口出前揭字詞, 應無疑義。
㈡附表編號五部分,證人李佳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新營火



車站,強把女兒抱上火車,叫伊也上火車,用侮辱言語叫伊 上車等語,證人雷安恬證稱:Randy Paul Lachney有說「 fucking bitch」,是在新營火車站,當時是晚上,是對媽 媽李佳穎說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91號偵卷第43、44頁 )。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有所示言 語及行為,應堪認定。
㈢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 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 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 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足參)。觀之被告自承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言語為髒話,平日並無以髒話當發語詞之情(見本院 卷第199 頁),足見被告對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言語之語意 知之甚明。佐以國立嘉義大學外語系以「語用(pragmatics )」翻譯,附表編號一『you take whatever you fucking get tonight』為『幹(或幹╳╳)!妳就是拿今晚妳拿的 』;附表編號二『Get this fucking bitch away from me 、I am going back to America and fucking to you』為 『幹(或幹╳╳)!把這母狗(指兩造的女兒)帶走。我要 回美國了!幹(或幹妳)!』;附表編號四『You fucking pay for this shit, you understand、You fucking pay for this shit, Fucking Bitch、You've got no goddamn fucking right because you want me to take off, Fuck you! You understand? Fuck you! You Fucking Bitch』為 『幹(或幹╳╳)!妳瞭解嗎?妳自找的!幹(或幹╳╳) !妳自找的!幹!母狗!幹(或幹╳╳)!妳沒權力,你要 我離開,幹(或幹╳╳)!妳瞭解嗎?幹(或幹╳╳)!幹 母狗(指Ms Lee)!』,有國立嘉義大學101年12月20日函 文暨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背面)。是『fuck』 為『幹』,具有污衊女性,至屬粗鄙言詞;其次,『bitch 』為『母狗』,顯有貶抑人格、使人難堪之情,且足以減損 社會評價及聲譽至為明灼。至國立嘉義大學101年12月20日 函文暨附表雖以「若Randy平日不說,非常盛怒時才說,便 會給人威脅、恐嚇的感覺。應該不至於到『公然侮辱』的地 步吧!」、「從語言學的觀點,看不出Randy該當以下任何 一條『微罪』。Randy說的話,表達他沒修養的程面高於毀 損Ms Lee的名譽的程面」等語。惟上開意見涉及解釋法律, 應屬證人就法律之見解,非可拘束本院,本院自應依據現行 法律規定認事用法。綜上,被告主觀具有公然侮辱犯意,應 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云云,要難可採。
㈣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 、地點,以將雷安恬抱上北上之2656號區間火車之方式脅迫 李佳穎坐上該火車等事實,可見告訴人因心繫女兒雷安恬安 危,而不得不坐上該火車,故告訴人之心理,因被告上開行 為而受到壓迫,亦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受到妨礙,無從任憑 自己意願而行動,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核屬脅迫手段,應堪 足認。則被告明知告訴人擔憂女兒雷安恬,復以上開行為促 告訴人坐上火車,足徵被告主觀具有強制犯意,至屬明確。 故被告前揭置辯,委無可信。
㈤另被告辯以附表編號二為正當防衛云云,所謂正當防衛係對 現在不法侵害予以防衛,觀之勘驗譯文,告訴人所言並無侵 害被告權利(見本院卷第165頁WS450427.wma 檔案),是被 告恐有誤會。
㈥檢察官原聲請傳喚證人李佳穎、李林玉蘭、雷安恬,嗣於10 1年11月8日捨棄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164 頁),併此敘明 。
㈦綜上各節,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五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間,接續陳述 各該所示內容,該數個言語,係出於一個公然侮辱犯罪決意 ,在緊接之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 接續犯,是附表編號二、三、四各次,均僅論以一罪。附表 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附表編號五行為係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並公然侮辱,依社會通念不得強行分開,應屬一行為 ,故被告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個公然侮辱罪,1個強制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交代明確( 見100年度他字第291號偵卷第1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 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路易司安那大學特殊教



育博士之學識程度,現擔任我國小學教師,家中尚有妹妹、 哥哥、父親西元1935年出生、母親已去世之家庭生活狀況, 與被害人李佳穎婚姻關係或有裂痕,然無視所處場所為公共 場域,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竟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言 語侮辱被害人,被害人遭受配偶如此對待,所受之難堪實屬 非輕,再以附表編號五,被告不念自己女兒當時僅5 歲,竟 仍在女兒面前口出穢語侮辱其母親李佳穎,被告是否曾姑念 女兒幼小心靈免於受創至屬有疑,被告行為實有可議。參以 本案係因被害人錄音所查獲,被告所為應係被害人可得預見 之侵害,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案 發時所受刺激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併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佳穎恫嚇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加害李佳穎身體、自由之話語,致使李佳穎心 生畏懼。另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李佳穎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指摘如 附表四編號1、編號2、編號3 所示之不實事項,污衊李佳穎 跟蹤雷蘭地及向雷蘭地拿新臺幣(下同)9 萬元,足以毀損 李佳穎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嫌,被告在同日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強制及誹謗等罪嫌,係以告 訴人李佳穎指訴、證人雷安恬證述、錄音光碟及美金共同帳 戶轉帳明細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係因李佳穎先行跟蹤被告,因不堪 其擾始氣憤口出所示言語,真意並非恐嚇,否則不會強調要 告訴人離開此處。附表三編號1 所在為公共場所,被告因李 佳穎無理由跟蹤之,遂有所示言語,其無妨害自由之意。附 表二編號3『I will never be able to see her again? 』 是李佳穎所述,被告從未陳述該句話。被告陳述『I will try, I will give all my power and make sure that happens.』係指要以合法方式讓監護權歸己所有。附表四編 號3之9萬元確實有給付予李佳穎等語。
四、經查:
㈠觀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錄音譯文及國立嘉義大學外語系前 揭翻譯:
Ms. Lee(即告訴人李佳穎): Why can't I come to Sinying where my husband lives? (01:58) Randy(即被告): You don't have the reason (02: 04) …You have no reason to do so, none, absolutely non e…(04: 27)。you are on the next train back to Chiayi …(12: 07) ....stay at this platform until (12: 29) …what's your problem (14: 29) …what the hell is yo ur problem (14: 39) …you followed me here, you take whatever you fucking get tonight, do you understand…get the hell out of here, you can't follow me her e (14:47-15: 23)。上開被告陳述內容,係 叫李佳穎坐下一班火車回嘉義,要其留在月台(新營火車站 ),其到底有什麼問題,究竟有什麼毛病,其跟著他到這裡 ,幹,就是拿今晚妳拿的,其不能再跟著他等情(見本院卷 第165頁檔案WS450424.wma、第179頁)。可知上開內容並無 提及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至明。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 之譯文翻譯「看看我怎樣對付妳、妳敢跟蹤我 、妳等著瞧、今晚看看我怎樣對付妳、妳這該死的離開這裡 」等語,核與前揭譯文內容不符。況依上開文義,如被告果 有對付告訴人之意,即無叫其離開之語,是依上開文義,可 知被告之真意係要告訴人勿再跟著被告,要告訴人離開該處 至明。從而,本證據不足作為被告有恐嚇行為之不利認定。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錄音譯文:




Ms. Lee(即告訴人李佳穎): What did you say? I will never be able to see her again? (00:45) Randy(即被告): I will try, I will give all my power to make sure that happens. (00: 49) 。經本院 勘驗,『I will never be able to see her again?』(即 我將永遠不能再看見她)一語係出自告訴人,並非被告(見 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第165頁)。自被告接著回應『I will try』(即我會嘗試)。『I will give all my power to make sure that happens』(即我會以我所有的力量使它發 生)觀之,顯係附和告訴人上詞。佐以被告及告訴人兩人於 99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即有口角,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 再生上開爭執,而告訴人先口出上詞,被告因氣憤,即有可 能以附和告訴人,以逞一時口舌之快。是自前後譯文一併觀 之,被告前揭附和之詞無從遽認含有恐嚇之意。此外,並無 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恐嚇行為,徒以本 證據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觀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譯文翻譯,被告單純以言語阻止告 訴人至新營,並要其離開該處,該言語別無其他壓制使告訴 人心理形成不自由之內容,換言之,告訴人如不聽從被告之 語,並無任何不利於己或他人之惡害。再者,被告除上開言 語外,亦無其他強暴或脅迫之舉止。職此,本證據無從作為 被告有強暴或脅迫之證明。
㈣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毀損名譽係指 社會對該人之人格評價呈現負面,該人之名聲或形象受到貶 損。觀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3 譯文翻譯,分別為「你 跟我到這邊,妳這該死的離開這裡,你不能跟我到這邊」、 「我會那樣做是因為你一直跟著我」、「前2 個月我幾乎總 共給了妳新臺幣9 萬元」,衡諸生活經驗,上開內容難認涉 及人格評價,亦與名聲或形象之關連性薄弱。其次,被告與 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 女,是被告給付款項予告訴人 本屬家庭生活事務,無涉名譽之情。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其於99年10月6 日以卡片提款2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萬 元、2萬8千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 為證,另告訴人提出之美金共同帳戶轉帳明細影本,99年10 月12日存入之美金1,500元為其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第201頁),如以匯率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 上開金額合計新臺幣8萬3千元,核與前揭譯文被告所稱,幾 乎交付告訴人李佳穎新臺幣9萬元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陳 述並非無據,應堪採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言



語核屬誹謗,尚有未合。
五、證人雷安恬於偵查中證述,均與前揭犯罪無涉。綜上,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涉 犯上開恐嚇、強制及誹謗等罪嫌,未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應認犯罪嫌疑不 足,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 被告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示本院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35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粗鄙言詞及舉動,公然辱罵李佳穎,足 生損害於李佳穎之名譽。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佳穎恫嚇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加害李佳穎身體、自由之話語,致使李佳穎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 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 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 李佳穎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告 訴已逾6月云云。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等 部分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錄音光碟可佐,證人 李林玉蘭、證人雷安恬於偵查中證詞,均係99年10月23日之 犯罪事實,核與99年8 月13日之上開部分犯罪無涉。此外, 檢察官於審理中捨棄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上 開部分並無其他證人證詞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為被 害人,其立場與被告相反,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是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與一般證人有別,從而,上開 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物證或人證相互勾稽證 明其證詞是否可信,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告訴人指 訴即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綜上,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涉犯公然侮辱、附表二編號1涉犯 恐嚇等罪嫌,積極證據未達被告有罪而無庸置疑之地步,基 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 諭知。
四、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之 犯罪時間為99年8月13日,距告訴人於100年3 月10日提出之 追加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一節。查告訴人於10 0年2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第4頁,已詳敘99年8月13日之 犯罪事實,是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對上開部分已提出告訴 ,並未逾6個月甚明。是辯護人應有誤會。
伍、按刑罰學理論,自刑罰目的區分為「絕對主義」及「相對主 義」,而刑法目的理論,有謂以預防思想為基礎,亦即刑罰 除了實現正義理念而公平地應報犯罪外,另應有預防犯罪之 目的,故刑法本身並非目的,而是為了達到預防犯罪目的的 手段,稱之為「預防理論」。預防理論有區分為一般預防理 論及個別預防理論,前者係以刑罰威嚇社會大眾,使之產生 嚇阻犯罪之預防功能;後者則在於透過刑罰之執行,教育及 矯治犯人,使其不再犯。換言之,刑法為手段,係以預防犯 罪為終極目的,亦即刑罰係使未蹈入法網之人有所警惕,使 已犯罪之行為人改過遷善,從而,刑罰之目的與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係屬二事。其次,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 刑罰,此謂罪責原則亦稱責任原則。細譯之,罪責原則具有 限定刑罰之功能,據此衍生罪刑相當原則,其意在於犯罪行 為人所受處罰應與其不法行為相當,不得超過其所應得之處 罰。是犯罪行為人縱使為惡多端,或有其他犯罪,惟未經起 訴或證據不足,則均不得納入當次犯罪量刑之審酌。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固為刑法第57條審酌科刑之標準,然不得反客為



主、僭越當次所犯之罪,而成為量刑之主要參考因素至明。 查告訴人提出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乙種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相片影本(李佳穎受傷照片)等文書,由於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並非傷害罪,是上開證據無從作為本案之證據; 另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提出通聯紀錄及其女雷安恬之病歷 ,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尚乏關連性,故本院無從採為本案 證據。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各次陳述狀,歷歷詳敘其與女兒雷 安恬乃至母親李林玉蘭如何遭被告不善對待,其再三隱忍, 諒被告為其配偶、為雷安恬之父親,期能一家和樂而再三原 諒,然被告俟得原諒即故態復萌,長達10年以來,告訴人與 女兒雷安恬企能與被告共享天倫之樂,特以女兒雷安恬年幼 ,更常盼望父親陪伴,然被告不念親子之情,而其母親李林 玉蘭於101 年間過世,僅剩其與女兒相依為命等語。告訴人 及女兒雷安恬之遭遇至屬堪憐,惟揆之上開說明,刑罰之目 的為預防犯罪,復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對被告所科之刑 即需符合上開規定,是本案所科之刑實無從彌補告訴人及女 兒雷安恬境遇之不幸,更無能填補彼等損害於萬一,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 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 罪 行 為 │
│ │ ├───────────────────────┤
│ │ │ 出處:被告(即Randy)之言詞內容 │




│ │ │(光碟檔案) │
├──┼──────┼───────────────────────┤
│一 │99年10月1日 │『you take whatever you fucking get tonight』 │
│ │22時13分許 │ │
│ │ ├───────────────────────┤
│ │台鐵第1037次│Randy: │
│ │南下自強號火│you are on the next train back to chiayi…│
│ │車上至新營火│(12: 07) stay at this platform until (12: 29)│
│ │車站第一月台│what's your problem (14: 29) what the hell is│
│ │上 │your problem (14:39) you followed me here, you│
│ │ │take whatever you fucking get tonight, do you│
│ │ │understand…get the hell out of here, you│
│ │ │can't follow me here (14:47-15:23) │
│ │ │ │
│ │ │(WS450424.wma) │
├──┼──────┼───────────────────────┤
│二 │99年10月2日 │『Get this fucking bitch away from me、I am│
│ │15時57分許 │going back to America and fucking to you』 │
│ │ │ │
│ │嘉義火車站西├───────────────────────┤
│ │向出口處 │Randy: │
│ │ │Get away from me, you keep following me│
│ │ │(03:26) Get this fucking bitch away from me │
│ │ │(04:16) I am going back to America and fucking│
│ │ │to you(05: 52) You can't follow me around this│
│ │ │way (05:58) │
│ │ │ │
│ │ │(WS450427.wma) │
├──┼──────┼───────────────────────┤
│三 │99年10月10日│『…fuck…this shit、Fucking shit, look at│
│ │21時12分許 │this』 │
│ │ │ │
│ │嘉義市○○路├───────────────────────┤
│ │759號對面附 │Randy: │
│ │近人行道上 │Get away from me…You keep following me, get│
│ │ │away, I don't wanna see you, get away! (01:02)│
│ │ │repeated "get away" several times… │
│ │ │『You've already delayed me for how long, stay│
│ │ │away from me! Stay away! Stay away from me!│
│ │ │What kind a problem you have, no sleep, …fuck│




│ │ │…this shit (2:35) Get away from me! │
│ │ │Get away! Get away! You caused me to delay!│
│ │ │You get away, okay? ' Cause I need to calm│
│ │ │down.Look at the time, Fucking shit, look at │
│ │ │this(3:42)… │
│ │ │ │
│ │ │(WS450460.wma) │
├──┼──────┼───────────────────────┤
│四 │99年10月23日│『You fucking pay for this shit, you│
│ │20時00分許 │understand、You fucking pay for this shit,│
│ │ │Fucking Bitch、You've got no goddamn fucking│
│ │嘉義市○○路│right because you want me to take off, Fuck│
│ │761巷10號門 │you! You understand? Fuck you! You Fucking│
│ │外 │Bitch』 │
│ │ │ │
│ │ ├───────────────────────┤
│ │ │Randy: │
│ │ │You fucking pay for this shit, you understand?│
│ │ │You fucking pay for this shit, Fucking Bitch!│
│ │ │I guarantee it, you call the police, you c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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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